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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莲状告冯小刚:《我不是潘金莲》侵犯了我的名誉权

2017-03-25 辽宁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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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凭着片名中“潘金莲”惹上了官司,而告状的是名字叫潘金莲的广东增城市民。这位潘金莲以影片直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冯小刚、刘震云等九人告上法庭,此举也得到海内外潘氏宗亲的支持。3月21日此案庭审,冯小刚、刘震云、范冰冰等委托律师出庭,冯小刚方认为电影中的潘金莲,是指历史小说中的潘金莲,不同意庭外调解。此案将于4月19日宣判。



3月21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潘金莲诉冯小刚等九人被告案。案由是冯小刚在《我不是潘金莲》中,“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到严重伤害,该电影的出品、预告、宣传及上映,使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大范围扩散,给原告及其家人、家族名誉上造成重大损害,社会评价严重受损,不但原告精神上极其压抑、苦闷,其家人及潘氏家族,整体社会评价急剧降低,随处可以听到对原告及潘氏家族的冷嘲热讽。”潘金莲要求冯小刚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按照潘氏族人的说法,历史上潘金莲确有其人,并非“不正经的女人”,更不是荡妇,而是贤良温淑的大家闺秀、贝州潘知州的千金小姐。



什么是名誉权?

这起官司是由名字引起的侵权纠纷,涉及到名誉权的问题。


法律赋予公民享有名誉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侵犯这权利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本报维权律师团成员、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芳、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闫学刚谈到这个问题时说:《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新发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也提到了名誉权。”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和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都对名誉权有保护规定。


一旦侵害公民的名誉权,根据《民法通则》或者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的规定,侵害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在新发布的《民法总则》中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现实中,侵害名誉权的形式主要有直接和间接两种。直接侵害就是点名道姓降低某某的社会评价。间接侵害,就是不指名道姓,但在降低某某社会评价中,让他人能猜得出来是谁。



关于潘金莲起诉冯小刚的诉讼,中国的艺术作品中和现实中人名重名很多,不能因为叫同一个名字,就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潘金莲”三个字经过多年的流传,已经是特指某类群体的符号,而不是现实中某个具体人。如果没有这部电影,人们也广为知道“潘金莲”这个名字。所以电影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也不会对潘金莲这个人造成不良结果,不会对现实中这个名字叫潘金莲的人产生降低社会评价。所以大家不能对名誉权进行曲解。


潘金莲会胜诉吗?

 

有人认为,刘震云小说、冯小刚电影里的“潘金莲”,都属于艺术创作的虚构人物,与历史真实人物并不搭界,可谓是风马牛不相及。如果仅凭二者的名字一样,就认为侵犯了名誉权,显然是不通情理。



艺术创作有自己的规律和自由,创作者可以凭空虚构情节、人物,也可以根据历史资料改编,甚至还能以假乱真,对历史人物、事件添油加醋,重新加以演绎,这些都是合理合法的。由于部分艺术作品,会因情节需要,借用历史人物的名字,或者以历史人物为原型,适当调整做新的人设,难免会给人感觉与历史人物差异太大。


也因此,这些艺术人物时常引发争议,大家将其与历史人物做比较,甚至引起部分人的投诉、后人的起诉等。诸如曹氏族人因“曹操”背锅、秦氏族人因“秦桧”抬不起头、马氏与梁氏祝氏族人的恩怨等等,都曾公开声讨、起诉过,要求给其先人正名,或者申请改姓等,均一度成为舆论焦点。但结果也都类似,均被司法驳回,最终还是不了了之。


其实,古往今来几千年下来,无论哪一个姓氏,历史上和艺术作品里都涌现过正面人物和反面人物,不能因反面人物的形象、名声不好,就认为族人蒙羞、遭到侮辱等等。我们要理性看待历史和艺术之间的差异性,心平气和接受历史事实,尊重艺术创作的自由权利,不要将艺术人物强加在历史人物上。


潘金莲是否胜诉,还要由法院来作出判决。


这样的名誉权诉讼法律会支持的


2016年6月,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对“狼牙山五壮士”后人起诉洪某侵害名誉案作出了判决。


据新华社报道,“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两位英雄葛振林、宋学义的后人葛长生、宋福保起诉《炎黄春秋》杂志社前执行主编洪某侵害名誉权、荣誉权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洪振快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仍应得到保护。葛振林、宋学义虽然已经去世,但其生前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葛长生、宋福保作为葛振林、宋学义的儿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洪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洪某不仅侵害了葛振林、宋学义的个人名誉,而且侵害了相应的公共利益。葛振林、宋学义于1941年9月25日发生于狼牙山上的一次战役中英勇抗敌并光荣负伤。“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称号,既是国家及公众对他们作为中华民族的优秀儿女在反抗侵略、保家卫国作出的巨大牺牲的褒奖,也是他们应当获得的个人名誉和个人荣誉。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视为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被告洪某发表的两篇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在抗日战争中所表现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精神这一主要事实,自始至终未作出评价。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史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名誉、荣誉的加害行为。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言论自由是我国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本案裁判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民法的角度看,表达自由也已经成为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但是,学术自由、言论自由建立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洪某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福保名誉、荣誉的行为。二、被告洪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宋福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洪某承担。



来源:部分内容综合东方网、新华网、网易、成都商报等

编辑:王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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