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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 | 仲裁裁决执行新规之亮点解析

康铧 时光远 周晶 中伦视界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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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之后再次公布的仲裁方面的重要司法解释。现结合以往仲裁裁决执行的有关规定及我们的实务经验,对《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进行初步的亮点解读。


一、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扩展至基层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与原规定基本保持了一致,但这并非对原条文的简单重复。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且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本条规定适当扩张了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我们认为,《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 申请执行人申请仲裁裁决执行的法院,只能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能是基层法院;


2. 在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下,中级人民法院可在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将案件指定相应基层法院管辖。即中级人民法院有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的权利


3. 从目前通说和司法实践上看,当事人对指定管辖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即申请执行人对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被执行人对已经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亦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基层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不能成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二、明确了裁决内容不明确的认定标准及处理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对于生效仲裁裁决“不明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并规定应首先通过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等方式解决裁决内容不明确的问题,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于“继续履行合同”作为裁决内容的规定,列举了对于“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履行的方式”“期限”等不明确的情形导致无法执行,人民法院有权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无论诉讼或仲裁,在司法实践中因继续履行内容不明确而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例并不鲜见。如在天津二中院(2015)二中执复字第20号“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判决的内容为“判令被告续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粉刷、修缮部分工程和消防工程中未完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74万余元。”在被执行人经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判决并未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范围予以明确,也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责任归属存在争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履行施工及修缮的范围也未能达成一致,并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应另行诉讼解决双方争议纠纷事项。”最终撤销了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

 

因此,未来在确定仲裁程序中的仲裁请求时,尤其涉及继续履行的请求内容时,应特别注意该请求在将来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是否可执行的问题。


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发生重大变化

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发布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但新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直接大大缩短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目前正在执行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当事人拟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但尚未提出的,须在2018年3月15日前提出。(除非存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或当事人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

 

此外,我们注意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之设定,似与执行管辖异议的期限些许冲突。

 

对于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已经统一归口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由于目前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亦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向同一法院同时提出执行管辖异议申请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呢?从目前司法解释的体系上看,似乎当事人也只能如此操作。但若法院经审查发现确无管辖权的,并决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那么申请不予执行案件是否也应同时移送,抑或当事人需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对此,现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在实践中可能引发一定的争议。我们期待未来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进一步探讨和明晰。


四、切勿混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案外人执行异议

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发布之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均仅规定了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法事项而裁定不予执行的权利。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扩大了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案外人。

 

需注意的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中的“案外人”虽然均指生效裁判文书裁决给付义务以外的第三人,但其所附条件迥然不同。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是指向仲裁裁决本身,即“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中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

 

从认定异议是否成立的标准上看,《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列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本质上还是要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而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因此,在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时,应根据案外人的证据情况,清楚的区分和适用适当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


五、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手段各不相同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可以发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是对不予执行申请的程序性裁定,而第二款是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实体性裁定,但两个裁定在表述上都是“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只有“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可以上诉。《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实体性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当事人无权上诉、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但对于程序性的“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当事人有权上诉,但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这一点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此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特别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手段,对于该款的规定,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1.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对原仲裁裁决执行的介入,因此立法上应给予仲裁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利,也即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应理解为程序性驳回或不予受理案外人申请,在此情况下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 对于人民法院实体性的驳回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因司法解释未做特别规定,案外人应无权上诉、复议或其他救济手段。


结合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对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不同救济手段归纳如下: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出台无疑是为目前仲裁案件的执行所出现的问题提供了更为明晰的指引,但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可供探讨的问题,我们将继续在实务操作中对《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不断学习、研究,并期待未来更多的分享、讨论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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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铧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房地产,诉讼仲裁,资本市场/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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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晶  律师 

北京办公室  房地产和基础设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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