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呼万唤恰逢时 | 《行为保全司法解释》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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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越来越多的案件当事人选择在起诉之前或诉中申请行为保全。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7年五年间,全国法院分别受理知识产权诉前停止侵权和诉中停止侵权案件157件和75件,裁定支持率分别为98.5%和64.8%,行为保全措施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迅速制止侵权行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发挥了重要作用。[1]部分案件,例如“中国好声音”诉前保全案[2],“高通诉苹果”保全裁定[3],均产生了较大甚至轰动性影响,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行为保全”其实不是一个新鲜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早已存在类似的“假处分”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行为保全通常被称作“禁令”。以美国为例,禁令一般包括临时限制令(temporary retraining order) 、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和永久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从国内来看,“行为保全”制度也并非无章可循,1950年的《诉讼程序试行通则》曾一度规定“暂先处置”。后来,在与海事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出现了“海事强制令”,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也包括“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况,但实践中鲜见适用。受益于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发布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1月9日颁布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并简称“两个诉前停止侵权的规定”),使得这一制度最终落地,实践中各地法院不断出现行为保全裁定(包括驳回申请的裁定)。再后来,2013年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简称“新民诉法”)则在其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了诉中和诉前“保全制度”,虽然该法并未把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完全区分开来,但已经正式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在诉讼法上的地位。
新民诉法的这两条规定,实践中仍难以满足需求,尤其是对于知识产权类诉讼。从公开的裁定看,目前各地法院作出行为保全在程序性问题上(例如申请主体、时间等)并不统一,在实体问题上对行为保全必要性考察的标准和尺度不尽一致。因此,经过5年多的酝酿,包括2015年发布《最高院关于审查知产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后的广泛征求意见,目前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行为保全司法解释》”),可以说是“千呼万唤始出来”,又在目前国内外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下“恰逢其时”,获得普遍的赞誉。本文,将从法律沿革和司法案例的角度解析《行为保全规定》的几个重要条款。
行为保全的申请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