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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对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起草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 )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2021年5月12日







附件一: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工作,维护信用凭证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部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设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建立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修复促进引导和鼓励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信用实体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创造良好信用环境。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了不可修复的本质外,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略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条: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专门用于处理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系统实施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筹集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共有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协调司法辖区信用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章信用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识别失信信息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识别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等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依法依规制定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取代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所有人的列表信息,行政嫌疑信息,刑事犯罪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第七条: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八条:终止失信信息公示,是指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使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失信信息终止公示。

 

第九条:标注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平台网站就其失信行为向信息使用者进行解释或进行整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条: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是指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信用平台网站上对信用实体的有关失信信息进行屏蔽或删除。以该失信信息为依据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其他方式的信用修复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信用修复的条件

 

第十二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制定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对依法依规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确认以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或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命名认定标准,移出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自被认定单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3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

 

第十四条:严重失信主体清单信息,自移出名单之日起在存在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保存10年,10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替代屏蔽或删除;10年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该条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干预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认可信息包括:(一)被降低扣、吊销许可证件的;(二)被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三)被责令停产停业,责任令关闭的;(四)被罚款100万以上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属于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六条: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认定信息是否属于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确实由作出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机关不能认定的,由归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认定。

 

第十七条: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自我行政决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在存在的信用网站上公示1年;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行政认定信息不予公示。

 

第十八条: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法定信息,自行政决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在拥有信用网站上公示3年;但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任令关闭,永久限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认可信息,适当永久公示。

 

第十九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认可信息公示的终止适用如下条件:(一)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辨认信息,公示满3个月且信用违背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认定信息,公示满6个月且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被终止公示;但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任令关闭,永久限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法定信息,不得申请终止公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前1年内被处以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认可3次及以上的,不得终止公示。

 

第二十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法定信息的屏蔽或删除适用条件如下:(一)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可辨认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在拥有信用平台网站上保存3 (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可变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在拥有信用平台网站上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的失信行为的替代屏蔽或删除;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条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当的永久公示的信息,在拥有信用平台的网站上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刑事犯罪信息在信用平台网站上永久保存和公示,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自然人的失信信息不对外公示。自然人的失信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在拥有信用平台网站上保存5年;超过5年的,可以屏蔽或删除。

 

第四章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进行终止公示,屏蔽或删除等,由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或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信用主体申请终止行政干预信息公示,原则上有权向识别单位申请,由认定单位遵循有关规定处置。向归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信用主体向归集机构提出终止行政立法信息公示申请的,需提交以下材料:(一)认定单位出具的说明行政诉讼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完成的意见。出具意见的,适当提供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完成成品的材料;(二)信用修复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归集机构收到终止行政认可信息公示的申请后,适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伴随着;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信用主体补充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代替替代。

 

第二十八条:归集机构适当的自我认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或是否终止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决定。对不予终止公示的,应在做出决定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法定信息的屏蔽或删除,由认定单位和归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无需信用提出。

 

第三十条:信用主体需要就其失信行为向信息使用者进行解释或进行整改情况进行说明的,可向识别单位或归集机构提出申请。负责的信用承诺后,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适当的补充标签。

 

第三十一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原则上保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信用承诺不实或不履行承诺等弄虚作假行为,由替代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予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且不得提前终止公示,3年内取消其在任何领域申请信用修复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三十二条:。认定单位应当积极为信用主体信用修复提供便利条件归集机构应当完善信用平台网站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三十三条:地方充分信用平台网站适当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共享至上一级信用平台网站,实现同步更新。

 

第三十四条:被认定的单位利益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同级信用平台网站,归集机构自收到修复结果2个工作日内同步更新。归集机构正确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识别单位,认定单位自收到修复结果2个工作日内同步更新。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中国”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推动实现信用修复的社会协同。

 

第六章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三十七条:被认定为单位和归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凭证费用。对不按规定及时处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凭证费用的行为,采取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适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导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加强面向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培训,强化正面引导。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涉及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附件二《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对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要求,国家发展委员会委研究起草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信用修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是完善失信惩戒机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引导失信主体主动自省,增强全社会诚信意识的重要途径。中央理事会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立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提出,“完善企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设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提出,“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建设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提高信用修复效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程序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管理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等文件,积极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信用修复工作。信用修复机制。有关征信机构认真补充《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删除过期的不良信息,各领域信用修复工取得了一定的效益,积累了有益的经验。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信用修重复配套机制不完善,修复效率有待提高等问题。

 

二,主要内容

 

在现有实践基础上,《办法》对信用修复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主要包含7部分内容,共41条。

 

(一)总则。主要明确了《办法》出台的目的是为规范对失踪信信息的信用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二)信用修复的主要方式。主要明确了信用修复的概念以及信用修复的主要方式。信用修复是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失信信息的单位或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识别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等行为。

 

(三)信用赔偿的条件。主要明确的认定单位将信用信用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要求,以及终止公示,屏蔽或删除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条件;涉及轻微失信行为行政诉讼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行政制裁信息的划分标准,以及终止公示,屏蔽或删除行政歧视信息的条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犯罪歧视信息在信用平台网站上永久保存和公示,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自然人的失信信息终止公示,屏蔽或删除的条件。

 

(四)信用赔偿的程序。主要明确的将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的主体,并且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进行终止公示,屏蔽或删除等,由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或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明确了终止行政决策信息公示的替代单位,所需材料,处理时限,以及屏蔽或删除行政诉讼信息,对失信信息进行标注的程序。

 

(五)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主要明确了归集机构适当完善的信用平台网站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申请替代,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在线运行;信用修复信息共享至上一级信用平台网站,实现同步更新;“信用中国”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3务平台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

 

(六)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主要明确的发现单位和归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所有权费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适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导指导;充分发挥有关方面的作用,及时解释释义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加强针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培训,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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