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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太阳示范工程”买卖合同纠纷案 | 能源项目建设典型案例评析

2015-08-12 张建来 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能源项目建设一直处于高速发展期,尤其是以风能、太阳能为代表的新能源项目建设规模不断增长。与此同时,能源项目建设纠纷也呈现出不断增长趋势,在国家法治环境不断完善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也成为一种“新常态”。阳光所作为“中国能源与环境领域最专业的律师事务所”,长期为国内众多大型能源项目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代理客户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能源项目工程建设纠纷,积累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近期,阳光所项建业务部张建来律师将会陆续推出“能源项目工程建设典型案例评析系列”微文,尽请关注!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 张建来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太阳能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集团公司)签订了《广西玉林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3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组件供货协议书》(以下简称《供货协议书》),约定由玉柴集团公司向赛维太阳能公司购买晶硅光伏发电组件,赛维太阳能公司负责相关项目的勘察、设计和安装。合同签订后,赛维太阳能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玉柴集团公司无故拒绝履行合同。故请求判令玉柴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0504元,赔偿赛维太阳能公司原料差价损失7240万元及差旅费损失119571.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玉柴集团公司一审答辩称,案涉《供货协议书》未成立也未生效,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赛维太阳能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也缺乏证据和法理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玉柴集团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递交了《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报告附件材料中附有玉柴集团公司与赛维太阳能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上有玉柴集团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代表“古堂生”的签字以及赛维太阳能公司的电子印章,协议签署日期为“2011年”。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交的内容相同的《供货协议书》为电子扫描件,其上面仅有玉柴集团公司的盖章和赛维太阳能公司的电子印章,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

《供货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买方(玉柴集团公司)选用卖方(赛维太阳能公司)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组件规格(型号)为常规组件180P—24(S);合同总价为315025200元;卖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出不履行合同,则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买方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合同,则应向卖方偿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生效条件如下:双方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盖章”。

玉柴集团公司在《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中提及项目建设单位为赛维LDK光伏科技工程(新余)有限公司,关键设备及供应商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并附有赛维太阳能公司的相关证书。该申请报告的附件材料还有玉柴集团公司盖章出具的《金太阳示范项目进度计划表》、《项目资金落实承诺书》和《关于中标协议书的说明》。《关于中标协议书的说明》的内容为:“···由于本项目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投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贷款的支付不存在问题,不存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行为,没有项目的中标协议书或中标通知书;电站建成后由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和维护”。

2012年2月,玉柴集团公司在其30MW用户侧并网发电项目获批后,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广西机电招标中心)对外公开招标。赛维太阳能公司参加了投标,但最终未中标,中标单位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玉柴集团公司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

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玉柴集团公司和赛维太阳能公司签订一份《补充约定》,内容为:为进一步明确双方2011年5月10日所签供货协议,玉柴集团公司(甲方)与赛维太阳能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对供货协议补充约定如下:一、供货协议只用于甲方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只用于项目申报,甲乙双方均不得将其移作它用;二、乙方同意按公开招标程序,参加甲方委托招标公司组织的供货协议所指标的物的采购(施工)公开招标,在同等情况下,甲方同意优先选择乙方为EPC总包。

原审还查明:赛维太阳能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5日,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玉柴集团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9日,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2011年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仅是作为玉柴集团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形式材料,不具备真实买卖货物的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真正具备交易目的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玉柴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驳回了赛维太阳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赛维太阳能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提出:如果案涉《供货协议书》不是为了实际履行、有关报批资料都是虚假的,则应重新审核相关项目的真实性,请求本院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司法建议书。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深圳公开审理此案,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属于无效合同。赛维太阳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赛维太阳能公司提出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司法建议问题,法院将予以重视并将另行做出决定。

三、法律分析

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案件的审理情况,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是否有效。如果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有效,玉柴集团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将涉案工程另行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其它单位实施,则构成违约,应当向赛维太阳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无效,则赛维太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失去法律基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根据有关证据材料,最终认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无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供货协议书》在签订形式上存在较大问题,不具备生效条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供货协议书》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盖章”。但是,赛维太阳能公司持有的仅是《供货协议书》的电子文档,电子文档上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公司盖章,没有双方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而玉柴集团公司提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的申报材料中所附的《供货协议书》上虽有玉柴集团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代表的签字,但赛维太阳能公司一方仅有公司盖章,没有授权代表的签字,也没有合同签署的落款时间。《供货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并未成立,双方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其次,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供货协议书》做出了根本性的变更。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约定》中明确约定供货协议只用于玉柴集团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申报,不得移作它用,赛维太阳能公司同意按公开招标程序参加公开招标。从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形式及《补充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当时赛维太阳能公司和玉柴集团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仅是作为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材料,不具备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

最后,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我国《招标投标有关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共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有关资金投资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一定规模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玉柴集团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本案玉柴集团公司申报的厂区光伏连片并网发电项目属于新能源项目,该项目建设中涉及的设备采购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双方未经招标程序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四、律师提示

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因及判决结果,在能源项目建设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对于能源项目业主或有关参与方具有较大的启示,有关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反思和借鉴。

首先,在能源项目建设前期合作洽谈中,要高度重视合作方式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由于大型能源项目在前期建设过程中,存在审批流程较为复杂,专业性较强,需要投入的资金较大等因素,业主往往寻找具有一定资源的单位在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时进行初步合作。合作过程中,为实现双赢,双方一般会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方式,由项目业主向合作方做出一定的承诺,将项目的工程建设工作委托给合作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担。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忽略合作方式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导致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最终产生纠纷。

在本案中,玉柴集团公司拟开展3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建设工作,并申请国家财政补贴,在项目前期审批过程中,与赛维太阳能公司进行合作,借助其在光伏发电领域的技术和影响力(赛维太阳能公司的光伏设备符合国家“金太阳示范工程”补贴要求),签订虚假《供货协议书》,通过了有关审批。虽然,玉柴集团公司曾承诺“在同等情况下,甲方同意优先选择乙方为EPC总包”,但由于本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只能依据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在评标专家推荐的中标人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补充协议》中所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赛维太阳能公司的承诺是无法实现的,并涉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有关公平公正原则。最终,赛维太阳能公司未能中标,双方当时的合作意向无法实现,最终产生纠纷,导致诉讼。

其次,在合同签订时,应高度重视合同生效条件、签订形式、签订时间等细节问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在内容上合法合规,还要在签订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合同最为重要的一个条款,但往往容易被忽视,如果合同签订形式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一致,将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一旦认定未生效,将失去保障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基础。本案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盖章”,但赛维太阳能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供货协议书》仅有电子印章并无授权代表的签字,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符。同时,本案中的合同还存在诸多其它形式上的瑕疵,比如: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签订形式并不完全一致,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签字人也不一致,合同签订形式较为混乱,导致发生纠纷后,有关事实难以认定,无法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高度重视合同形式的完整性,确保合同签订形式的合法合规,防范有关法律风险。

最后,项目业主在项目申请财政资金补贴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可能产生重大法律风险。近年来,国家为鼓励分布式光伏太阳能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和政策支持光伏太阳能的建设。2009年9月,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发布了《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注:该通知因财政部2015年4月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而失效),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并对资金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管理做出了有关规定。通知第十八条规定:“示范项目业主单位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本案中,玉柴集团公司为获得国家财政补贴,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递交的《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的附件材料中附有玉柴集团公司与赛维太阳能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复印件,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供货协议书》是赛维太阳能公司配合玉柴集团公司获得财政补贴而签订的虚假合同。诉讼过程中,赛维太阳能公司要求法院就此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制发司法建议函,二审判决书对此提到“关于赛维太阳能公司提出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司法建议问题,本院将予以重视并将另行做出决定。”玉柴集团公司在本案中虽然胜诉,没有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可能因此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获得的财政补贴资金有可能被收回。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二终字第36号)

张建来: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 项建业务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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