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拿危废处置不当回事儿:以常州土壤污染公益诉讼案为例 | 阳光解读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环境业务部
文黎照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某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某、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储某违反国家规定,借用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污染周边环境;博世尔公司明知储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储某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某行为违法,仍然违规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某处置,未支付处置费用,还向储某收取危险废物价款。五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判令五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连带责任,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万余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1. 危废处置许可证的管理
鉴于危废具有潜在的、巨大的危险性,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我国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对于危险废物要集中处置,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领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违规处置,并且许可证不得出借或转让。
由于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审理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即储某、储斌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以及翔悦公司、精炼公司经办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金科公司副总经理储斌辉系储某的同学,其明知储某在自行处置危险废物,仍然向储某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为储某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提供了支持。由此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违法借用危废许可证的行为。
2. 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亦构成侵权
本案庭审时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是否要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则根据过错行为、损害结果,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几个要素来判断。本案表面上看起来,都是储某的过错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讲,过错行为体现在:违反国家规定,未向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配套验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固体污染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且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博世尔公司的场地及设备,以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及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
其他四被告在庭审中也采用了这一策略,认为应当由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再经过具体分析,就发现这四名被告实际上与损害结果密切相关,被告博世尔公司明知储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储某在公司住所地非法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行为未予制止,实际上为储某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金科公司明知储某在自行处置危险废物,仍然向储某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借给被告储某使用为储某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提供了支持;而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储某处置,非但没有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不支付相应处置费用,还向储某收取该危险废物的出售价款,其主观上对于储某违规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明知的。
因此,四被告之行为,与储某的行为相互结合,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没有人为储提供场地,没有人借用危废许可证给他,没有人提供需处置的危废,储某也就无法实施处置危废行为。
3. 公众参与确定环境修复方案
本案的审理,是在新环保法实施之前,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出台,但是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由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为确定环境污染损害价值、制定环境修复方案。此外,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鉴定,为鼓励当地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修复,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三套环境生态修复方案,将三套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公示,还到现场以发放问卷的形式收集公众意见,并将公众意见作为重要参考,最后结合案情确定了环境生态修复方案,要求鉴定机构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提供鉴定结论。根据最终的场地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修复受污染的环境和生态需要支出人民币283万元,评估费用为359700元。如此重视公众参与,也是本案的一个亮点,应该也是被最高人民法院遴选为2015十大环境保护典型案例的主要原因。
4. 环境修复赔偿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一年多的时间,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中,有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原告胜诉后,法院支持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赔偿或修复费用放在哪里?谁来支配,及如何使用。本案在判决之时,综合考虑了我国当前的环境形势,认为在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之间,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保护优先是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基本原则,在这里已经提前得到了司法应用。此外,审理法官对环境的态度通过裁判书的评理部分表达得非常明确:“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保护环境就是维护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合法利益,决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追求经济利益,我们应当以司法手段来改变环境污染‘违法成本低、行政执法难、司法案件少、处置效果差’的现状,应当依法使环境污染者付出沉重的代价,而更重要的是保护和恢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追求的不仅是用一纸判决结束案件,而更关注案件后续的执行,要求被告将,赔偿款支付至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并明确指出受付方应为环境恢复的实施方,其费用也只能用于环境修复。这种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的监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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