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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分析】社会保险征缴法制问题浅析

2016-05-16 王永峰 中国医疗保险
作者:江苏省淮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  王永峰  梁 艳
不同地位法律规范间衔接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按制定主体和效力可以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在制定或修改上位法时,与其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往往都会及时清理和调整,以确保法律效力明确、法律口径一致。但是一些法律规范间仍然存在一定间隙,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两项条款中对未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幅度不一致,在落实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分歧和矛盾。因此,建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进一步统一口径或作出相关调整。
法制运转机制间衔接 目前各项社保费征缴法律规范对人社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与社保费征缴管理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各机关、部门合作细则上仍存在一定空缺,协调、配合措施、机制与制度建设有待进一步细化落实。
例如,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但在落实过程中,工商、民政、公安等部门由于统筹部门协作配合的规范和机制相对缺乏,加之部门间职权和局部利益的藩篱等,在实际操作中并不能及时有效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相关信息。社保部门与工商部门间由于双方职责差异较大,信息联网机制尚不成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需要主动与工商部门沟通,或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由工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才能得知用人单位的成立、变更、终止等情况,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社保费征缴管理的时效性,难以及时督促在工商部门已注册单位办理参保手续等;此外,该条文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不报、漏报、误报、未及时通报等情形欠缺应有的约束力。建议进一步健全并细化落实相关制度和机制,明确部门分工及相关法律责任,建立规范化、法制化的协作渠道,督促各机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详见《中国医疗保险》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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