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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武汉面馆砍头案首开庭 原来行凶者不是因为面条涨价

2017-12-16 正义网



遭害面馆老板。


12月15日上午,一度引发关注的武汉面馆杀人案,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首次开庭审理。记者获悉,庭审中,公诉方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死刑。当天庭审持续4个多小时,未当庭宣判。


此前,胡某的精神鉴定结果显示,其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此,受害方当庭表示,将提出第二次精神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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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面馆砍头案庭审:杀人并非因为面条涨价一元钱,而是找工作被拒。


12月15日,时隔大半年后,回忆起案发那一天,姚某的妹妹姚芳心情很难平复。姚芳告诉记者,事发后,家中两位老人受不了打击,“住了好几次院”。此外,姚某12岁的儿子是从网传视频得知父亲遇害的消息,“心理产生阴影”,学习成绩从班级前列,一路滑到倒数第一名,并产生强烈的厌学情绪。


案发前,姚芳在武汉打工,下午一点多左右,收到消息后到达现场。“去了之后看到,哥哥的身体用布盖着,但是那个身形一看就是我哥哥。”姚芳说,自己“当场晕倒”,很长时间才回过神来。


2月20日,案发面馆的血迹已被清理。


关于胡某行凶原因,一度有传言称,因面馆的“素宽粉”标价4元,但在实际结账时,姚某要收取5元,而胡某拒绝这一价格,仍坚持按照标价付款,导致双方出现言语争执。


检察机关当庭宣读的公诉书透露,今年2月16日,被告人胡某到达武汉市,一直在武昌火车站附近寻找工作未果。2月18日,胡某到被害人姚某的面馆就餐后长时间在该店停留,又提出要在此打工,遭到姚某拒绝。


被告人胡某对遭拒绝心怀不满,趁姚某不备,持该店内的菜刀将其砍死。随后,胡某又从姚某身上盗走装有人民币3675元的钱包一个。


2月20日,案发面馆的血迹已被清理。


2月18日,胡某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胡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移送起诉。今年6月20日,本案由武昌区检察院转至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此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武汉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故意杀人后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


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其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杀人动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等成为庭审辩论的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是因求职遭拒绝而对姚某心怀不满,遂痛下杀手。


胡某的辩护人则认为,被害人姚某对案件发生也可能存在过失,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胡某在公安机关多次口供显示,姚某多次在胡某就餐时对其进行语言侮辱,公诉机关目前出示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双方在结账之后没有发生冲突,但并不能证明之前双方是否发生了口角。


被告人胡某是否存在自首情节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


辩护人认为,行凶之后胡某并没有离开现场,当武昌分局民警接到报案到达现场时,胡某也没有反抗。


检方认为,胡某并不存在自首情节,他没有及时报案,在法庭调查时也反复说明当时觉得自己“跑不了了”,主观上并没有自首的动机。


法庭上,被害人家属通过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诉状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赔偿费100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人胡某表示愿意尽力对受害人家属给予赔偿,希望能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庭审持续了4个多小时。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法院开庭公告。


受害方当庭提出重新鉴定


贺春波说,事发后,胡某精神鉴定结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记者了解到,胡某事发后的精神鉴定结果显示,其IQ值为69,属于“轻度智能低下”,头颅平扫未见异常,脑电图正常,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评分为25,属于“部分责任能力”,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量表评定为38分,为“部分丧失”。根据“中国精神疾病诊断与分类系统第三版”,胡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标准,伴有精神病性症状。


司法鉴定意见称,胡某作案存在一定现实动机,未丧失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但作案过程符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起因简单、缺乏预谋、不择场所、单独作案、当场抓获等特点,对自己当时作案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但未完全丧失。胡某基本丧失自我保护能力,但不是在幻觉或妄想影响下作案。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胡某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据媒体报道,2016年10月26日,宣汉县残疾人联合会曾向胡某颁发残疾人证,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胡某的代理律师于秋也称,在会见胡某时,其存在语言、逻辑混乱等情况。


对此,贺春波表示,受害者家属对胡某的精神鉴定结果存在不同意见,认为其平时行为举止正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具体二次鉴定时间,还未确定。


法律界人士介绍,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嫌疑人及受害人家属均可以个人名义,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申请。司法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再委托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


专家:嫌犯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专家表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量刑上有利于被告人,但并非“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精神专家、南京脑科医院医生陈建国介绍,在司法鉴定中,精神类疾病的认定包含一个人的认知、行为和过往经历,无限逼近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尽可能还原嫌疑人精神活动。在实际精神鉴定中,往往采取由点到面,由表及里的鉴定方法。


在陈建国看来,精神障碍的诱因有多方面,童年阴影、成年后遭受的重大打击以及持续的精神压力,都可能导致精神障碍。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对于胡某的量刑会产生什么影响?多名法律界人士确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果,在量刑上有利于胡某。


犯罪嫌疑人的残疾人证。


不过,曾代理南京“宝马案”的律师曹艳秋介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同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是必须。


资深法官俞曦表示,在办案中,司法鉴定报告是法官量刑的重要依据。“目前司法机关对于量刑的态度是,尽量慎杀、少杀。”在“慎杀”的大环境下,往往会“刀下留人”。“也就是说,面对这样的精神鉴定报告,嫌疑人很大程度上可以免死。”但对于嫌疑人而言,很有可能要接受强制治疗。


也就是说,胡某的最终量刑,需要综合考虑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等因素,但很有可能因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而获得轻判。


与此同时,胡某的监护人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定义,精神病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贺春波据此指出,若胡某最终鉴定结果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则其监护人放任胡某外出打工,未尽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文字 | 刘志月 刘欢 王煜

来源 | 法制日报、新京报

本期编辑 | 要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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