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日谈谈 “环境权”入宪那点事儿 | 阳光声音
现行宪法是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通常称为“82宪法”,该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与78宪法相比,关于环境保护的国家的职责和义务,有了进一步的思想,即从“保护”上升为“保护和改善”,且又增加了一项新的规定,即第9条关于自然资源利用的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与其他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相比,我国宪法更强调的是义务,也可以说是国家责任,需要政府的主动行为,而没有从公民权利的层面去阐述。
有意思的是,公民环境权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缺位,《环境保护法》也只是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不见“环境权”,如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但是,关于环境权的部分权能却有所规定,比如,第五十三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保护的权利”,这里规定了公民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是环境权的其中一项权能,环境权包括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环境知情的权利和环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可以这么说,目前关于环境权的规定,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使环境权这项基本人权在立法中得不到确认,也影响权利的实现和救济,同时也给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带来更多负担。由于环境权的缺位,不得不设计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遭受损害时,为环境利益救济提供司法途径,如果环境权在立法得到确认,那么就可以直接通过公民诉讼来实现权利救济,减少资源的重置。
环境权作为新型的基本公民权利,不仅在学界获得了广泛认同,在国际环境法和各国宪法中也得到了广泛体现。这种基本公民权利属性正是环境权入宪的前提与正当性所在。
环境权纳入宪法能够提高其权利位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使其处于权利体系的顶端,部门立法时可加以转化,比如正在研究和探讨的民法典制定,多数学者和民众都在呼吁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民法中确立下来。由宪法来保障环境权的优先价值,将为环境保护提供坚实的支撑,使其较少受到政治氛围影响,从而使环境价值更可能得到持久保障。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背景下,相对于宪法中规定的出版、结社、言论、受教育等基本权利来说,环境权已成为这类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环境污染和破坏会严重损害或威胁既有公民权利,而如果作为各项基本公民权利基础的环境权不能进入宪法关注视野,其它公民权利也无从谈起,均因得不到保障而成空权。
从我国宪法规范看,基本权利作为“主观公权利”的性质并不强烈,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基本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即通过其价值精神、基本原则、组织制度来制约立法、司法和行政,并指导和授权立法,为立法和政策的发展定下基调。具体到环境权来说,其不仅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利,而且其价值应为一切环境法律规范所遵循,即一切环境立法均应以保障环境权为起点和归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处于“母法”地位,其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和公民活动的法律基础,是部门立法根基之所在。因此,在今天的宪法日 ,我们又提这个话题,由于82宪法制定时环境问题还不明显,但是三十年后的今日,只有将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才能为民法、行政法、刑法、环境法等部门立法转化环境权相关制度提供支撑,改变本末倒置的立法怪相,使宪法环境权条款为解决现行环境立法体制未涉及的问题提供“安全阀”的作用,从而建立健全我国环境立法制度规范,充分调动全体公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美丽中国!
雾霾天,真想知道,环境权入宪更待何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