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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班实务 | 对非法集资案件中涉及破产案件的问题思考

张曙光 李倩 李萌 中伦视界 202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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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为政府处置非法集资事件专班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企业破产的相关问题,这些问题属于比较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


关于企业破产,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但对于破产案件中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试以在某企业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涉及另一破产企业资产被查封的处理为例,探讨在此过程中刑民交叉的两个问题,以便妥善处理类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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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A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A公司曾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出借给了在外地的B公司,而B公司明知A公司的非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将B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查封。半年后,B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受理B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其后,法院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查封资产进行解封。由此产生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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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涉及的两个问题及法律分析

(一)破产审理法院是否有权对另案的刑事查封资产进行解封

关于此问题,有的观点认为,破产案件中即使是刑事查封也必须解封,其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持不同观点,理由如下:


《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提及的“保全措施”只限于民事诉讼范围,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采用的是查封、冻结措施,并不是“保全措施”的概念,因此上述两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刑事查封措施。


相反,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支持法院可以对刑事查封进行解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因此,如果刑事案件的审理影响破产案件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那么应当按照“先刑后民”原则,破产案件应暂停相关审理工作等待刑事程序终结,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无权自行对刑事查封进行解封或要求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进行解封。


(二)如果查封资产被认定为赃款赃物,是否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债权清偿顺序问题,对此,有的观点认为,查封的资产即使被认定为刑事案件的赃款赃物,也应当属于破产财产范围,所有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五、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根据该通知,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涉财部分遵循的原则是所有债权人都经过破产申报程序使得债权得以救济,而不区分是否是刑事被害人;即便对刑事程序中确认的赃款赃物也应当中止执行,将赃款赃物一并列入破产财产参与所有债权人的分配。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适用范围明显限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的相关案件”这种特定类型案件,而对于该类型以外的其他案件,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另外: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赃款赃物本就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并且“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刑事程序可以使得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财产通过刑事追缴的方式得以救济。

另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二、对涉嫌犯罪行为查处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债务人企业的相关财产未作为赃款赃物依法追缴的,法院可以在驳回破产申请后重新审查对债务人企业的企业破产申请。”“七、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与侦查、审判机关沟通协商,研究解决解除不属于刑事案件处理的破产企业财产的刑事查封、冻结措施等相关问题,由管理人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下做好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后破产财产的接收、管理和处分事务。”

可以看出,该《纪要》也认为破产企业财产不包括刑事案件涉及的财产,赃款赃物是可以从破产财产剥离出来的。虽然该《纪要》是浙江省的一个地方性司法文件,但是体现的刑法中关于“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精神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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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笔者认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无权自行对其他司法机关刑事查封进行解封或要求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进行解封,如果发现相关查封存在问题或需要调整查封方式以利破产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协商方式与刑事案件司法机关沟通解决;另外,赃款赃物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被害人合法财产可以通过刑事追缴的方式得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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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曙光 

合伙人  武汉办公室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资本市场/证券, 破产与重组, 科技、电信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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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  律师


武汉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李萌  律师


武汉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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