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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政策讲解

2014-06-13 支付圈

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政策讲解

国家外汇管理局

1. 原则

a) 协调监管原则

b) 外汇真实性审核原则

c) 主体信息和业务数据逐笔采集原则

d) 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原则

2. 试点业务范围

a) 互联网渠道,不包括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网络支付项下的移动支付、电话支付、电视支付等

b) 代客结售汇和代客收付汇业务

i. 支付机构为非金融机构,无结售汇资格,不能直接办理结售汇业务,并且需要依托银行办理支付业务。

c) 货物贸易交易及经过批准的服务贸易交易

i. 服务贸易交易需具有市场普遍认可的交易对价,定价机制清晰、风险可控,如机票、住宿、学费等,且需在申请材料中写明,并经批准后才可开展。

3. 外管局与人民银行加强联合监管

a) 人行负责支付机构的主体管理,外汇局负责跨境外汇业务的业务监管,支付机构应首先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含互联网支付)方能申请试点

4. 审核流程

a) 属地管理:外汇局分局负责辖内支付机构的选择与初审。

b) 严格初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核准事项审查表统一执行,分局在初审时应当切实履职,并逐项出具明确的初审意见。

5. 日常监测

a) 主体管理:及时统计监测支付机构报表数据,通过账户系统掌握支付机构业务总量情况,对于高额、大额异常情况及时联系支付机构深入调查

b) 总分局沟通:附表1、2每月上报总局,同时报告发现的异常、风险等问题,以及简要的试点进展

6. 第三条第二款: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准入管理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a) 支付机构发展商户和客户时还应当遵守工商、税务、海关部门的相关要求,外汇局不做额外规定。

7. 关键章节条款释义

a) 第二章第五条:支付机构申请试点开办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报告、业务运营方案、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与备付金开户银行的书面合作协议、内部操作规程、其他

i. 银行合作协议包括备付金管理、跨境申报数据录入、个人用户结售汇数据录入等。

ii. 支付业务许可证需包含互联网支付业务资格,注意申请机构的股权结构

b) 第三章第七条:支付机构对参与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的客户采取实名认证制,严格审核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支付机构自主发展境外特约商户,须按“了解你的客户”原则保证境外特约商户的真实性、合法性。支付机构应通过有效方式核验银行支付账户开户人信息与客户身份信息的一致性,两者一致方完成支付。

i. 客户信息:与支付机构主体管理的总体要求一致。执行中有两种方式:核对身份证件信息;核对账户信息

ii. 商户信息:与支付机构主体管理的总体要求一致,是否实地调查不做额外要求

iii. 本人原则:应当以自由账户办理跨境外汇业务,不得办理快捷支付。

c) 第三章第八条:支付机构仅对具有真实交易北京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范围包括货物贸易交易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的服务贸易交易,不得开展无交易背景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

i. 适应网络交易特点,认可电子单证;

ii. 支付机构保留逐笔交易信息

iii. 必要时现场检查

d) 第三章第九条:客户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应严格区分管理,不得混用。自有外汇收支运用应遵循现行机构外汇管理规定。

i. 支付机构自由外汇账户按照现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管理

ii. 外汇备付金账户单独管理,纳入外汇账户系统,编码1603

e) 第三章第十条:支付机构可集中为客户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但应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不得轧差收付汇和结售汇。支付机构应在T+1日内办理结售汇业务,并根据与客户约定或实际交易情况,及时向客户支付,不得故意延迟支付。

i. 代客原则(1):支付机构不得轧差,不得直接从事结售汇业务和跨境汇款业务

ii. 需T+1日内代客结售汇,可批量办理

iii. 可根据与客户、商户的约定,定期批量办理代客收付款,时间根据商业原则确定

f) 第三章第十二条:支付机构为客户集中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按照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自行变动汇率价格。支付机构应就手续费、交易退款涉及汇兑损益分担等,与客户实现达成协议。

i. 代客原则(2):支付机构不得自行改变汇率价格,不得赚取结售汇差价

ii. 如果需要收取相关费用或分单汇兑损益,应当事先提示客户,并与客户达成协议

g) 第三章第十一条: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服务时,可接受客户人民币或自有外汇支付。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银行应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

材料,经核对金额和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标注“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划转”字样。

i. 批复第一家支付机构时抄送全国分局和银行执行

ii. 划转时银行需核对网上订单(打印件)和支付机构账户PIA结尾名称(支付机构只改账户名称,不改账户号)

iii. 下一步,银行提供境内网上外汇划转服务时,可进一步调整细化操作方式

h) 第四章第十五条:外汇备付金是指交易产生后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外汇资金,不得在无交易情况下预收、预存。外汇备付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接受境内付款方外汇划转或购汇转入,境外付款方汇入,以及因交易失败由原路、原币种退回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外汇划转,结汇转入人民币备付金账户或境内收款方人民币账户,汇出至境外收款方,以及因客户错汇、多汇或交易失败产生的原路,原币种退出的外汇资金。

i. 不得在无交易背景情况下预收、预存

ii. 原则上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办理代客收付业务,代客购汇后应当选入账再支付,代客结汇后可汇入人民币备付金账户或直接汇入客户人民币账户

i) 第四章第十六条:支付机构应选择其境内人民币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1个存管银行外汇备付金账户。同时,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不超过3家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每家合作银行可开立1个外汇备付金账户。以上两账户均可办理集中外汇收付和结售汇业务。

i. 在同一银行开立的不同币种的外汇备付金账户认定为一个账户

ii. 外汇备付金账户同时遵守人民银行关于备付金账户政策的统一管理

j) 第五章第十八条:支付机构业务系统应当能够接收外汇局导入的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自动识别客户是否属于“关注名单”个人,并进行拦截提示,不得对“关注名单”内个人提供服务。

i. 执行与电子银行结售汇业务、外币代兑机构统一的管理政策

k) 第五章第十九、二十条:支付机构办理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应当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且原则上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对于特殊服务贸易交易的单笔交易限额,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身情况另行批准。试点期间,支付机构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分局书面上报客户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金额、笔数、交易性质、国别等总量报告,并对每月累计交易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上报累计高额支付报告。经核查属于异常交易的,支付机构应停止为该客户办理业务。

i. 原则上单笔不超过1万美元

ii. 服务贸易项下特殊交易需超过单笔1万美元的,支付机构需要在试点申请中提出并经批准。(可以超过5万,如机票)

l) 第六章:数据报送及信息采集

i. 出报送金宏系统和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数据外,其他数据信息由支付机构在自身系统中留存备查

ii. 支付机构通过银行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和个人结售汇系统录入,应当还原真实交易主体信息,数据录入按照现行政策标准执行

iii. 国际收支还原申报参照财务公司集中收付汇业务申报流程,并应包括跨境人民币交易

iv. 支付机构代理个人客户办理结售汇后录入系统时不受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限制,但可能占用个人额度。

8. 试点进展情况

a) 业务量快速增长

b) 银企合作有序推进

c) 真实性审核要求基本满足

9. 试点中所反映的问题

a) 境外商户发展困难,部分机构业务量发展较慢

b) 交易信息颗粒较粗,事后核查存在困难

c) 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问题

d) 数据手工还原申报工作量较大

e) 部分机构要求突破试点范围和限额

f) 支付机构的风险意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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