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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解读《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附全文)

2016-12-27 文化产业评论

文化产业评论: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以148票赞成、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将有力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提升服务效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共六章65条,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分别作了详细规定。


本文包含如下信息:

1,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发布会,就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2,文化部负责人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就相关问题进行的解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

 

来源:综合文化部官网、新华社等

编辑:邹银娣

 

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5日获得表决通过意味着我国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保障取得历史性突破——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和基本文化需求实现从行政性“维护”到法律“保障”的跨越,公共文化服务将实现从可多可少、可急可缓的随机状态到标准化、均等化、专业化发展的跨越。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规定,本法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就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25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闭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柳斌杰,文化部部长助理于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主任梁鹰出席发布会,并就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 东方早报澎湃新闻记者:据我们了解,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起草的第一部文化方面的法律,请柳斌杰主任委员谈谈出台这部法律有什么重要的意义?谢谢。



 

柳斌杰:谢谢记者的提问。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文化领域的基础性、全局性、基本性重要法律。这部法律出台的重要意义,我认为有四个方面:

 

一是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这一条体现了落实宪法关于人民公共文化权益的精神。我们国家的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化事业,包括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出版事业、广播电视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一些事业,这是宪法早就规定的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活动。通过这部法律,把宪法的精神落实,同时把这些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公共文化服务的一些政策方针,比如中共中央的有关决定、国务院关于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意见、公共文化服务产品提供的标准等等一系列问题法制化,这样就以全面的、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广大人大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进一步说明了我们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为人民群众服务,这样一项长期的方针和政策能够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使人民群众可以真正地得到公共文化产品,享受公共文化设施,参与一定的公共文化活动这些权利能够获得保障。

 

二是有力的促进了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公共文化服务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也是我们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完成,公共文化产品的丰富,公共文化活动的不断发展,带动了我国国家文化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也促进了文化产业的进一步发展。要提供人民群众满意的公共文化产品,就要通过产业来生产这些产品,所以对公共文化建设是很好的促进。新中国成立之初,毛泽东同志就指出,随着社会主义经济高潮建设的到来,必然有一个文化建设的新高潮,我想我们通过改革开放,在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文化建设的高潮也会进一步兴起,所以这部法律从它提供的整个服务的内容、产品、设施、建设都可以促进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

 

三是奠定了社会主义文化立法的基础。这一条是这部法律重大的突破,为什么呢?因为这部法律一开始就确定了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基本原则,要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方向,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样一些文化上的基本方针,包括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双百”方针,我们党长期形成的文化建设的方针、政策、要求基本体现在了这部法律当中,为以后文化门类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下一步,我们还要进一步推动文化领域加快立法,这部法为此提供了基础,奠定了以后文化门类中的立法基础。

 

四是从人大立法的角度来讲,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人大主导立法的新特点。刚才记者提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精神,改革人大立法的体系,也就是综合性、全局性的法律要由人大主导立法,包括人大常委会和人大的专门委员会,起草一些综合性的、跨部门的法律,这是一个重要的试点。超越了部门的局限,超越了部门之间协调的困难,由人大主导避免部门利益的扯皮,通过人大沟通文化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财政部门、税收部门、发改委系统,各方面涉及到公共文化政策措施方面的部门,超出了部门的局限性,保证了立法的质量,这一点也是比较成功的。所以,从开始到今天通过,两年多的实践,很好的协调了各部门的政策,协调了中央、地方和基层各个文化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理顺了公共文化服务管理的体制,在法律中固定了一些制度,有力的保证了公共文化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我简要的说,就有这些意见,也是需要我们认真总结的。

 

  • 中国新闻社记者:我们知道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牵头起草的,请介绍一下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开展的主要工作和思路,以及下一步关于文化立法方面的工作打算。

 

柳斌杰:谢谢你提的问题。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很早就列入计划的。本届教科文卫委员会开始工作以后,我们就把这项重要法律作为头一件大事做起来。

 

首先,我们落实了立法计划,使这部法律进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也进入到中央关于协调文化领域立法建议的计划。

 

其次,我们启动了立法工作。于2014年4月份成立了以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的十多个部门,包括中宣部、文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财政部、发改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参加的领导小组,同时成立了起草小组,还成立了专家小组,开始进行工作。

 

些组织落实以后,就开始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深入到全国城乡,特别是基层,了解这些年来中央在实施公共文化服务方面的实际做法、效果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期盼,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听取意见。比如广场舞,我们在调查研究了解的时候,一部分拥护广场舞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但是一部分人坚决反对,认为广场舞扰民、噪音,还造成了其他一些问题。像这类在群众中反映出的问题我们逐个进行了认真研究,哪些应该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哪些不纳入,需要物质力量的,建设设施,就需要规划,需要资金,需要土地,需要税收政策的保障,提供文化产品需要财政的支持,各级政府的保障,对政策问题,是立法中协调难度最大的。比如文化部需要公共文化服务的资源越多越好,但是对于财政部来说,资金有限,我还要做这样的事情那样的事情,我们能提供的是多少比例,这些要经过协调大家达到一致,有一方不认可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这些问题做好以后,我们就开始起草法律文本,由各方面的专家组成起草组,由高等院校、法律研究机构组成专家组,帮助起草法律文本,评估法律文本的科学性、法理、可操作性,都要进行认真的评估。之后就开始到各方面征求意见,教科文卫委员会直接放在网上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我们吸取这些意见进一步修改文本。修改比较成熟以后,提交专门委员会进行了三次认真的讨论,审议通过后决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法工委的有关工作,从今年开始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在一年时间内,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三次审议,今天才通过了这部法律的文本。

 

整个过程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靠人民群众立法,立法的基础是民意,法律的生命是执行,我们要充分体现民意,也要能够保障法律可以执行,如果不能执行就是一纸空文,缺乏生命力,这些方面我们都做了认真的研究,现在的法律文本大家认为政策保障明确,基本框架周全。比如法律规定国家制定一个时期的公共文化服务基本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当地具体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昨天讨论的时候委员们还提到,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标准,在沿海一些城市是超过的,在西部一些地区还做不到,所以要给地方政府留下发展公共文化服务的余地,这样便于我们的法律可以落地,能够真正起到发展公共文化服务事业的法律保障作用。

 

这个过程历时两年多的时间,在整个立法中算是比较快的,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文化领域立法的范例。因为在我们的法律体系当中,文化领域的立法是一个短板,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通过之前,整个文化领域的法律有两个半,一个是文物保护法,一个是非物质文化保护法,两个都是文化保护传承方面的,其他方面都没有法律。还有一个是著作权法,为什么说这是半个法,因为半个是文化,半个是科技,因为著作权包括了文化,包括了科技两方面。

 

所以部法律立的过程比较重视,就是为了补文化领域立法的短板。当然这不是一部法律就可以补齐的,下一步我们还有一个重要的法律,就是文化产业促进法,也是和公共文化服务一样重要的法律。还要制定一些专门的法律,比如图书馆法、修订著作权法、修订文物保护法,这些法律下一步还要加紧进行。这一届文化领域的立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的重点,既给我们提出了任务,也给我们提供了很大的支持,我也感谢媒体记者同志们长期在这方面的呼吁、支持,促进了文化领域立法的加快发展。

 

  • 中国文化报记者:公共文化服务的对象是亿万的人民群众,所以仅仅依靠政府或者某个部门、某个系统是很难做到全面精准和充满活力的,我想请问文化部的领导,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有哪些规定?另外,我也想问一下,因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文化系统的大事,下一步文化部在贯彻落实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有哪些具体的措施?谢谢。



 

于群:在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今天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高票通过,这是令人非常振奋的一件事情,对文化战线是一个巨大的鼓舞,也是文化惠民的一个重大利好,我想在这里特别感谢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部门,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工委对起草这部法律发挥的主导作用。刚才您提到的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化程度,包括社会化参与的问题,这个问题文化部一直以来也很重视。可以这么理解,社会化是我们国家公共文化服务发展的一个活力源泉。

 

大家注意到公共文化服务的效能问题,一直以来社会很关注,基层的群众反映也比较大,怎么样能够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推动社会化参与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这次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明确了社会力量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和服务提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特别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包括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为社会力量更好的参与文化建设拓宽了渠道。

 

比方说,法律有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在政府支持方面,规定国家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而且要加大力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公民和法人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参与。

 

二是在培育社会主体方面,这次法律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方面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和专业化服务。

 

三是鼓励志愿服务,这部法律明确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特别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还要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措施。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也要主动的、积极的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

 

四是在财税政策方面,这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的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同时,还鼓励通过捐赠的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的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你刚才谈到的文化部在下一步如何落实,法律重在落实,文化部非常重视。第一,加快研究出台一些相衔接、相配套的文化法规和政策。第二,加强依法行政。督促各级政府落实主导责任。第三,配合全国人大加强对地方各级政府的执法检查。谢谢。

 

  • 光报日报、光明网记者:我们提一个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当前有一些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存在一些重设施建设、轻管理适用的现象,比如不少地方的公共文化设施修的都很高大上,但实际上空有外表,利用率和效能都比较低,活力不足,我们想请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在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谢谢。

 

于群:感谢这位记者关注的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当前公共文化服务领域里最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社会各界关注,广大基层老百姓也有反映,党中央、国务院也非常重视。这次,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将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写入了总则,同时在政府责任、制度建设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明确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当中的主导责任,这是解决效能问题的关键。大家知道,公共文化服务具有公益性质,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不履责的话,效能不可能提高。这次法律规定了政府在设施建设、产品生产、服务的提供,包括各种保障,明确了这些方面政府的法定责任,这样就可以督促各级政府依法履职尽责。

 

第二,法律在效能方面提出了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一些制度。这次法律明确提出来,要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标准制度、公共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还有公共文化机构年报制度等等。这都是这次法律当中明确规定的,这次实施以后,对提高效能会起非常大的作用。

 

第三,这部法律对公共文化的设施建设、管理和服务方面作出了规定,特别是针对长期困扰基层的,比如资源整合、设施管理等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统筹建设基层的综合性文化中心。再有,明确要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等等。所以,这部法律对效能的问题将会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谢谢。


文化部负责人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就相关问题进行解读

 

这部文化领域的重要法律出台有着什么样的背景与意义?将对推动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产生哪些影响?下一步将如何贯彻落实?文化部负责人25日接受记者采访,就相关问题进行解读。

 

  • 弥补我国文化立法短板

 

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是什么?

 

答:党的十八大以来,公共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由于长期以来底子薄,欠账多,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相比,仍然还有一定差距,特别是在设施建设、服务和产品提供、运行机制、财政投入、监督评价等方面还缺乏制度性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启动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立法工作,历时3年,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多次修改完善,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正式表决通过。这是文化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其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完善了我国文化法律体系,提高了公共文化建设法治化水平。当前,我国文化立法与其他领域的立法相比,仍然存在立法总量偏少、层次偏低等问题。在公共文化领域也仅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博物馆条例等少数几部法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弥补了我国文化立法的短板,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文化法律体系,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法治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为各级政府推进文化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界定了各级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公共文化服务中的若干重要制度,为各级政府确保行政权力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坚实保障。

 

三是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满足精神文化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突出强调要满足公民的基本文化需求,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为更好地促进广大人民群众享受读书看报、看电视、听广播、参加公共文化活动等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 明确政府责任推进标准化均等化

 

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明确了哪些政府责任?

 

答: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是现代政府的基本职能。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对此,法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是承担公共文化服务的责任主体,规定了政府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保障中的职责;明确政府推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的责任,提出国家要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等责任要求;还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法律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等。

 

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在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在标准化建设方面,规定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区域均等方面,规定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城乡均等方面,规定国家应当重点增加农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群体均等方面,规定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 助力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将会有什么推动作用?

 

答:第一,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构筑起了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基本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为进一步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和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建立的主要制度包括: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制度、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免费或优惠开放制度、公共文化服务公示制度、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监督和公告制度等。

 

第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文化设施等基本概念做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有助于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法律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界定打破了设施的行政隶属界限,对盘活现有公共文化服务存量资源、提高综合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做出一系列规定,对设施建设将起到重要推动作用。法律针对一些长期困扰基层的设施建设问题,将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规定和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比如,明确了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将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法律化。

 

第四,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和提高服务效能做出了明确规定,有助于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制度化。法律把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效能作为政府的保障责任写入总则,提出了建立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等具体措施。法律通过建立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公共文化服务免费或优惠提供等基本制度,为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奠定了制度基础。同时还对公共文化资源整合、设施互联互通、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特殊人群服务等提出了明确要求。

 

问:文化部将如何贯彻落实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答:文化部将利用传统平面媒体、广播电视媒体,以及网络、移动终端等新兴媒体开展多方位的集中宣传和解读,让依法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理念深入人心;广泛开展宣讲和培训,推动全国文化系统深刻领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精神,继续扎实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各项重点改革任务;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作用,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配合全国人大适时开展执法检查;积极推动地方开展公共文化立法工作。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

 

第四十七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拓宽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来源渠道。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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