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实务(上)

赖继红 陈晋赓 等 中伦视界
2024-08-24

作者:赖继红 陈晋赓 兰天阳 郭嘉昀 李雨昕

本文共分为六章论述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实务问题。笔者结合多年来参与国企混改项目的实务经验,结合程序及实体要求,对国企混改作出全流程梳理。鉴于篇幅较长,本篇将分为上下两部分,本文系上篇,将就混改的含义、流程与步骤、投资者的选择与投资方式四个问题抛砖引玉,希冀能够与读者共同探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自2014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推动国企改革试点以来,国有企业通过进行混改,以国有资本及非国有资本通过交叉持股和相互融合的方式,持续探索实现国有资本市场竞争力增强和不同所有制资本共同发展的有效途径。通过混改,国有资本可以获得来自外部的资金资源以及管理经验,以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


改的含义及股权比例

混改,即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具体指国有企业通过引入非公有资本、集体资本、外资等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


混改试点启动后,在2015年,国务院便出台了《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国资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研究[2015]170号),将国有企业界定为商业类和公益类,明确了国有企业混改应分类分层推进的政策。因此,在确定混改方案之前,需关注股权比例设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分类

混改方向

商业类

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

原则上实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积极引入其他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使混合所有制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国有资本可以绝对控股、相对控股或参股

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1] 

保持国有资本控股,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

处于自然垄断行业

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原则积极推进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促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

公益类

涉及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行业及领域,例如水电气热、公共交通、公共设施等

按照不同行业的特点,可以采取国有独资形式,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还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特许经营、委托代理等方式,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


需要指出的是,除通过限制外部持股比例实现对拟混改企业的控制和管理外,国资股东亦可考虑通过保留一票否决权以及其他优先权利稳定国有资产的管理。


混改的流程与步骤


主要工作

混改方向

混改前准备-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及必要性研究为混改方案制定的首要步骤,在该部分将对混改的方向进行确定,论证国资控股或参股架构。

需注意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例如股权架构及混改方向是否按照国有企业分类进行确定;如属增资,拟进一步论证的募集资金用途或增资后股东数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制定混改方案

可行性研究通过后,则需对混改方案进行完整描述,具体包括有关企业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的介绍、企业改革的方式、有关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引战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企业混改后股权比例的方案及其他涉及企业管理层级和资产处置的方案等。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要求,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改制方案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

内部审议及报批混改方案

产权转让/增资方案应当由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董事会决议和/或股东会决议)并由有权审批机构审核通过。

职工安置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产权变动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拟受让国有产权或参与增资的,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变动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增资/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产权交易所预披露

混改企业可在发布正式增资公告前通过产权交易所进行信息预披露。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挂牌申请

递交挂牌申请文件

提交《增资信息发布申请书》、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公司章程、内部决策及批准文件、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企业估值相关文件等材料。

尽职调查与反向尽调

意向投资者向混改企业的财务及法律状况进行尽职调查,混改企业可对意向投资者展开反向尽职调查。

意向投资者可能要求混改企业提供尽职调查相关资料,包括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等。混改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要求意向投资者提交反向尽职调查资料,主要的反向尽调要点可参考下文“三、投资者的选择”。

投资者提交投资申请与投资者资格审查、投资者缴纳保证金

产交所向混改企业反馈《意向投资方资格确认意见函》,意向投资者应按照《增资公告》要求,将保证金交纳至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

保证金的支付涉及许多细节,具体可参照下文“六、交易文件重要条款分析——保证金条款”一节。

选择战略投资者

混改企业通过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选择最终投资方,确认后由产交所出具《增资结果通知书》。

投资者的遴选方式可参考下文“三、投资者的选择”。

协议签署及交割

签署交易文件并取得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所将在其网站上对产权交易结果进行公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交易文件的核心要点及投资款的支付安排可参考“六、交易文件重要条款分析”。


投资者的选择

在混改方案的设计及可行性分析中,需重点考虑投资者的选择要求、投资方式等细节。在投资者的选择方面,常见的包括战略投资者及财务投资者。战略投资者能够从企业管理、市场开拓和技术创新等领域增强被投资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市场开拓能力,通常致力于与企业的长期合作;而财务投资者则更加关注投资回报以及利润的获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限制拟进行混改的企业主体选择投资者的范围,但我们亦注意到部分地区在市属国企的改革指引中表明了更加鼓励混改主体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倾向,毕竟混改的最终目的在于提升国企的核心竞争能力,完善国企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例如:


北京市国资[2]


以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为目标,从市管企业战略定位、主业发展需求、体制机制创新等角度出发,同步考虑品牌、管理、人才、技术、市场、资本等因素,寻找符合条件的合作伙伴,做好引资本与转机制的结合、优化企业股权结构与优化治理结构的结合。

上海市国资[3] 

企业混合所有制改制引入投资者时,原则上应引入战略投资者,必要时也可引入财务投资者。提倡引入多个投资者,以优化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合格战略投资者的基本条件:(1)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2)具有产业链或价值链关联,能与企业形成协同效应;(3)契合企业发展需要,能在资源、技术、管理、市场等方面帮助企业突破发展瓶颈,形成发展机遇;(4)兼顾其他因素,如企业文化理念相近,认同企业发展战略,行业地位优势明显等。


在混改中,拟引入投资者的国资主体都会对意向投资者开展反向尽调,除关注上述投资者选择中基于商业角度的匹配度,亦应考虑法律上的适格性。根据我们过往的经验,在反向尽调中,企业和律师应考虑关注以下要点:


类项

审查事项

重点关注

意向投资者的主体资格

(1) 意向投资者及其各级控股股东的设立情况及目前存续状态;

(2) 意向投资者各层级出资结构、股东结构及实际控制人情况(含行业及投资领域);

(3) 意向投资者及其各级控股股东在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上是否设置了质押或者该股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其他限制;

(4)意向投资者、各级控股及参股股东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足额缴纳;

(5)意向投资者及其各级控股股东是否有代持股、委托持股或类似安排。

(1)根据意向投资者及其各级控股股东所在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要求,其在中国投资从事相关业务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并已取得任何形式的资质、许可;(2)三类股东(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参与本次投资;(3)基金意向投资者的LP是否存在违反资管新规[4]的多重嵌套情形,结构化基金的优先和劣后级比例是否符合杠杆要求。 

意向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及财务状况/资信

(1)本次投资行为的资金来源(途径、使用限制及使用期限);(2)意向投资者及其各级控股股东存在的尚未到期或已经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明细及余额;(3)意向投资者及其各级控股股东在中国境内所持有的主要资产是否存在被抵押、质押或其他他项权利的情形,是否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被采取其他司法强制措施;(4)意向投资者及其各级控股股东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应缴纳的各类税费的种类、税率、税款金额以及是否在最近三年内受过税务行政处罚。

(1)意向投资者是否在近期面临大额货币资金压力,是否有实力履行本次投资行为的对价支付义务;(2)意向投资者的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亦或涉及基金募资、银行理财产品或保险资金;及(3)意向投资者的资金是否存在赎回、退出期限等的投资机制之限制。

意向投资者委派参与公司治理的具体人员

(1)意向投资者拟委派参与公司治理的具体人员名单及简历、工作经历;(2)提名人员目前的主要任职情况(包括全职和兼职);(3)提名人员个人对外投资情况;(4)提名人员是否存在《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是否存在曾经被判刑或涉及任何诉讼、行政处罚、警告或调查或市场进入的情形。

意向投资者委派参与公司治理的具体人员是否与国资委派、意向投资者及其各级控股股东的董监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潜在利益冲突。

混改的含义及股权比例

混改的方式多样,可采取产权转让、增资扩股、投资并购、出资新设、上市重组(首发上市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发行证券、资产注入、吸收合并)、员工持股、股权置换等方式实施。在选择投资方式时,拟进行混改的企业应充分考虑到不同投资方式各自的特征。相比而言,增资比转老股具有以下优势:


优势

分析

投资者资格条件设置

对于产权转让而言,转让方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5]。因此在产权转让项目中,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通常仅集中于有效存续、支付能力、及审批方面,以确保交易有效性为目标。但此处对资格条件的规定不能理解为适用于产权转让项目中所有条件的设置,如同一般的并购项目,产权转让项目中同样存在商业考量,除对保证金及相应的违约情形、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的要求以外,转让方还可增加对现有职工的续聘及债权债务承继要求,或对所转让的标的企业存续发展设置条件。


增资扩股项目中,由于完全属于引进合作方的模式,允许增加对意向投资者的资格要求,但规定在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意向方时一并披露。除基本的有效存续及财务状况以外,此类条件通常设置为关注意向投资方与标的企业在业务上的商业契合程度及对标的企业的运营路径,例如增资比例、行业经验、资质条件、及商业方向的认同度,以讨论合作效益性为目标。产权交易机构同时会审查增资方提出限定内容是否属于框架性及是否足够宽泛,要求企业不得设置具有唯一性或指向性的投资方资格条件,亦不允许企业披露增资价格。


增资扩股项目在遴选阶段可选用的择优选择方案亦比产权转让项目更为丰富,充分了解意向方的机会更多。除竞价方案外,增资扩股项目还可以选择竞争性谈判及综合评议等方式,且可单独或组合使用。尽管产权交易机构通常倾向“价高者得”的原则,增资方出于标的企业发展的考虑,实际上在增资扩股项目中基本采用多轮竞争性谈判的模式。

企业发展

在老股转让中,拟混改企业无法直接获得投资者资金和资源,直接受益人为拟进行混改企业的国有股东;而在增资中,拟进行混改企业自身可以获得投资资金和投资者的资源。

税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所得收入应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总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转老股将为原国有股东带来纳税义务,而增资则无此纳税义务。

除此之外,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改制方案必须明确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在选择将导致控股权变动或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投资方式时,应特别留意是否触发拟混改企业存量融资中的限制性条款,如有,应通知债权人并取得豁免。


1.外国投资者参与混改的架构设计

在选择投资方式和投资架构时,亦应当与投资方的背景相结合。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引进外国战略投资者对拟混改企业来说更是意义重大,外国战略投资者的注资不仅可以降低拟混改企业的负债率,更为拟混改企业带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链和管理经验。但是,引进外国战略投资者与一般的国内投资相比,面临更加复杂的监管和外汇问题,因此需要在设计投资方式与架构时进行审慎地前期分析。


首先,对于外资战略投资者,混改企业的律师的关注点首先是合规和审批、登记和/或备案程序:(一)拟混改企业所在行业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中规定的限制类或禁止类业务或项目,如是,则应考虑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透过剥离或合同架构安排、项目转让等方式处理。(二)同时,律师亦应关注该行业是否属于国家政策限制或实践中暂停办理外商投资的业务,以及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应遵守特殊审批、备案程序及有特别规定的业务,如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务等。(三)除此之外,还须考虑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以及反垄断申报的要求。


在架构设计方面,通常来讲,外国投资者可以采用外资并购和境内投资两种方式入股拟混改企业。所谓外资并购,即境外投资者采用其注册在境外的企业主体对拟混改企业进行投资,并直接作为拟混改企业的新增股东。在此情形下,律师首先应考虑《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十号令”)及其他相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对投资架构的影响,同时需关注外国投资者作为新增股东是否会引发拟混改的原内资企业的性质变更及是否会导致原内资企业(及其所投资或控制的其他境内企业)受到特殊的行业监管。例如,若拟混改企业的主营业务为股权投资,则其直接引入外国投资者作为股东,企业本身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变更为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又由于以深圳市为例,QFLP试点目前只接受通过金融办渠道办理新设企业的申请,而目前政策暂不接受内资企业直接变更为QFLP。因此,如拟混改企业系深圳注册的公司,其引入外国投资者需要履行相关程序变更为一家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和拟混改企业本身均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的具体要求,拟混改企业在完成为一家投资公司的同时亦相应修订经营范围[6]。更进一步而言,鉴于拟混改企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性质,其所投资的企业亦应相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应当履行相应的工商、商务以及特定行业监管机构的变更手续。特别的是,如果拟混改企业所直接投资的企业亦经营股权投资业务,则由于该等被拟混改企业投资的企业在法律应被视为外商投资企业,而该等企业又无法设立为QFLP或投资性公司的话,则该等企业在合规性方面可能存在疑问。对于上述情形,除通过直接变更或删除“股权投资”的经营范围之外,更为实际的方式或为通过在实施混改前加设中间层平台公司,将拟混改企业直接投资的、经营股权投资业务的公司下沉一层,并在混改完成后成为拟混改企业的孙公司(即外商投资境内投资企业或再投资企业),从而使相关的投资架构严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在整体架构中如涉及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则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并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书面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所谓境内投资,即拟混改企业引入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通过外商直接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或下级内资公司,则本次引进外国投资者的行为从外商投资监管的角度属于再投资行为或再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拟混改企业的性质变更为再投资企业或再投资企业的子公司,该等企业均属于内资企业。除非涉及例如增值电信等个别受到重监管的外资受限业务,该模式下引入外国投资者进行混改受特殊行业监管的影响较小,且注资为人民币形式,受结汇资本金用途限制影响较弱。但是,受限于结汇外资资本金只能用于经营范围的规定,境内投资模式的适用范围系相当有限的,因该模式下外国投资者需要在境内有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或再投资企业)及持有大量的自有人民币流动资金或有能力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投资款。幸运的是,2019年7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发布了《深入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细则》,监管部门允许自贸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该规定为外国投资者通过在深圳前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透过该外商投资企业以境内投资架构参与混改创造了更为快速、直接和有效的资本金结汇通道[7]。 


2.外国投资者参与混改的相关外汇问题

类项

关注要点

资本金账户开立

如采用外资并购模式引进外国投资者,则拟混改企业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办理资本金户的开立手续。拟混改企业的一级子公司一般无需办理资本金户的开立手续。境内机构接收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再投资外汇资金或接受其他境内主体再投资外汇资金的,应当在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到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该账户为人民币账户性质,可直接接收人民币资金。

结汇资金用途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的支出。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因此,在外资并购的架构下,境外股东的投资款无法直接结汇用于偿还拟进行混改企业的存量债务,但上述投资款的结汇资金可以用于向拟进行混改企业的关联方或子公司提供借款或垫款(以用于清偿存量债务及补充流动资金),结汇时需提交相关合同及交易凭证。

外债及外债专户开立

外国投资者亦可在采用股权投资方式参与混改的同时,向拟进行混改的企业提供股东借款。境外股东直接提供股东借款的方式属于借用外债,需要进行外债登记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在投注差/特殊类型公司额度内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文)在全口径额度内借用[8]。外债资金结汇后同样不能直接被用于偿还存量债务,可选择通过增资或向关联方或子公司提供借款的方式下沉,以偿还存量债务和补充流动资金。 对于外债的偿还,企业亦应早做准备,一年内短期外债可以展期,中长期外债一般不予展期。 

使用外汇支付竞买保证金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如产权交易所具备外币保证金账户,则外国投资者使用外汇支付竞买保证金无需与银行签署第三方监管协议,产权交易所收到外币保证金后不进行结汇,按照转入到产权交易所保证金账户的当天人民银行中间价折算人民币金额。外国投资者直接支付的外币竞买保证金可以原路退回或直接抵作投资款,由产权交易所保证金账户转出至相应账户。如收款方应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则由其在境内开立资本金存款专用账户,保证金由产权交易所保证金账户直接汇至资本金存款专用账户,并由银行办理结汇业务。


3.反垄断及经营者集中申报

根据十号令第五十一条,“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相关条款,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企业时,判断外国投资者是否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需要明确以下两个标准:(一)该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的范畴;以及(二)触发经营者集中的情形是否达到在中国申报的申报规模标准。下表是对是否构成该两项标准及可豁免申报的交易类型的解释:

事项

判断标准

(一)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年9月29日修订)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所指的控制权,包括单独控制权和共同控制权。

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控制权和决定性影响以下统称为“控制权”),取决于大量法律和事实因素。集中协议和其他经营者的章程是重要判断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虽然从集中协议和章程中无法判断取得控制权,但由于其他股权分散等原因,实际上赋予了该经营者事实上的控制权,也属于经营者集中所指的控制权取得。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常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二)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三)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四)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

(五)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六)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七)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

控制权取得,可由经营者直接取得,也可通过其已控制的经营者间接取得。

(二)是否达到申报规模标准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三)可豁免申报的交易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根据《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年9月29日修订)第九条,“在反垄断局决定立案审查前,经营者可就已申报或拟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向反垄断局申请商谈。反垄断局将根据商谈申请方提供的信息,就其关心的问题提供指导意见。商谈不是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必经程序,经营者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商谈。”


另外,根据《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以及《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申报人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申报人未申请的,应作为非简易案件申报。


【注] 

[1]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政府和国资委要求的战略性持股以及支撑首都功能定位企业,详见北京市国资委出台的《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京国资发[2019]15号)。

[2]详见《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

[3]详见《本市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制操作指引(试行)》;

[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业界通常称为“资管新规”。

[5]参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6]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十条: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7]具体可参考我们的文章《比先行示范区更先行——外汇新政落地深圳前海》。

[8]具体可参考我们的文章《360度解读外债》。


预告

本文下篇将对混改中的国资评估及进场交易程序交易文件重要条款分析两则问题进行解析

The End

 作者简介

赖继红  律师


深圳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诉讼仲裁

陈晋赓  律师


深圳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一带一路与海外投资

兰天阳  律师 


深圳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郭嘉昀  


深圳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李雨昕  


深圳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比先行示范区更先行 | 外汇新政落地深圳前海》

《360度解析外债》

《房地产企业红筹重组系列 | 海外红筹架构设计要点》

《房地产企业红筹重组系列 | 赴港上市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该专业文章官网版。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中伦视界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