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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09 文化产业评论

第1862期文化产业评论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通过、中国被盗(丢失)文物信息发布平台上线等等,我国在文化立法和文化法治工作均进一步得到完善;学术界也掀起对法治文化研究的新的高潮,针对法治文化内涵、要素、建设和时代特征等问题展开广泛讨论;在文物法治领域和《文化产业促进法》的立法过程中,2017年也取得丰硕理论成果。



来源:国家文物局

编辑:纪芳

 

2017年,我国文化法治建设再上新台阶,在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征程中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在立法方面,我国文化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

 

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这是党的十九大之后出台的第一部文化方面的法律,也是公共文化领域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之后的又一部重要法律。

 

该法共六章五十五条,对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要求,确定了公共图书馆的基本原则和目标方向,构筑了公共图书馆的制度体系,充实完善了文化法律制度的内容,弥补了我国文化立法的“短板”,为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推动公共图书馆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在新时代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特别值得肯定的是,2017年地方文化立法取得了新进展,一批具有代表性的地方文化立法纷纷颁布施行。

 

重庆首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大足石刻是全世界八个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石窟类遗产之一,以规模宏大、雕刻精美、题材多样、内涵丰富、保存完好著称于世。该条例共五章三十七条,进一步加强了对大足石刻文物的保护工作,为处理好大足石刻旅游、文化等开发利用活动与保护的关系提供了法制保障。

 

2017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十堰市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条例》,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游客有损武当山古建筑文物安全的行为,可最高处以50万元罚款,从而使武当山古建筑群的一砖一瓦都受到法律保护。



同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陕西省石峁遗址保护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陕西省首部由省人大颁布的古城遗址保护条例,也是陕西省自发现、发掘遗址至立法保护用时最短的一部法规。该条例共五章三十八条,夯实了地方政府的责任,对四级政府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规定了禁止行为,对行政部门不作为设立了处罚办法。

 

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了《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回眸2017年,文化法治领域还呈现立改并举的新局面。

 

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上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为“放管服”改革破除制度上的障碍,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自11月5日起施行。这是继2015年4月24日文物保护法第四次修正后的又一次重要修改。

 

这次修改涉及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一级文物、文物商店售前审核等工作进行了相应规范,在取消相关审批事项的同时,补充了相应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此外,2017年10月2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删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十五条”。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在法治实践中,2017年打击文物犯罪行动取得重大战果。

 

为严厉打击盗掘、盗窃、倒卖、走私等文物犯罪,切实保护国家文物安全,国家文物局与公安部继续联合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各地相继侦破一批大案。

 

最值得称道的是,在公安部的直接组织指挥下,陕西省公安机关侦破了公安部挂牌督办的淳化“7.20”系列盗掘西汉古墓葬案,抓获犯罪嫌疑人91人,侦破盗窃、盗掘、倒卖等文物案件96起,追缴文物1100余件,成为近年来侦破的国内最大一起文物案件。

 

11月16日由公安部、国家文物局指导,设在陕西省公安厅的全国文物犯罪信息中心的中国被盗(丢失)文物信息发布平台正式上线,目前已发布200余条被盗、丢失文物数据,更多消息将分期分批发布,公众还可在平台内举报被盗、丢失文物相关线索。

 

执法检查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5月——7月前往北京、上海、福建、广东、青海等5省(市)开展检查,同时委托天津、河北、内蒙古、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贵州、四川等10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对该行政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实施情况报告指出,虽然著作权法贯彻实施在加强配套制度建设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还有行政执法存在薄弱环节等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为此提出将修改著作权法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的建议。

 

行政督察方面,国家文物局加大督查力度,河南省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项目汉墓群遭破坏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刘亚楼旧居等7处不可移动文物遭拆除案等一批大案要案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得到及时处理。

 

9月,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推动落实《“十三五”时期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纲要》,文化部开展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调研督查工作,以点带面、以督促建,推动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全面协调发展。

 

10月,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联合开展名城和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评估检查,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方案》,重点评估检查保护范围及数量变化情况,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情况,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地方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定情况,基础设施改善与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等内容。



11月, 文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中国科协办公厅联合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暨公共文化领域中央重点改革任务贯彻落实情况督察工作,重点督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在各地特别是基层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列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组年度工作要点的改革任务的贯彻落实情况。


回望2017年,伴随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电影产业促进法、网络安全法、国歌法的相继实施和文化综合执法条例列入国务院法制办2017 年度立法计划,我国文化法治研究领域不断拓宽,研究层次不断提高,研究成果更加丰硕。

 

根据“七五”普法规划,我国要在“七五”期间加大法治文化建设工作力度,把法治文化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23 条、第30条分别规定了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为全民普法和基层普法教育提供服务。基于此,2017年学术界对法治文化的研究掀起新的高潮。

 

总体来看,学者们对法治文化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普遍认为法治文化是区别于人治文化的一种进步文化形态,法治文化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以法治形式呈现出来的、蕴含人类正价值的优秀文化,是良好的法律制度规范、完善的法律设施、严格的执法、司法程序等显性文明成果以及法治意识、法治精神、法治信仰等内隐的精神文明成果的综合。

 

有高层专家指出,新形势下的中国法治文化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文化有各种类型,有品质高低优劣之分,只有提炼好、研究好、发展好相应的文化,才能使人类的进步发展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行。任何制度文明背后都有文化基因和文化支撑,最具生命力的制度形态一定扎根在深厚的文化土壤中。要实现制度的现代化,没有文化的现代化是不行的。文化有经世致用境界、学术境界、艺术境界、道德境界、人文境界、传播境界六种境界。经世致用境界生化出激发力,学术境界生化出说服力,艺术境界生化出感染力,道德境界生化出感化力,人文境界生化出熏陶力,传播境界生化出感召力,这六种力量的聚合,无疑会让文化产生巨大的影响力和渗透力。

 

该专家认为,没有高品质的法治文化,不可能建成高品质的法治国家。要开发和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就要强调法治文化自信。中国作为一个大国,没有文化自信,就等于没有精神脊梁。西方的法治文化并不是唯一类型的法治文化,不能把西方的法治文化当成是普世的、唯一的、最优秀的或者是未来的必然归属。

 

必须建构适合于我们国情,与我们传统文化能够产生某种合理联系的新的法治文化。只有开发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才能正确指导、引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只有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话语体系和法治文化,才能够增加中国在世界上的法治话语权,才能够增加国际法治话语体系中的中国元素。

 

该专家还认为,开发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需要百炼成钢、久久为功。要形成独具特色的法治文化非一日之功,更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这是一个长期的积淀、筛选、比较、淬炼的过程。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一要在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上下功夫,二要在探讨文化形成和发展的规律上下功夫,三要在客观与理性分析上下功夫,四要在整合与融合上下功夫,五要在转化与创新上下功夫,六要在归纳与提炼上下功夫。

 

该专家提出,今后法治文化建设的方向是传承吸收借鉴一切先进文化成果来发展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重点是弘扬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要弄清楚如何才能发展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要深入研究中国法治文化建设的基本范畴和重大问题,为中国法治文化建设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


二要处理好传统与现代、中国与西方的关系,切实提升中国法治文化的影响力和话语权,增强中国法治文化的软实力。


三要坚持体现社会主义政治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四要坚持全方位、高层次和多样化的建设路径。

 

还有学者研究后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以追求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正为目标,表现为以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为内核的法治文化观念、法治文化氛围、公民法治素养等多方面,彰显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文化的建设,要从社会组织、行为规则、日常生活等多个方面共同发力,使法治成为各个社会群体的普遍认同,逐步沉淀为一种深层次的社会心理和文化自觉。

 

对于法治文化的要素,有学者认为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六个方面:一是法治精神,它包括法治意识、法治思想、法治信仰等方面,法治精神是法治文化的核心要素。二是法律制度,它包括宪法和法律。三是法治组织,它包括所有承载法治文化实践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机构以及法治组织的架构方式和运行方式。四是法治行为方式,是法治文化结合于法治实践形成的法治行为准则和法治社会规则。五是法治设施,包括承载法治文化表向的一切法治设施和具有法治文化象征意义的标识化设施等。六是法治实施,法治文化只有与法治活动紧密相连、与法治组织工作思路密切合拍、法律制度得到全社会的尊崇与执行才能追求良好的法律实施效果、使法治精神在具体法治活动中全面展现,这是法治文化的终极目的。

 

针对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的时代特征问题,有学者认为其具有社会主义性、历史传承性、与时俱进性、思想开放性。有学者提出,找准立足点则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繁荣的前提所在。应立足于法治人才培育和法治队伍建设,立足于法治宣传教育和思维方式的创新,立足于法治文艺创作和法治题材的多样。

 

关于推进法治文化建设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当关注七组关系,第一,法治文化与政治文化的内在统一关系。第二,法治文化与德治文化的支撑滋养关系。第三,法治文化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生植入关系。第四,现代法治文化与传统法治文化的良性传导关系。第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西方法治文化的包容借鉴关系。第六,法治文化的引导性与法制的规范性的有机结合关系。第七,法治文化与法学教育的支持保障关系。

 

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模式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治政府为领头羊,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并以之作为法治文化建设的灵魂,最后在人民群众中把法律符号化,仪式化,神圣化,辅以普法教育,从而使得在民众中形成法律信仰。以上四点需综合用力,同步推进。

 

无疑,国内学界对法治文化建设研究的丰硕成果为我国进一步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准备了较为丰富的思想资源。但应该看到,目前的研究工作仍处于初级阶段,存在不足之处,在今后的研究中还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在法治文化内涵的理解中,要注重对法治文化与人治文化的比较研究,从比较中深刻揭示法治文化的特性。二是在法治文化建设路径的探究中,要结合地区实际,“因地制宜”探寻有地方特色的法治文化建设实践路径,增强法治文化建设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文物法治领域,2017年度出现了围绕文物中心工作、服务现实需要的一些最新理论成果。

 

有学者专门开展了习近平文物事业法治思想研究,认为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文物事业发展,对文物事业法治化的重大意义、基本规律、重要抓手进行了深入思考,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讲话和批示,形成了具有时代特色和历史担当的文物事业法治思想,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科学开展文物工作和处理涉文物问题提供了理论指南。

 

该研究认为,习近平关于文物事业繁荣发展的思想包括:传承传统文化滋养现代文明,确立文化自信,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促进全球文明互鉴。习近平关于文物事业法治化和文物事业发展内在关系的思想包括:文物事业法治化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物领域现存问题与法治不彰密切相关,文物法治是当前法治建设中的短板,文物事业发展需借助法治增强国际文化软实力。

 

习近平关于文物事业法治化基本规律和重要抓手的思想包括:文物事业法治化的基本规律是依法严格保护,依法合理适度利用,依法保障文化权益的普惠性、可持续性。推动文物事业法治化的重要抓手包括各级党委和政府树立文物政绩观,各级文物部门守土尽责和广泛动员社会参与。

 

在此基础上,该研究提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文物事业法治思想的主要任务和路径。

 

一要加快完善文物事业权利保障体系。具体而言,第一,妥善处理文物所涉文化利益与财产利益。第二,加强对文物衍生新型权利的研究。第三,加快启动文物法律法规实质性修订。第四,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要求。第五,公正公平司法。

 

二要加快文物事业体制机制改革。文物事业法治化离不开一个体现法治精神的文物管理体制,要加快文物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应在执法环节重点发力,应高度重视文物市场,必须在法治轨道上有所创新,为社会广泛参与文物事业发展提供便利条件和良好环境,形成全社会群策群力、共建共享的生动局面。

 

三要加强文物法治宣传力度。四要加快建立文物交流的国内和国际规则。要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人类共同文化遗产,积极参与国际文化规则的制定,参照借鉴国际做法解决国内文物遗留问题。

 

2017年,国家文物局高度重视鼓励民间合法收藏文物问题,先后三次面向社会召开不同界别参加的座谈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于年底召开了社会文物管理工作座谈会。



针对民间文物收藏无法避开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结合1998年7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根据实践要求,提出我国应顺应当今世界各国修法的潮流,在文物保护法修订中补充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购买盗抢、走私、侵占的文物,取得所有权,在返还该文物时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即明确规定我国文物赃物是指盗抢、走私、侵占的文物,适用的条件是受让人必须是从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购买取得文物赃物,法律后果是受让人成为文物赃物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同时,该学者还建议在《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中进一步明确下列问题。

 

第一,文物赃物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

 

建议规定为“受让人受让文物赃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即我国文物赃物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应为受让人受让文物赃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建议规定为“具备下列情形其中之一的,应当认定文物赃物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具有重大过失:(一)文物账目、档案或可移动文物档案数据库及网络信息平台等之中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文物账目、档案或可移动文物档案数据库及网络信息平台等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文物行政机关、海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文物赃物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文物账目、档案或可移动文物档案数据库及网络信息平台等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文物赃物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文物赃物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六)受让人受让文物赃物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

 

第二,文物赃物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建议规定为“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由文物赃物的真实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善意取得文物赃物的时效。建议规定为“善意取得文物赃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四,善意取得盗赃文物的价格认定。建议规定为“善意取得文物赃物的价格认定,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文物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文物善意取得问题,还有学者专门研究了法国法对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权利的界定问题。该研究认为,法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构成原始所有人追索文化财产的障碍,但法国文化遗产法规定,具有重要遗产价值的文化财产具有“不可让渡性”,此规定逐渐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解决文化财产原始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的利益冲突,法国法采取了折中策略,即规定原始所有人在三年除斥期间内,可以提出回复请求权。同时确立公开市场规则,所有人在除斥期间请求占有人返还财产时,必须补偿善意受让人支付的价款。法国法对文化财产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对善意构成要件的严格规定有力地保护了本国的重要文化财产,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关于民间文物流通法律规制问题,有学者研究后提出,应正确认识民间文物的地位,正视其经济价值,抛弃强调文物的经济功能会破坏文物的错误观点,在此基础之上制定规制文物流通的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为此,该研究提出包裹立法的建议,即把横向上规制同一领域的法律规范中需要修改的内容挑选出来,并针对此提出修改意见,用“法律包裹”统一一次性修改,这样不仅节约立法资源,而且能够避免新修订法律之间的适用冲突问题,有利于解决某一领域法律普遍存在的问题,同时也能提高法律体系的适应性和协调性。

 

随着文物保护力度加大以及博物馆文创工作的深入开展,文物仿制品的相关法律问题逐渐引起关注。有学者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文物仿制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文物仿制品从实用性到观赏性类型多样,内容丰富,但长期以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界对文物仿制品、复制品、赝品三者之间的关系始终莫衷一是。

 

为此,该研究提出,文物仿制品属于实用艺术品,因此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已有明文规定,但是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模式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照美术作品来保护实用艺术品。

 

该研究认为,虽然实用艺术品和美术作品在艺术性上是一致的,但是美术作品不能包含实用性的内容,但是反过来用美术作品的形式来保护实用艺术品,却存在合理性,因为不论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能否分离,美术作品要求的“审美意义”和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具有同一性,审美意义讲述的还是艺术性的问题,不会因为存在实用性就弱化这一同一性。所以用美术作品的形式保护实用艺术品在理论上是说得通的,另外,在当前实用艺术品还未正式入法之前,这样的保护模式具有现实意义。

 

该研究还从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商标法等角度,提出如下建设性保护意见:第一,严格行政审批制度。第二,严格使用有效商标制度。第三,建立授权机制。第四,填补法律空白,规范文物仿制。

 

文物保护与环境保护的交叉研究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有学者以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双线视角研究了文物影响评价的法治化路径,提出不可移动文物是城市文物环境的组成部分,环境保护是文物保护的重要环节。

 

解释论的视角出发,合乎环境法基本原理的环境概念应包括文物环境,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规则亦应适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需要从模式选择和程序规则两个方面实现文物影响评价制度的法治化。在模式选择上,相较于独立的文物影响评价机制,文物与环境的综合影响评价是适合我国的做法。在评价程序上,综合影响评价的主体和评价对象两项规则应具有不同于纯环境影响评价的特色。

 

针对社会比较关注的海外流失文物的所有权争议,有学者对其法律选择规则作了研究,认为文物所有权争议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选择规则的复杂性。该研究通过分析比较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确立了适用于文物所有权争议的法律选择规则,即可以考虑以文物原属国法律的适用为主,同时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原属国法律不能对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时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权利。若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一致性,则适用诉讼时文物所在地法律。



具体到流日文物的追索诉讼,有研究提出可以尝试在《文物保护法》中添加“文物归还诉讼”章节及有关明确文物追索主体的具体条款。我国在今后的追索过程中,也可以向日本法院提出要求适用来源国法规则的主张,其目的就是要在流日文物的追索诉讼中加大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从而降低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所带来的败诉风险。

 

另外,如果能够适用来源国法规则的话,对日本国内买家主张善意购买人身份也是一个极大的限制,同时还能将善意购买人的追偿权行使对象转移至文物出让方,继而从另一个层面上遏制文物走私和非法交易。该研究认为今后的认定趋势必将会放弃善意推定原则,从而改由善意购买人来承担善意的举证责任

 

作为诉讼途径的有效弥补,以下两种多元化法律途径或许可以成为我们思考的方向。一是完善国内捐赠法规。有必要将其充分细化、明确,并于精神奖励的基础上适当加入一些物质奖励措施。二是签署文物犯罪双边协定。

 

目前,我国文化产业促进法正在立法之中,有学者提出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产权保护机制为轴心的私法激励制度,以文化公司企业为支点的产业管理制度和以财税金融机制为主体的公法辅助制度(财政补贴制度、金融扶助制度、税收优惠制度)。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五章,即: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本法的“立法依据”“实施主体”及“法律原则”等等。第二章“行政奖助措施”,主要规定财政税收、金融等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一般性政策措施。第三章“市场保障措施”,主要规定“文化市场主体培育”“文化人才培养及引进”“文化市场管制措施的合法利用”等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违法使用文化产业专项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等。第五章“附则”,规定本法生效的时间。

 

也有学者提出文化产业促进法主要由总则、文化产业主体权利与义务、文化产业职能部门权利与义务、文化产业促进基本制度、法律责任及附则这六部分组成。


总则部分是整部法律的纲领,主要用来说明该法的立法宗旨、原则、法律适用范围及调整对象等。


第二章为文化产业主体权利与义务。这一章节主要规定文化产业主体的类型,包含企业、集体、个体等各类从事文化经营的主体、相关标准以及在运营过程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必须承担的相关义务。


第三章为文化产业职能部门权利与义务。这一章主要明确文化产业职能部门的定位、各级职能部门的权利义务以及文化产业职能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等内容。


第四章为文化产业促进基本制度。这一章是整部法律中的重点内容,不仅包括宏观的产业指导制度,还应规定具体的财政、金融、税收、准入、出口等扶持促进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文化产业主体与文化产业职能部门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的救济措施。


第六章附则。对一些补充事项如本法生效时间等作出相应规定。此外,该研究还提出,国家在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等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时,也要考虑到文化产业的基础建设和人才、智力支持。

 

还有学者根据“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文化产品出口的现实需要,提出亟需通过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来规范文化产品出口,并建议在出台文化产业促进法后,还要构建文化资源开发利用的引导和鼓励制度,文化产业集群建设及实现规模效应的政府指导制度,文化产业竞争的法律规范和维护制度等。

 

随着文化产业法治化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学者对文化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展开了专门研究,提出四点文化产业税收优惠制度的构建建议,即科学的重置税权、完善文化产业税收制度、探索文化产业征税新模式、合理设置文化产业税率。

 

还有学者对文化产业中新兴的数字版权交易机制开展了研究。该研究认为,2015年我国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己超过5万亿元,占全国GDP比重达到7.3%,版权产业已成为我国经济的支柱性产业之一,对于促进我国民族文化的传播和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都具有重要作用。但现有版权制度面对数字技术冲击没有作出及时有效的变革,特别是数字版权交易机制的缺失和不足,导致数字版权市场交易通道不畅,造成数字版权的海量交易难题。随之而来的是我国数字版权侵权纠纷案件不断上升,从而抑制了我国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该研究提出建立数字版权交易的权利流转、定价机制、支撑机制和保障机制。在权利流转上,分析了出售、出租和融资模式,并将新兴的版权证券化作为一种版权财产权实现途径,纳入到数字版权的交易方式中。在定价机制上,定价是交易的前提,提出以大数据分析来改进传统收益法,以建立完善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来改进市场的新思路。在支撑机制上,构建数字版权交易平台作为交易枢纽和技术支撑。在保障机制上,综合运用版权交易公示制度来明晰产权,并利用技术保护措施来防止非法使用行为。

 

回首2017年,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的实施,多位学者对其中的具体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

 

有学者以电影产业促进法为视角开展了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认为当前我国与电影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并没有解决电影产业中所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如电影作品创作机制、电影摄制和放映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电影作品衍生产品的权利保护、电影产业中的权利滥用、网络环境下的大肆侵权等,使得电影产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势依然严峻。作为兼具商业属性和公共属性的文化产品,电影产业在排障爬坡的前行道路上,急需法律出手助力和规范。

 

为此,该研究提出,我国应当从以下方面对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进一步加大保护力度 :第一,建立科学合理的电影创作机制。第二,依法规制电影摄制、发行和放映。第三,建立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信用与风险预警机制。第四,建立与电影有关知识产权救济制度。

 

亦有学者认为,尽管电影产业促进法无疑是我国电影产业向法治监管方向迈进的重要一步,但其在电影市场主体权利的保障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电影审查标准预留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我国目前的电影审查标准(详见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六条)总体上较为宏观抽象,增加了电影审查权滥用对市场主体权利造成侵害的风险。


第二,电影审查程序封闭,缺少市场主体的参与。虽然电影产业促进法在电影审查的人员、程序及权利救济方面做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但其并未赋予市场主体参与审查过程的权利,市场主体也因此缺少发表意见的机会。电影审查程序的封闭增加了监管主体侵犯市场主体权利的风险。为此提出我国电影市场主体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即应通过电影审查标准的完善限制审查权力的运行,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还有学者以电影产业促进法为主要视角对我国电影审查制度进行了规范分析,认为我国电影审查制度具有行政许可属性,是一种社会管控和社会转型时期的技术手段,因此,如何规范行政许可属性下的行政裁量是解决当前电影审查制度问题的核心。该研究为此提出,通过设定电影规范性文件和电影审查中的具体说明制度,将电影裁量基准的设置分为绝对性裁量基准、类型化裁量基准以及社会实效类裁量基准三种类型,构建程序性的电影裁量基准司法审查模式,有利于推进电影审查制度的规范化。

 

针对我国电影产业融资法律问题,有学者开展了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40 条提及三种融资制度——传统银行信贷融资、电影版权质押融资、完片担保的保险融资。

 

其中,银行信贷作为我国电影行业起步较早的一种融资方式,发展速度快且信贷融资方式不断更新,除早期以动产、不动产作抵押贷款之外,又逐步发展出质押贷款融资和信用担保贷款融资。尽管信贷融资在不断完善发展,但从整体而言,其仍属较为传统稳妥的一种融资模式,因此亟待探索新兴的版权质押融资方式以及完片担保的保险融资方式

 

版权质押贷款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为此,该研究提出了建立健全完善的担保体系、建立版权质押预告登记制度、建立版权评估体系、健全版权交易市场的建议。

 

对于完片担保在我国适用之法律困境,该研究认为包括立法空白、行业发展限制、电影行政审批限制、制度差异限制、缺乏专业的完片担保公司五方面。为此,该研究提出了完善立法、设立完片险险种、设立融资+完片双担保模式、完善电影行政审批制度和以合资入股方式设立我国完片担保公司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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