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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对于医保制度建设的特殊意义

2015-08-06 雷震 中国医疗保险
作者
雷震
法对于医保制度建设的特殊意义


  医疗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二章第4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基本法,除了第一章“总则”对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方针、原则、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政府责任、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经办予以了明确规定外,第三章更是以专章的形式对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缴费主体、待遇标准、基金支付范围、费用结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予以了规定。
  
  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基本法,除了第一章“总则”对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方针、原则、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政府责任、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经办予以了明确规定外,第三章更是以专章的形式对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缴费主体、待遇标准、基金支付范围、费用结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予以了规定。
  
  以上法律对医疗保险明确了以下四个涵义:第一,公民在患疾病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取医疗保障的权利;第二,公民的医疗保障权利与养老保障权利一样同属基本社会保险;第三,医疗保障水平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法对于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具有调整、规范、保障、引领和推动的特殊意义
  
  1.医疗保险涉及公民最基本人权——生存权和健康权,而对健康权的直接威胁来自疾病和伤害,这两者均是每个自然人所无法预见或难以克服的风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疾病和伤害一旦发生,医疗救治便必不可少。但医疗救治所带来的费用支付对个人、家庭乃至社会都是极大的经济损失,甚至是灾难性的。因此,各国的宪法以及一些专门法律都明确把医疗保险制度作为一项保障基本人权的“法定保险”来加以规定。
  
  2.与医疗保险密切相关的医疗服务市场的特殊性,需要法的严格规范。医疗服务所特有的不可选择性、不可逆转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医疗服务市场的非完全市场化、非完全竞争性和非普遍性,决定了医疗服务市场的特殊性;再加上个人健康对社会的特殊意义,其本身具有的极强的正外部性,情况之复杂、管理难度之大不言而喻,迫切需要专门的法予以规范。
  
  3.医疗保险各方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需要法的公平调整。医、药、保、患及单位、个人等各方都是独立的利益主体,都会从各自立场出发追求局部利益最大化。各利益主体既彼此独立又相互制衡,围绕着医保基金筹集和医疗费用补偿问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因此,医疗保险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支付方式呈“博弈”状态。这一切都呼唤着法来公平调整,平衡各方利益。
  
  4.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艰巨和复杂,需要法的引领、规范、保障、推动。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公费、劳保医疗和农村合作医疗,仍有许多需要改革完善的地方,如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机制不健全,支付方式不尽合理,医疗保险管理不协调,医疗需求不能满足与医疗资源浪费并存,等等。
详见
《中国医疗保险》第8期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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