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河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文件号:豫环文﹝2017﹞302号
发文时间:2017-10-25
河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环境保护部令第45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与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行为的唯一行政许可。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等行为。
第三条下列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设有固定排污口的畜禽规模养殖场;
(六)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根据环境保护部制订并公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按行业分时段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四条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标准、规范,制定我省配套政策,指导各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实施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省直管县(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和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开封片区、洛阳片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执行。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一证式”综合许可管理。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所属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所在地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当载明许可事项、管理要求以及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特别要求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九条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并经核发部门审核后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条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对于大气污染物,以生产设施有组织排放口或排放源为单位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对于水污染物,按照排放口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严于相关要求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按照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核发。
第十一条核发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放口或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二条核发部门根据已取得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算的排放量以及环境管理要求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其中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算排放量根据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计算。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严于前款确定的排放量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确定许可排放量。地方上有更严格环境管理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排污单位申请更严格许可排放量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三条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环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三)枯水期、冬季不利气象条件等特殊时段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方案等确定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五)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六)国家、省、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空港区规定的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要求,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并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自行监测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等。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明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内容和要求,做好台账的记录、整理、维护和管理,并对台账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记录主要包括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其他规定应记录的信息等。台账应当按照电子化储存和纸质储存两种形式同步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执行报告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执行报告。年度和半年度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排污费(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信息公开情况、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等。季度和月度执行报告应当至少包括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污染防治设施异常的情况说明。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
第十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实施时限,明确我省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具体时间以及核发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通过门户网站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告。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主体为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核发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在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主要申请内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有关要求,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形成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监测孔及在线监测采样点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或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七)本细则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情况的,且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被置换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变更完成的相关材料;(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核发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核发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二十一条核发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按照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的;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相应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要求的;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本细则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情况的,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对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核发部门可开展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核发部门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核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核发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核发部门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部门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第九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被要求进行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最迟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核发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发生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七条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核发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证自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章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应当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保障数据合法有效,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四)按规范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按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
(五)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环境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监察执法的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等手段,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排污许可证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的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其是否符合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文件要求,并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严厉打击自行监测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控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的在线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运行情况进行监管,严厉打击在线监测环境违法行为;核实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企业相关污染因子的浓度达标排放情况,根据企业自行监测数据记录、在线监测数据,核定企业排放量。对无证排污和不按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行为的排污单位,依法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核发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委托技术机构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核发部门应当在受理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在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对排污单位申请材料、排污许可证文本等予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及处罚信息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存在无证排污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和公开,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以及持伪造、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污,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及相应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前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排污单位应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申领时限内,及时申请换发,原排污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河南省环保厅负责解释。待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正式出台后,本细则相关要求与其不一致的地方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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