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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7条规则逐条释义

2015-07-04 支付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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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解释说明


条 款

释 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以下简称《决定》)等,制定本办法。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

对《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办法不再重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根据《决定》明确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涵义(指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和受理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和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专营性规定,银行卡清算机构应拥有银行卡清算品牌、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完整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涵义中所列各环节的业务。据此,本条款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涵义仅作简要概述。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实体,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并未就境外机构跨境交付模式作出承诺,我国有权对境外交付提出禁止或限制性要求。《决定》豁免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主要是兼顾境外机构现有的业务模式,给予其继续开展相关业务的便利,但前提是对我国支付体系不构成重要影响。同时,《决定》明确了境外机构“原则上”无须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赋予了监管机构灵活的监管权。当此类机构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时,监管机构应当对其提出在境内设立机构的要求,以维护国家支付体系的安全。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确保银行卡清算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对银行卡清算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的基础性和原则性管理要求,明确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第五条 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为维护我国金融信息主权,保障境内交易的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对境内业务提出境内处理的管理要求。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

与法定货币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要求保持一致。

第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

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

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信息保密义务及金融信息向境外传输的例外情形。

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卡清算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原则性监管要求。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原则性要求。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根据《决定》关于人民银行、银监会“按照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及监管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由出资人以自有资金出资。

为维护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稳定、有效运行,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具备较强的业务专业性和系统稳定性。《决定》从注册资本要求、主要股东要求,银行卡清算标准体系、基础设施要求,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提出了准入管理要求。本办法对相关条件作细化规定。

为确保银行卡清算机构财务稳健性和发展的可持续性,对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3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业务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业务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验资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五)主要出资人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出资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发起设立或投资于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组织架构及风控体系的说明;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九)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出资人的转让协议和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发展规划;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基本框架;

(十二)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三)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四)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本条款细化与明确了业务筹备申请的资料要求。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与资料:一是与申请人的企业形式、注册资本、出资人资质相关的资料;二是申请人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的能力和专业性,能够可持续、稳健的提供相关服务的证明等,包括品牌、业务、技术,以及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三是申请人对有关持卡人和商户权益的保护机制。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业务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决定》对筹备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条款细化了筹备申请受理与核准的具体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备申请的审核批复原则与具体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备期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至少在筹备期届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业申请,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检测认证证明;

(四)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五)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

(六)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七)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八)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九)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细化与明确开业申请资料要求。依据《决定》对银行卡清算机构提出的各项准入要求,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开业条件进行全面评估。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本条款明确了对申请任职资格的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与确认的方式。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业务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决定》对开业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条款细化了开业批复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的具体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跨境为境内主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三)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双品牌银行卡,且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标准,境内交易由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处理。

为明晰境外机构的业务边界,鼓励其积极参与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本条款明确了境外机构可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一方面充分兼顾了现有业务模式,满足境内外持卡人的跨境交易需求;另一方面能够防范境外机构规避监管、以跨境交付方式提供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为境内主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发展规划与拟合作的境内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对新进入中国市场、按规定原则上无需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境外机构提出报告要求。通过报告,全面掌握境外机构的基本信息、系统运行、业务规则、风险防控、权益保护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境外机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网站上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

网站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说明。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规定了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和终止事项的申请与受理程序。本条款细化了相关事项的变更申请要求,以及受理与核准变更事项的程序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中关于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管理规定。

《决定》明确要求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明确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银行卡清算业务属于重要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适用该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细化终止业务的相关申请资料要求,以及受理与核准的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终止为境内主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提供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境外机构终止相关服务,将对境内主体的正常银行卡交易和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应当提前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

明确对监管人员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一)至(二)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三)至(十三)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 未按规定建立业务规则的;

(二) 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擅自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违反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三)其他损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权益或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明确对银行卡清算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处罚情形。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处罚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对未经批准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是指发卡标准、受理标准、业务处理标准和信息安全标准等内容。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在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基础上,设立企业标准,且标准体系应涵盖业务的全流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是指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客户服务系统及其同城、异地灾备系统等,其中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灾备系统属于核心业务系统。

明确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决定》施行前已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凭原批准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文件,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决定》施行前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报告

明确《决定》施行前已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的相关程序。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办法的解释主体。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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