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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计抵减:看清前提条件 算对基础数据

杨润生 中国税务报 2022-01-20


近期,笔者在辅导纳税人依法合规享受增值税进项税额加计抵减优惠政策时发现,纳税人在享受优惠政策时容易出现三类税务风险:一是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二是加计抵减比例适用错误;三是进项税额转出却未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笔者提醒纳税人,在实际操作中,应看清前提条件,算对基础数据,避免出现错误。


01

风险点一:不具备享受优惠条件

典型案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成立,并于2019年6月产生第一笔收入,向客户开具了税率为13%的发票,金额为1699.12元,其后7月~8月开具发票金额为0元。即自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甲公司连续3个月(即6、7、8月)的销售额共计1699.12元,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简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为0。9月~12月,甲公司有多笔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共33854.18元,即全年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合计33854.18元。
风险分析
从行业上看,甲公司属于现代服务业,属于可以加计抵减的范围;从全年销售比例看,其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大于50%。尽管如此,甲公司2019年度仍不符合加计抵减条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2019年4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其中,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39号公告同时规定,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本案例中,甲公司虽然在2019年3月31日前成立,但未发生业务。对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但尚未取得销售收入的纳税人,以其首次取得销售收入起连续三个月的销售情况进行判断。甲公司2019年6月取得第一笔收入,其后7月~8月收入为0元,即自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6、7、8月)销售额为1699.12元,且不属于39号公告规定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四项服务。因此,甲公司不符合加计抵减适用条件,对于已经加计抵减的部分,应修改加计抵减期间的纳税申报表,并补缴相应税款和滞纳金。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需要纳税人注意,即曾经符合政策适用条件,且已经享受了加计抵减政策,但后来由于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导致不符合政策适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须准确作出判断,并相应进行纳税调整。

02

风险点二:加计抵减比例适用错误

典型案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是一家管理咨询公司,2020年度享受了15%的加计抵减政策。经核实,该企业2019年全部销售额为200万元,均为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取得。其中,开具商品编码为“生活服务”的发票金额,及填列在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中“6%税率的未开具发票金额”栏次的金额合计为0元,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为0。
风险分析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公告”)规定,2019年10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乙公司2019年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为0,未超过50%,不符合政策要求,2020年度不能享受生活服务业加计抵减15%的优惠政策。该公司业务实际上属于现代服务业,应按照10%的比例加计抵减。
最终,该公司被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补缴相应税款和滞纳金。

03

风险点三:进项转出未调减加计抵减额

典型案例
A酒店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2019年4月~2020年4月期间实际加计抵减累计金额,大于实际抵扣进项税金额乘以计提比例15%的金额,差额为717.77元。经分析,A酒店可能存在超标准计提加计抵减额,或者进项税额转出但未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的违规行为。经逐笔对照,发现A酒店有一笔4785.14元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符合抵扣条件,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对应的加计抵减额717.77元(4785.14×15%)却未作调减处理。对此,A酒店财务人员答复称,在做进项税额转出时,忘记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风险分析
根据8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据此,A酒店调减了这部分加计抵减额,重新进行了纳税申报,由于酒店进项税额大,不需补税。笔者提醒财务人员,在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时,要谨慎操作,注意数据之间的相关性,避免出现操作错误。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0年9月4日B3版



作者:杨润生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宋淑娟  (010)6193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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