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刑事法律风险系列之“污染环境罪”|阳光干货
文/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 张建来
一、以案说法:某化工厂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试生产,排放有毒有害废水获刑
案情简介: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系名山县恒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筹资,经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林卿书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安华经林卿书委托并实际负责该厂日常管理工作。该厂主体工程竣工时,未按设计要求完成废水处理设施氟硅酸钠生产线的建设工程,也未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直通名山河的排污管道,亦未执行雅安地区建委和名山县建设局提出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建成试运行时必须进行项目的环保验收,符合环保要求方能正式投入生产的审批意见,在未对项目进行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于1998年9月开始试生产。同年11月刘安华经林卿书同意,安排将该厂试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氟硅酸废水直接排入厂房后的排水沟内,并采取堵塞沟口用石灰进行简单中和处理的方法陆续向厂外排放,致使沿途的农田、河沟遭受高浓度氟化物污染。1999年1月,该厂又采取同样的方法处理废水,致使部分废水渗漏出厂。同年2月,名山县城画镇卫干村二社村民陈永全房屋竣工办酒席,周围群众就餐后部分人员出现腹痛、腹胀、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当晚有37人被送县医院治疗,其中有10人住院救治,尔后共有303人进行了门诊治疗,1044人住院治疗。经查,该次事故为一次生活用水水源受含氟化物的工业废水污染所致的氟化物中毒,污染源为恒达化工厂排出的含氟化物工业废水。雅安地区环保监测站对该区域的水质和土壤进行了监测,认定:名山县恒达化工厂未建成氟硅酸钠生产线,试生产期间产生的高浓度氟化物废水污染了土层和水源。1999年6月,经四川省职业中毒诊断组鉴定,结论为:该次事故共造成急性轻度氟化物(氟硫酸)中毒36人,氟化物(氟硅酸)摄入反应57人,其他疾病(与氟化物中毒无关)4人。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刑法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下同。),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林卿书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3)刘安华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4)名山县恒达化工厂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有关经济损失(具体略)。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重大环境污染罪案件,名山县恒达化工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对项目进行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开始试生产,将含有有毒物质的工业废水排出厂外,使废水流经区域的农田、河沟遭受高浓度氟化物污染,导致名山县城西镇卫干村二社村民群体中毒,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法条解读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正确理解该罪名,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本罪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后经修正。原刑法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1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进行了重要修正,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二是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同时,罪名随之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相比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放宽了犯罪认定标准,降低了犯罪入刑的门槛,更加有利于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二)“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此处的“国家规定”含义是非常广泛的,包括法律(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行政法规(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等,还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文件等等。
(三)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的物质是本罪的重要表现形式。本条中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可以称为有害物质。有害物质包括了以废气、废渣、废水、污水等多种形态存在的危险废物。“放射性的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主要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有害物质”包括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才可能构成犯罪。“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是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为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具体包括:(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共计15种具体情形。
三、防范要点
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环境污染刑事法律风险:
(一)严格遵守国家各项环境保护制度。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前提条件,在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排放或者处置部分有害有毒物质有时是无法避免的,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进行排放或处置,尽量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二)在项目建设中严格遵守“三同时”规定。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管,《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规定了“三同时”制度,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在环保设施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不得将工程投产使用,包括不得开展试运行工作。但在实践中,建设单位往往出于降低成本或赶工期等各种因素考虑,在环保设施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工程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一旦造成对环境的破坏,建设单位可能构成犯罪。
(三)高度重视对项目建设中的废弃物的处理。在大型项目建设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废弃物的处理问题,包括废土弃运,污水排放,建筑垃圾处置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置等。负有处理建筑废弃物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进行丢弃、填埋或焚烧,不得破坏和污染环境,否则,将可能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张建来: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 项建业务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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