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刑事法律风险系列之“重大责任事故罪”| 阳光干货
文/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 张建来
一、法条解读
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项重要罪名,《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
要正确理解本罪,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正确理解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队等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无论何种性质的主体,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均可以构成该罪。这就意味着任何法人、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团体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论是作为领导、管理者还是普通员工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其次,要正确理解“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含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里所谓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条例和规章,比如《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等;二是有关行业协会或组织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操作章程以及有关工艺技术、规程、规则、标准等;三是企业内部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四是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由此可见,本罪中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内涵是极为广泛的,我们在生产经营中不能存在任何的侥幸心理,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施工工艺和规程进行生产作业。
再次,要正确理解“发生重大伤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含义。本罪属于刑法上的结果犯,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可能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情节特别恶劣的”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是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情节特别恶劣的”并非定罪标准,而是量刑的标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要注意区分刑法中的“重大伤亡”、“情节特别恶劣”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中划分的事故等级,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划分如下:“(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规定表明,仅从犯罪结果来看,刑法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几乎是持“零容忍”态度的,刑法规定的犯罪起点比条例中划分的事故等级标准更加严格,只要发生一般事故,就可能构成犯罪,发生较大事故,就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将提高量刑标准。
最后,本罪属于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过失”是指对造成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本罪中,从主观上,行为人并非故意促成安全事故发生(如故意造成事故,则可能触犯其它更为严重的犯罪罪名),而是由于在生产作业中疏忽大意,未能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事生产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
二、以案说法:“夺命电梯”引发的血案
案情简介:2012年9月13日下午,武汉东湖风景区东湖村东湖景园还建楼施工现场,一台搭载19名工人的施工电梯上升至33层时,吊笼坠落,19名工人全部坠地身亡。
2014年8月,武汉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工程总负责人、工地施工负责人、电梯出租公司法人、施工现场安全员、监理公司现场总监、粉刷工程包工头以及电梯维修工等7人分别被判处4年至5年有期徒刑不等。
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东湖景园项目由东湖村委托武汉万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嘉)对外发包建设并负责管理,2011年,武汉博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特)、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祥和)分别承接了这一项目C区C1-C7号楼的监理和建设施工,而当时,东湖景园项目尚未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按规定不能开工。
武汉万嘉员工王君出任东湖景园项目工程总负责人,武汉祥和则指派易少锋为东湖景园C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武汉博特指派丁炎明作为东湖景园C区施工代理总监。2012年3月,武汉祥和向武汉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汇)租赁了5台施工升降机,和武汉中汇负责人魏劲松约定由武汉中汇对升降机进行安装、维修、保养。
调查发现,武汉万嘉不具备工程建设管理资质,武汉祥和派来的项目部负责人易少锋、墙粉工程包工头肖锦全、武汉中汇派来维修电梯的杜三武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中易少锋与安全员易金堂指派没有操作资格证的人操作升降机并购买伪造的资格证,丁炎明指派无资质的安全员、监理员上岗。按规定应每月进行的电梯检修保养,实际上也没有落实。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君、魏劲松、易少锋、易金堂、丁炎明、肖锦全、杜三武7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事故的施工升降机安装不规范,作业时维修保养不到位,作业现场管理秩序混乱,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9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同时,事发后,王君等6人留在现场积极参与救援,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如实供述罪行,被法院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而武汉中汇负责人魏劲松虽也在现场积极救援,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辩称已严格对电梯进行了保养,法院认为其不构成自首。
一审法院判处王君、易少锋、易金堂有期徒刑4年半,丁炎明、肖锦全、杜三武有期徒刑4年,魏劲松有期徒刑5年。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本案的犯罪主体涉及工程各个参与方的人员,包括发包人的项目总负责人王君、监理单位总监丁炎明、施工总承包商项目负责人易少锋及其安全员易金堂、电梯出租单位负责人魏劲松及其工作人员杜三武、包工头肖锦全等人。
本案中存在的主要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一)发包人不具备工程建设管理资质,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便违法开工;(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施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三)监理单位指派无资质的安全员、监理员上岗;(四)设备出租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电梯的检修保养工作,委派的电梯检修人员不具备资质。
以上行为均属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明显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法》当时尚未实施)有关规定。这些违法行为一旦导致严重后果,达到刑法中规定“发生重大伤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条件,即构成犯罪。
三、防范要点
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解读和对上述案例的评析,我们应该认识到: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是所有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工程建设的所有参与方及其人员,均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防范有关刑事法律风险:
其一,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重视生产作业中的细节问题。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疏忽大意、习惯性违章造成的。一些看似细小轻微的、习以为常的违规违章行为及不良习惯,往往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导火索。
其二,安全生产,人人有责。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常广泛的,任何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及其个人,只要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均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在工程建设中,所有的参与主体均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我做起,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杜绝事故的发生。
其三,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则,严格遵守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刑法中的“安全管理的规定”含义非常广泛,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其中的任何内容,导致发生事故的,均可能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其四,发生安全事故后,要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于事故报告程序和内容做了非常明确的要求,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电力安全事故的,还应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报告,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其五,在工程建设中,不同的参与主体承担不同的安全管理职责,工程各个参与主体应当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项目业主单位,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单位,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条件,依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取和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甲供材)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等,发包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从事勘察设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在设计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行业以及合同约定的有关质量标准。设计单位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擅自降低设计标准,导致发生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的,可能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商不得将工程转包,不得进行违法分包,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不得违反国家或行业有关施工工艺和规程。施工总承包商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如建造师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施工总承包商应当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着他用。
(四)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理资格。
(五)机械设备出租单位,应当确保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定期对出租的机械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出租单位应当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操作出租的机械设备,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对机械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
(下期将推出《工程建设项目刑事法律风险系列之“串通投标罪”》,敬请关注!)
张建来: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 项建业务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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