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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医保筹资和待遇设定及调整的法治化

2016-05-10 娄宇 中国医疗保险
作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  娄宇

立法是实现制度法治化的基础,在医保筹资和待遇设定调整这样一些带有国家管制性措施的领域难以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应当以立法以明之,尤其是一些涉及基本原则的问题必须尽早确定并规定在狭义的立法中,这些原则包括筹资原则、费率调整机制程序的法治化原则以及付费机制的利益原则和市场原则。


1 筹资的原则

确定筹资原则的关键是处理好“以支定收”和“以收定支”的关系。《社会保险法》只在第3条中规定了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一致的原则,并未明确指出待遇水平应当决定筹资水平。按照保险的一般原理,在筹资阶段必须确定保障项目和保障标准,进而依此确定筹资水平,做到“以支定收”;在基金支付阶段再依据所筹集的保费规模设定医疗保险待遇,实现“以收定支”。两个阶段都不可偏废方能实现“收支平衡”,但是实践中筹资制度运行的重点却被放到了基金支付管理上,过分强调了“以收定支”。近年来随着国家财政对医保投入加大,报销水平越来越高,福利待遇的刚性特征凸显,这种做法难以赋予参保人稳定的保障预期。 更为严重的是,我国基本医保大部分缴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缴费份额较小的职工参保人即患者来说,需求诱导供给的作用非常明显,不甚合理的缴费分担份额导致了“医保福利化和过度医疗”的倾向, 按照近年来医药消费14%的增长率来计算,目前的筹资水平难以维系。因此,未来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医保待遇与发展水平挂钩,进而决定筹资水平和筹资方法的原则。

2 待遇调整机制的原则

待遇调整机制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医保制度的认可程度。待遇是参保人缴费的对价给付,其设定和调整机制应当是建立在民事契约基础上的社会化治理,应当在参保人、经办机构、医疗服务者达成共识的前提下有条不紊地运行,政府扮演的角色只能是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督者,因此科学原则和社会化治理原则应当体现在待遇设定和调整的机制设计之中。

我国目前尚未形成这样一套运作规范的调整机制,各类待遇调整措施基本上成为政府的“一言堂”,地方政府在消耗基金结余手段时往往采用比较简单的提高报销比例或者最高限额比例的方法,鉴于社会保险具有福利刚性的特征,这种待遇调整方法将构成影响医保体系可持续发展的不稳定因素,在医疗服务需求不断释放导致医疗费用猛增的大趋势下,基金收不抵支的情况将会在更多的统筹地区蔓延。未来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政府承担调整和规范医保目录的责任,加快完善医保目录遴选的科学评价机制,以强制的行政管制实现待遇调整机制的科学性原则;积极发挥经办机构在待遇确定事项中的主体功能,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服务提供者通过社会化谈判的方式确定药品以及医疗服务的价格,在满足患者需求的同时实现合理控费的目的,将社会化治理机制作为待遇调整的基本原则。

3 医保付费机制的法律规制

严格来说,医保付费机制并非待遇调整机制的组成部分,但是前者是后者良性运转的重要保障,因为一旦付费机制存在瑕疵,待遇调整机制设计得再好,也仿佛是向无底洞里撒钱,难以实现效率,从而严重影响医保制度实施的效果,因此,经办机构的控费功能和医疗机构的服务补偿机制也应当是医保付费法律制度设计中予以重点关注的对象。

一方面, 医疗机构作为天生的私法主体,具有强烈的逐利倾向,鉴于高昂医疗费用治疗项目在必要和非必要支出方面的界限并不明晰,单方面赋予经办机构执法权和监督权的做法并不能够完全发挥其对医疗费用的控制作用,未来的立法应当更加强调前者对后者的私法契约式管理,建立医保服务的询价机制;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服务补偿机制在人员费用方面仍然沿用政府管制的方式,但是在药品和诊断服务方面却引入以利益调节为特征的市场规制手段,在医患关系不对称的前提下造成了诊断费用和药品费用虚高,未来应当将人力资本的利益补偿机制确立在立法中,同时辅之以政府信息规制手段( 如建立治疗价格参考数据库),实现参保人作为医疗消费者的权利。

(详见《中国医疗保险》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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