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背后的故事:从2015环境公益诉讼第一判说起 | 阳光视点
环境公益诉讼第一判,必须先从一起环境犯罪案件开始。2008年7月底,谢某、倪某和郑某三人受让李某即将于2008年8月到期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8.89亩采矿许可,在未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葫芦山开采石料,并将剥土和废石倾倒至山下,对山体进行大规模破坏,同时造成原有植被的严重毁坏,直至2010年初才停止开采,2011年6月份又雇佣挖掘机到该矿山边上开路并扩大矿山塘口面积。2014年7月28日,延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三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
三名被告人因触犯刑事法律受到制裁,但是被破坏的葫芦山山体和林地并未得到恢复。与此同时, 在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生效实施当天,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作为共同原告,对三名罪犯及转让人李某,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4被告原地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植被。本案经过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福建省高院12月18日做出维持的二审判决,具体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李某行为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四被告五个月内清除矿山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生态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
根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名共同原告皆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其中的自然之友已经从事了五年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而四被告破坏葫芦山植被的行为,属典型的“破坏生态”,被破坏的林地,不仅本身完全丧失了生态功能,而且影响到了周围生态环境功能及整体性,尤其是山顶被破坏的林地,将会严重影响和改变周边及山下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导致局部生态系统的功能脆弱或丧失。五十八条环境公益诉讼条款首次将“破坏生态”的行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范畴,旨在从司法环节为生态保护设立一道屏障。
本案的判决,确认了被告需承担的两种责任,一是恢复生态功能,生态功能的恢复,包括清除障碍、消除危险,种植树木、养护抚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限期被告清理障碍,种植树木并抚育三年,同时明确如果被告不能在确定的时间内恢复林地植被,则赔偿生态修复费用110.19万元;二是赔偿生态功能从受损到恢复期间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的破坏生态行为自2008年开始,一审审结时破坏状态已存在七年,即使一审判决生效被告严格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种植树木,树苗也需要足够的时间才能长成大树,因此至少还需要二年至三年,总的来说葫芦山的生态破坏期间约有十年,即便是被告种植的树木在十年后大致恢复至破坏前的状态,生态系统需重新适应与平衡,生态功能受损十年间的损害无法弥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即规定该条规定判决被告赔偿127万元的服务功能损失,将审理环境民事诉讼公益案件与生态恢复性司法有机结合,创新修复裁判方式,最大限度发挥公益诉讼的审判结果,同时明确修复费用和损失数额,使判决确定的义务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本案由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态资源审判庭(第一审判庭)审理。生态资源审判庭为环境法庭的一种形式,环境法学界统称为“环境法庭”,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研究成果之一。在福建省南平市,由于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生态环境案件逐年递增,并且案件多样化、复杂化,于是在2013年1月至6月,经南平市党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全市法院在原林业审判庭的基础上相继加挂成立了“林业(生态资源)审判庭”,原先的林业审判发展为包括林业在内的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实现了从单一到全面的升级。林业(生态资源)审判庭的受案范围也从林业案件拓展到森林、土地、矿产、大气、水、噪声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侵权、资源权益合同、颁证行政行为等各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与生态环境资源紧密相关的案件,进一步拓展了司法职能,统一了司法尺度,为绿色南平建设进一步筑牢了法治屏障。
南平市中院生态资源审判庭的设立,有利于更加公正高效、专业统一地审判涉及生态资源的各类案件,同时更好地为当地绿色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从该案的审理来看,已从司法角度发挥了生态资源保护的重要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此外,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作为支持单位,在本案中参与调研并提供法律法规学术研究支持。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是一家专门从事环境资源法研究的机构,该机构还有另外一家姐妹机构,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同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学教授王灿发创立,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于1999年11月开办,是国内第一家专为污染受害者提供帮助的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为许多求助无门的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帮助,免费为无力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污染受害者代理环境侵权案件,在多年的法律实践和科研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因为作为该案的支持起诉方,为该案在审理中遇到的环境法律专业问题进行专家指导。
本案判决中的两个关注焦点,即修复费用和受损期间的生态功能损失的确定,是两个难点中,传统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前缺乏鉴定生态损害和修复费用的能力,但这关系到环境诉讼的根本目的和法官如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该条规定解决了环境损害鉴定主体资质以及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等问题。因此法院最终借助于专家的意见,认可了原告委托的北京中林生态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虽然参与评估的个人没有评估资格证书,但是具有生态学教授职称或生态学博士学位,并且评估人员厦门大学生态学教授李振基和生态学博士吴栋栋、景谦平在一审中出庭接受质询,被视为专家意见,这有很好的引导和示范意义。专家意见在国外的环境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在我国环境诉讼中还鲜有这样的对专家意见予以采信的判例。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专家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不仅可以增强判决的科学性,并且可以大大减少原告的举证成本,避免原告陷于成本高昂的司法鉴定程序。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律师费用、评估费和其他合理办案费用,这是对环保组织及其代理律师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所付出劳动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这种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鼓励环保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有助于提高公益律师代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积极性。此外,经原告申请,法院准予原告免交诉讼费用,这也帮助本不宽裕的社会组织减轻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负担。
本案的典型意义必须承认,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的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是第一判,这无疑在环境司法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但是透过该案,或许该有一些更深刻的问题需要解决。
本案由环境犯罪案件引发,在刑诉法中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鉴于环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没有具体的受害人有直接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这种损害是通过环境这一介质表现,且具有潜伏性的显著特征,有时潜伏期可能很长,短时间的表现不明显,或无法察觉,且并非直接表现,因此依据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无法实现救济,但是通过该案,明显发现这种环境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即反映出现行刑事立法的缺陷,因此需在修订时予以考虑,同时,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依法作为公诉人,其本身代表的就是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涉嫌违法刑法时,由检察机关挺身而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是不是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诉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这样不仅可以使受损的环境和生态及时得到恢复,同时也减少了由环保NGO来承担环境公益诉讼这个无法承受之重托。环境公益诉讼相之于传统的诉讼,更加复杂,更加专业化,而环保NGO组织很少有这样专业的人才和能力,对一般的环保NGO而言,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庞大的工程,可望而不可及,这也是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开展的主要原因。如果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在考虑到对行为人惩戒、受害人补偿的同时,将受损的环境考虑进来,做出相应的修订,将有助于实现恢复和保护环境的目的,减轻环保NGO的环境公益诉讼负担。
在环境执法中,执法机构对违法者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1)警告;(2)罚款;(3)责令停产整顿;(4)责令停产、停业、关闭;(5)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6)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7)行政拘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传统的环境行政处罚中,只有对违法者自身的处罚措施,而没有对受损害的环境的补偿,关于行政处罚的立法中忽视了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只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类似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因此,不得不产生这样的疑问,环境行政处罚,仅处罚违法人自身,是不是能实现环境行政的目的?环境行政的目的应该不是处罚吧?常说“罚不是目的,是手段!”那么,目的是什么?行为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受到处罚,那么法律保护的是什么?应该就是受行为污染或破坏的环境,因此处罚了行为人,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怎么办?罚款与受损的环境之间,是否也应该算一笔帐?是不是在行政处罚之后,也需要一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种植树木、养护抚育三年,三年虽然不是很长的时间,可是四被告中的三个目前处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如何履行种植树木,养护抚育的义务?因此从执行的角度讲,三年或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树木成长为森林,并非一朝一夕之事,一审法院是否有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保障该案的判决能执行到位?
此外,损害期间的生态服务损失127万元,假设被告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如何使用这笔赔偿款?也是应该解决的问题,目前的制度设计上,只考虑到公益诉讼的架构,尚未对判决生效后的执行和监督给予充分关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在“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时,“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试点地方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遗憾的是,关于如何监管判决确定的对环境受到损害期间的功能损失的赔偿,并没有涉及,如果审理法院把这些问题都妥善解决,将损失赔偿用于受损环境的修复,这才是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那时,再为第一判原告胜诉欢呼为时不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