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条款效力研究与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探索
作者:王红燕 金萍霞 徐琳 王宇飞
前言
随着网络购物全球化的日渐成熟,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已经逐渐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接受。然而,如果发生跨国电商合同纠纷案件,消费者维权却并不是一件易事。在一起中国公民因购买海外商品诉亚马逊公司的案件[1]中,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在其住所地所在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亚马逊公司。但亚马逊公司以用户注册使用条款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由进行抗辩,认为本案应当由卢森堡市区法院管辖。无独有偶,笔者发现天猫全球购等跨境电商平台协议中也规定了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条款,并且约定相关因网络购物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中国境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这无疑会增加境内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和难度。因此,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参考美国域外经验,探究跨境电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条款效力,并提出建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专题报告的数据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超过十分之一的纠纷案件涉及海淘或进口商品。[2]在此类案件中往往会涉及案件的一方主体在国外的情况,中国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中国消费者应该在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平台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这些都是跨境电商合同纠纷中亟需面对与解决的问题。
一、B2C跨境电商合同纠纷管辖的主要类型
所谓“跨境电商合同纠纷”,其主要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电商购物合同纠纷、电商平台服务合同纠纷以及跨境电商物流合同纠纷等,合同中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合同履行地等因素均可能涉及境外。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B2C跨境电商合同纠纷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时,存在几种情形,分别为法定管辖、协议管辖以及仲裁。
(一)
法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根据便利原则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平台服务协议未另行约定的情形下,通过网络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在选择管辖方面有较大的自主权,可以在发生合同纠纷时选择有利于自身的地区法院作为管辖地。
目前跨境电商市场中,相当一部分的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主体是境外注册公司,跨境电商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方也往往来自海外,一旦发生纠纷,如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无疑会大大增加境内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和诉讼成本。因此,从便利的角度出发,消费者往往会选择以合同履行地,即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在某消费者诉京东平台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消费者选择在收货地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被告京东平台提出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最终法院认为被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3]
不过,消费者仍需注意所涉购物合同的类型,如购买服务过程中是否含有“平台自营字样”,互相关联电商平台的实际经营者等信息,否则就有可能存在起诉主体错误的风险。例如在另一起案件中,某消费者在京东全球购网站上购买了商品,后向京东公司提出诉讼,但是法院经调查发现,京东全球购网站并非由经营京东商城的京东公司经营,而是由一家香港关联公司注册经营,因此消费者无法直接向国内的京东公司主张权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消费者的全部诉讼请求。[4]
(二)
协议管辖与仲裁
除了法定管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利用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确定争议解决方式,例如选择案件管辖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机构适用的法律等。在约定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如果需要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必须考虑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是否与合同争议具有实际的联系,且不得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如果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则可以任意选择仲裁机构与适用法律,而不必考虑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否与合同争议具有联系。
在B2C跨境电商交易模式下,各大跨境电商平台通常在会员注册协议等公告中约定了消费者与跨境电商平台间纠纷的争议解决条款。例如亚马逊海外购平台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由卢森堡市区法院解决,天猫全球购平台约定的是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解决。这类域外诉讼或仲裁的管辖约定令消费者对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望而却步。一般消费者在面对平台违约时往往束手无策,陌生的司法环境和高昂的维权成本已经实质上排除了消费者通过法律解决合同纠纷的可能。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情况
在消费者与跨境电商经营者的合同纠纷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往往是被告应诉纠纷的重要策略之一。基于法律对于协议管辖和仲裁条款的认可,跨境电商经营者通常会设置格式条款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条件。同时,为避免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与消费者签订不平等合同,法律也规定了特殊情形下格式条款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以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由于消费者在进行跨境购物时通常不会注意到格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而跨境电商经营者约定的管辖往往不利于消费者的维权,因此在此类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
(一)
认定管辖条款有效
管辖条款不仅会出现在跨境电商平台的协议中,还可能存在于跨境电商产品的销售页面中,成为买家与买家之间的合同条款之一。卖家之。在消费者徐某与卖家宋某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4]中,卖家在店铺详情页写有“拍前必看”中描述到:“买家购买本店产品发生任何交易纠纷,管辖法院为卖家注册地法院,拍下视为默认此条款。”法院认为,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是国外代购商品,商品的特殊性质要求消费者应当仔细阅读商品的声明条款,且卖家已经用黑色字体等特别标识用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应当认为卖家已经履行了提醒注意义务,且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因此管辖条款有效。
(二)
认定管辖条款无效
然而,类似的案件发生在北京时,法院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钱某是淘宝全球购的店铺卖家,其在商品宝贝详情中展示了海外产品特殊性声明,并在销售页面声明如发生交易纠纷,管辖法院为卖家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拍下视为默认此条款。买家吴某购买该店铺的商品后在收货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了诉讼,钱某以销售页面已声明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是法院最终认为卖家钱某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5]
除了未尽提示注意义务,强制消费者同意的管辖条款也有可能因为违反公平交易原则被认定为无效。在冯某与苏宁海外购自营店发生的在先购物合同纠纷[6]中,平台方将有利于自身的管辖条款[7]放置在《会员章程》中,如果不同意《会员章程》就无法在平台上购物,且《会员章程》中的条款是不可修改、不可选择、未经协商的。法院认为将管辖条款前置放在会员章程中违反了公平交易规则,而且考虑到异地诉讼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最终法院认定该管辖条款的约定无效。可见,法院在面对格式合同约定管辖案件时的态度尚未完全达成定论,一方面格式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并非完全没有效力,在采用合理的提示方法后能够被法院承认有效。但另一方面,个别商家利用绝对优势地位约定有利于己方的管辖方式又确实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如果一边倒的承认将导致大量消费者出现“有权不能维”的局面。
三、约定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
影响约定管辖条款效力的因素
1、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义务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是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方式及地点的确认。近年来,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电商行业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交易合同采用电商提供方事先拟制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然而由于电商经营者所处的强势地位,此类合同中经常会包含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整个交易,而无法提出修改意见。为避免一方假借自由之名以合同压迫另一方,法律有必要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制。
在《民法典》中就有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其中第二款明确指出,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约定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但是具体到约定管辖的问题中,何种约定属于超出合理界限,加重对方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统一的意见。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也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的格式合同做出了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经营者约定的管辖条款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即使经营者已经采取措施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格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该条款也属于无效。
因此,在判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时,需要判断该条款或约定是否属于不合理加重另一方责任、不合理免除或减轻经营者义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平台经营者已经做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因此大多数案件对约定在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管辖的格式条款持认可态度,但实践中经营者所在地的确定以及可能导致的域外诉讼仲裁仍然给消费者维权增加了不必要的困难。首先,跨境电商合同具有金额小、案件量大的特点,为了小额纠纷前往外地甚至于境外进行维权诉讼或仲裁,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无疑是强人所难;其次,网络全球化的趋势使得交易对象不再有地域上的局限,存在交易主体复杂、所在地存在难以确定的问题,要求消费者明确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所在地址然后确定管辖仍非易事;最后,与境内诉讼或者仲裁相比,如约定由境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对于境内消费者产生的司法效果完全不同,境外诉讼将大大增加境内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和执行可能性。因此,即便管辖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其在实践中仍然会无形地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造成消费者“有苦无处诉”的情形。
2、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
在《民法典》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跨境电商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达成管辖约定条款时,跨境电商经营者应该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才有可能使得格式条款成为双方之间的有效条款。由此可见,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定中,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只对消费者承担对管辖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明确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需要满足提示注意的条件。
在上文介绍的(2020)鲁06民辖终79号海外购店铺案例中,商家在自己店铺的宝贝详情页面设置了管辖条款,并对该条款采用了特殊的文字格式,例如黑体、加粗、惊叹号等符号,法院认为商家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因此判定管辖约定的格式条款有效。可见,采取格式条款约定管辖并不会一定导致无效的后果,除了其实质内容上不能不合理的加重消费者义务外,还必须在形式上保证约定管辖条款的足够醒目、显著,否则可能因为形式上未能达到“合理方式”的标准,导致约定管辖条款被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新出台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该条款规定,跨境电商经营者在《民法典》实施后,针对格式条款,尤其是“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 的条款,不仅需要履行明确的提示义务,还需要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消费者可以以未能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二)
从境外案例经验探析格式条款的效力
在FAGERSTROM v. AMAZON COM INC[8]一案中,两位消费者对亚马逊公司提起消费者集体诉讼,亚马逊公司以消费者曾经同意的仲裁条款要求本案应当强制仲裁,驳回消费者的动议。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的设置不存在程序上与实质上的不公,最终支持了亚马逊公司的请求。
在该案中,法院将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不平等情形分为两种:一种是程序性不平等,包含订立合同的方式、当事人是否有合理的机会理解合同、重要条款是否被隐藏在错综复杂的细则当中等等;另一种是实质性不平等,是指某一条款对于另一方来说过于苛刻,但这一点需要由消费者负举证责任。
从程序上来看,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的设置不存在程序上的不公,其与其他合同条款使用了相同的字号,并且将关键条款进行加粗,虽然消费者无须打开浏览整个通知,但是亚马逊公司已经提供了合理的通知,文本通知的大小和位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程序不公平。
从实质上来看,虽然消费者提出的采用仲裁条款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但法院认为虽然协议中约定了亚马逊公司拥有修改权,但是因为其必须遵守商业交易中诚信公平原则,因此并不意味着存在实质不公平。与此同时,就消费者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知识产权有关纠纷排除,系亚马逊公司从自身考虑使自己在不同的案件获得有利的管辖优势,而主张管辖条款存在实质不公平的问题,法院以不同情况下的管辖约定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为由,驳回了消费者的主张。此外,就亚马逊协议中约定的消费者有可能被亚马逊公司索赔律师费的条款问题,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华盛顿州法律的规定,而且适用于双方,并不构成实质不公。
综上,可以看出,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性、实质性公平审查标准和我国检测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其程序性标准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的要求,实质性标准则与《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认定“格式条款”有效性的规定相同。
四、跨境电商合同纠纷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议
跨境电商的发展加速了国际贸易流通的速度,拉近了不同地域贸易主体的距离,同时也给司法纠纷处理带来了挑战。电子商业的发展刺激了贸易主体对格式条款的使用,各大电商平台利用各种《会员章程》、《使用协议》、通知公告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已经接近常态化,由此产生的跨境电商合同纠纷中的管辖问题便常常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如何平衡消费者权益与合同意思自治是认定管辖问题要解决的首要任务,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积极探索更有效率的争议解决机制。
跨境电商合同纠纷具有虚拟性、跨地域性、案件多、金额小等特点,传统的诉讼、仲裁因其冗长的程序和高额的成本令消费者望而却步,如果不能建立高效、快捷、简便的纠纷解决机制,使消费者及时维权、解决纠纷,将不利于公平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发展。
目前,欧盟为解决跨区域电子商务纠纷制定了《消费者ODR条例》,通过建立ODR平台,试图以非诉讼的方式为欧盟范围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纠纷争议提供解决的渠道。但是该平台并不是直接的纠纷解决机构,而只是充当当事人与ADR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的功能。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接受ADR的解决方案,则ADR做出的结果就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9]
欧盟的ODR平台运营对于我国构建跨境电商合同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我国跨境电商规模已经连年稳居世界第一,覆盖了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随着市场的不断成熟,竞争也在加剧,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电子商务案件审判白皮书(2018年度)》显示,跨境电商纠纷已经成为法院案件新的增长点,通过天猫国际、全球购、网易考拉、小红书等专门从事进口产品销售的平台,购买进口产品引发的纠纷案件量增长明显。过去的几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实现了设立首个全流程在线诉讼平台,全国首个跨境数字贸易法庭,未来随着社会需求的增长和新型纠纷解决模式的探索,建立电子化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已然是大势所趋。
首先,跨境电商合同案件具有案件量大、案件标的小、案件材料电子化的特点,如采用传统的案件审理模式,需要当事人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等程序认可的证据材料,对于批量案件来说,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如能采取线上纠纷解决机制来统一处理跨境电商合同纠纷,不仅可以将大量案件集中处理,更可以采取对接电商平台接口等方式,便于确认合同真实性、合同履行过程等事实问题,方便当事人的举证,提高审判仲裁效率。
其次,构建跨境电商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具有完善的技术支持和经验。目前,浙江省法院系统正在全面推进司法程序无纸化进程,预计将在今年年底实现全流程无纸化。同时,杭州市贸促会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推出的中国(杭州)知识产权·国际商事调解云平台,初步实现了知识产权和国际商事纠纷调解线上解决方案,这对于构建成熟的跨境电商在线纠纷解决平台起到了“试验田”的作用。
最后,使用跨境电商在线纠纷解决平台能够快速实现调查取证、保全、执行多方面的诉讼功能,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传统诉讼仲裁程序中,各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需要分别联系电商平台进行调查取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执行事宜,但是通过构建完善的线上流程机制,打通在线纠纷解决平台与电商平台之间的数据,将在极大程度上提高司法执行的效率与权威,节约司法资源。
司法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随着社会生活纠纷形式的不断变化,开辟和构建适应于当下社会矛盾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刻不容缓。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与传统的诉讼仲裁并存,共同构成满足社会矛盾的多种解决需求的程序系统。
[注]
[1] 参见(2019)浙0192民初8526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2016)沪01民辖终402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2016)沪011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20)鲁06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2019)京01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2018)沪02民辖终173号民事裁定书。
[7]苏宁会员章程中约定:“若您因使用苏宁平台发生纠纷(包括您与苏宁平台中入驻商家的纠纷),您同意将纠纷提交平台运营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8]See 141 F. Supp. 3d 1051.
[9]郑维炜、高春杰:“一带一路”跨境电子商务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研究——以欧盟《消费者ODR条例》的启示为中心,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8年第4期,第195-197页。
The End
作者简介
王红燕 律师
杭州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一带一路与海外投资, 资本市场/证券
金萍霞 律师
杭州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徐琳 律师
杭州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王宇飞 律师
杭州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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