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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权 | 雇员下班途中受伤,用工单位应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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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

上下班途中出了交通事故

本人无责

可以视为工伤

然而这样的说法其实并不准确

我们来看这个案例

↓↓↓


事件经过

近日,山东省一位张先生向大家求助:他的叔叔在一家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系雇佣关系。一个月前的一天中午,张先生的叔叔在中午下班后回家吃午饭途中,在某路口处,被一辆小型轿车撞成重伤,因该小型轿车系一辆报废车,小型轿车驾驶员已被警方控制,又因其无经济能力,只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经交管部门认定,小型轿车驾驶员为全部责任,小型汽车驾驶员将面临被追究刑责。但这家公司并未给张先生的叔叔上工伤保险,那么他是否有权向该公司主张赔偿呢?


法律解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因工受伤称之为工伤事故责任,其性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系工伤保险关系,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进行调整,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而在劳务关系中,雇员受伤雇主责任则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受侵权责任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与标准及对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或工伤保险机构的风险分配,体现一个国家立法上的价值理念和利益权衡。在劳动关系中,雇主可以通过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分散自己的风险,而劳务关系中的雇主则缺乏这种风险分散保护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特殊情况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由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雇员上下班期间受到伤害不应比照规范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而应严格按照现行“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和内涵对于雇员上下班期间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进行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职工作为某公司雇佣的保洁员在中午下班回家途中遇车祸,根据其受害的时间、地点以及其工作职责来判断,其不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害;该职工中午下班回家就餐的行为虽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但此种联系已经超出了“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合理范围,故该职工中午下班回家途中遇车祸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公司不宜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浙工之家、燕赵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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