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全文正式发布!合同编五大亮点速览
作者:梁文煇 梅哲 顾珏熠 萧剀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月1日,经两会受权,新华社正式发布民法典全文,这部“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已缓缓向14亿中国人民翻启书页,它的意义是重大而非凡的。贵为第三编的《民法典》合同编共计526个条文,几乎占据了整个《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可谓“浓墨重彩”。这500多个法条既有对施行了20多年《合同法》的继承,也可以看到对它的反思,更有与时俱进的创新。本篇我们不求一网打尽,而是精挑细选了五个亮点,并通过五个小案例为各位读者做一简单介绍。
亮点一: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重要指数:★★★★☆
重点关注领域: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领域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 |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 |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为适应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规范电子交易行为,本条对电子合同订立、履行的特殊规则作了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出台之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存在某些无法规制的范围,如当事人在与不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卖家(如“闲鱼”、“转转”等平台上的卖家)产生纠纷时,无法适用《电子商务法》维权。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吸收并扩大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电子商务经营者”扩大到了所有使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当事人。只要一方当事人在网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另一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即成立,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小案例1:
A在某交易平台看到B发布的“二手包”,由于甚是喜爱,旋即成功提交订单。然而事后,A反悔不想买了,遂与B联系,要求取消“二手包”订单。B告知:“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不能随意解除。”
分析
只要B在交易平台发布“二手包”的行为构成要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A成功提交订单之时,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亮点二:完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则
重要指数:★★★★★
重点关注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等,尤其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四条 |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新增规定了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其中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所享有的拒绝权、履行请求权以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违约责任请求权,这些都是现行《合同法》未作出规定的内容。第三人实际上处于一种类似于债权人的地位。
当然,该条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可能。例如,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其仅应当向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双重责任。再如,对利益第三人合同而言,第三人应当享有拒绝权,也就是说,即便合同约定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但该第三人仍然有权拒绝接受。
小案例2:
A为借款融资,遂与B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出借100万元给A,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到期后A应将借款归还至C,如果逾期还款,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年后,C仍未收到A的还款,此时C能否以A与B之间的《借款合同》主张A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赋予了C要求A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C能够以《借款合同》向A主张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亮点三:完善合同保全制度
重要指数:★★★★★
重点关注领域:所有合同领域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 |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我国《合同法》已经对合同保全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将《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与第七十四条单列并细化,整合成“合同的保全”专章,以更好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利益。
此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还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扩大为“债务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还新规定了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建立起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合同保全制度仍有地方值得我们思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后如果未完全受偿,是否可以继续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来看,对于这一规定仍可能存在一定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如果不能实现其债权,则仍应可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
小案例3:
A拖欠B债务200万元到期未归还,为转移资产,A串通C以高出市场价3倍的高价从C处受让厂房一套,B能否向裁判机构请求撤销A以高价受让厂房的行为?
分析
A以高出市场价3倍的价格从相对人C处受让厂房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并且C对此等情形知晓,因此B能够请求撤销A高价受让厂房的行为。
亮点四:明确(非金钱债务)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重要指数:★★★★★
重点关注领域:房地产买卖合同等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一般情况下,合同法定解除权应当由非违约方享有,这样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减少道德风险,符合合同解除的性质,也有利于防止违约方从合同解除中获利。当然,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出现合同僵局,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也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即在出现合同履行困境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拒绝解除,则应当证明其对继续履行合同具有合法利益。该规定从目前看来对于打破解除的僵局是有裨益的,但由于为违约方提供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仍然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验证。
小案例4:
A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B以该房屋是其与C共同所有,C不同意出售为由向法院请求终止A与B在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与义务。
分析
由于该房屋属于B与C共同所有,且C不同意处分该房屋,因此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B有权向法院提起此请求,但是A可以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反诉,请求B承担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亮点五:保证方式回到“从前”
重要指数:★★★★★
重点关注领域:银行、金融借贷合同等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 《担保法》第十九条 |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在1995年《担保法》实施以前,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一般保证责任处理。《担保法》实施以后,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处理。
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一般保证人,则需要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履行”不问原因,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履行”则是要求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保证方式的推定进行了改变,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更为合理,连带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比一般保证要更为严苛,笔者认为若采取推定的方式直接认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略显不公。
小案例5:
A、B与C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向B借款,C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A未能及时还款,B遂向C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
由于《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C为连带保证人还是一般保证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C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仅在A无法清偿债务时,B才可向C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结语
《民法典》的亮点当然不止本篇中所列举的五个,事实上,她的问世无疑将影响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任何新法的颁布都不可避免会有磨合期,更不用说有上千条规定的《民法典》。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必然会有众多配套的司法解释规定密集出台。我们也将会持续予以关注,并将结合具体施行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问题给广大读者更深入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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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
The End
作者简介
梁文煇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合规/政府监管, 收购兼并
梅哲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顾珏熠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萧剀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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