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举:无法处罚的14岁以下青少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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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女孩被殴失联;浙江庆元初中生暴打一小学生;安徽一名小学生因无钱上供被虐…最近几天,校园暴力事件几乎是一天一起,在诸多的讨论声音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观点就是,应该降低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犯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满十四周岁的,则完全不用负刑事责任。
媒体对近年发生的一些广为人知的校园暴力事件处理结果做了统计。大多数施暴者因为是未成年人,仅是被批评教育,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
免除14岁以下青少年刑责的理由是,14岁以下的青少年,心智并没有成熟到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不仅使刑法的报应功能变得无的放矢,更使得震慑同类犯罪的逻辑链断掉。
推翻这个结论,当然需要建立在数据与专业上的充分的探讨。不过,我觉得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刑事责任的年龄门槛以下的青少年,心智是否成熟到足以利用这个规定。如果是,那么这个规定就有着严重的道德风险。
所谓道德风险,抛开那些晦涩的解释,用大白话来说就是:一个上了抢盗险的车主,当他知道他的行为有保险公司兜底,往往不再怕汽车被盗,有时候他甚至希望自己的车被偷掉,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可以换一辆新车。这种投保前后的心理变化,会导致他在停车时不再考虑预防被盗,于是,上了保险之后,他的车辆被盗的可能性反而提高了。如果保险公司是以保险之前的行为来测度风险并计算保费的话,保险公司就可能会亏损。当然,实际生活中,保险公司已经把这种风险考虑进去了。
回到青少年犯罪的情况上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营养状况的提升,青少年的生理发育更好,更健壮也更聪明。与此同时,教育水平的提升、信息技术的发展,都使不满14岁的青少年,身体上已经足够有力去实施犯罪行为,在心智已经足够理性去利用刑法规定。实际上,这并不是理论的推测,在相关的新闻中,因为不满14岁,所以才敢去实施犯罪或暴力行为的例子并不少见。这就意味着,这种保护青年少的法律,反而促进他们犯下罪行。
那么,是否可以说,当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已经理性地利用刑责的年龄下限的时候,这就意味着,他们已经足够理性地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适当的降低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限是合理的。
不过,事情并非那么简单。
刑法是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手段”,如果道德、习惯、风俗等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制违法行为时,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这本质上体现了“慎刑”的观念。
而且,通过刑罚来惩罚、隔离问题青少年儿童,并不利于其改造教育,也违背人道主义。毕竟,青少年即使能够有意识地犯罪,但仍充满可塑性,所以,教育、矫治才是最好的办法。
反观中国的现实,对于14岁之下的青少年犯罪,没有惩罚,也没有矫治与教育,几乎是完全地放任不管。两年前发生的10岁女童从15楼抛下男婴,除了家长赔钱,犯下严重罪行的青少年本人,完全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不会接受任何矫治措施。
所以,在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前,重要的是建立一套体系,来矫治问题青少年。实际上,很多时候,保护、矫治与惩罚,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打个最简单的比方,规定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每天在固定地点报到,接受三小时的法治教育,这既是一种限制与惩罚,有限度地震慑青少年的犯罪行为,同时更是一种矫治与教育。
目前,针对青少年犯罪的惩治体系,美国形成了包括保护观察、家庭监禁、电子监控、训练营地等措施在内的青少年矫治体系。
保护观察(Probation)并不剥夺法院判决构成犯罪的青少年的人身自由,但一般要求少年遵守法律、按时上学、定期会见保护观察员、在社区范围内活动、夜间在指定的时间段内不得外出等。其目的是在于,仍然让少年在原有的社区关系与人际关系中接受治疗和引导,使其恢复正常的生活。
保护观察的另一种形式是被称为House Arrest的家庭监禁。被实施家庭监禁的青少年,除了上学、工作及其他事先取得许可的事情外,通常被限制呆在家中。少年法院保护观察机构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每天与违法少年、家长、老师或雇佣者见面。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监禁成为家庭监禁的一种变种。青少年的脚腕、手腕和脖颈需要戴上传感器,把活动范围限制在100到150英尺内。如果这个少年在指定时间,并没有在指定的活动范围内,系统则会发出警示信息。训练营地则是一种较严厉的形式。
对于训练营接收的青少年,家庭监禁等措施已经不足以惩罚他们,但他们也没犯下性犯罪、持械抢劫等严重暴力行为。在训练营。青少年要接受军事化管理,接受为期90—120天的训练,每天工作3到6个小时。训练营还提供文化教育、假期辅导、工作技术训练和就业培训,以及关于毒品、酒精的指导。在结束训练营后,青少年会回到家中,接受社区的密切监督。这个训练营类似中国的少年犯管教所,不过,中国的少管所针对的是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
美国的青年惩治体系,是多层次的,有很强的科学性,虽然是以矫正为目的,但绝对不是忽视或放任。
值得深思的是,这种体系并非一层不变。美国矫治青少年犯罪的体系,本身也随美国社会的大趋势而变化。上世纪80、90年代青少年犯罪率持续增长,成为困扰美国社会的严重问题,在这个背景下,以“国家亲权”和“康复”理念为特征的美国少年法院及少年司法制度也逐渐发生变化,趋于硬化,向成人刑事司法制度靠拢,传统的少年法院的福利性基础遭到动摇。用中国的话语来描述这一过程,就是乱世用重典。
随着经济的发展,美国社会有了更多的力量多层次地来解决与预防青少年犯罪。美国的青少年犯罪惩治又开始软化。2005、20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两次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宣告“对未成年犯适用死刑”和“对未成年犯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法律违宪,应予废除。这一判决结果意味着美国刑法中两项针对未成年人的严厉处罚条款失效,自此,未成年犯不仅不得被判处死刑,也不被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这就意味着,美国最高法院在少年司法问题上向传统的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回归。
那么,今天的中国更接近于美国的哪个阶段呢?青少年犯罪是更严重了,还是网络的传播使本来在水面之下的问题浮出水面?这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了。不过,有一点非常清楚,客观地说,美国当下的这种惩治体系,不管是中国的社区机构,还是司法机构,不管是在资金上,还是人员素质上,都无法运转美国的这一套制度。
(原标题为《刑责年龄下限应该降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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