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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眼看法】子宫肌瘤术后10年告医院索赔,法院判定“未过”诉讼时效为哪般?

2017-07-02 刘严、梁雨 医脉通


来源:医脉通;刘严 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梁雨 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


案例回顾

2007年2月,患者石女士因腰骶部骨折复查MRI时发现子宫肌瘤,同年7月到北京某三甲医院进行超声检查,结果提示:子宫肌瘤。后石女士入住该院治疗,接受子宫肌瘤剔除术,病理诊断为子宫平滑肌瘤。2017年1月,石女士于某妇产医院就诊,超声提示:多发子宫肌瘤,医嘱建议手术治疗。石女士认为,在2007年就诊时37岁,未婚,医院应采用保守治疗的方法,而不应手术治疗。由于当时的手术治疗造成子宫内出现炎症,导致现子宫肌瘤复发,医方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医方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医方辩称,石女士术后已1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患者当时具有手术指征,采取手术治疗不存在过错,未对患者的生育造成影响;子宫肌瘤复发与10年前的手术没有关系。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方对石女士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患者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子宫肌瘤复发,于2017年检查出,因此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医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石女士在法庭上申请进行鉴定确定医院的过错,但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后表示愿意放弃鉴定申请,由法院以现有证据进行审理。法院认为,石女士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子宫肌瘤复发)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定驳回石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分几类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简而言之,就是维护自身权利有一个期限,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就视同放弃了维权,权利不再受法院保护了,这个期限就是诉讼时效。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以下三类:


1.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2. 短期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四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


医疗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医疗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患者一般选择侵权之诉,也就是以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此类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医疗损害案件也可选择违约之诉,也就是医院未能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患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是2年。


例如,某患者因手术意外而离世,家属以医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其诉讼时效为患者死亡后的1年。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以何为准?


以侵权之诉为例,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已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1年),由于医疗行为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同样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实际上难以操作和准确判断。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一般按照以下原则:伤害明显的,应该从损害后果(可表现为后遗症、感染其他症状或疾病等)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伤害引起的,从损害后果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确信患者在某一特定时间“应当知道”其身体所遭受的损害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应当以这一特定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例如,患者术后5年,发现手术部位存在异物,经检查发现遗留纱布。这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从手术之日起计算,而是从患者发现遭受损害(遗留纱布)时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医疗行为可能对患者造成各种损害,这种损害可能会对患者造成持续的影响。当损害后果被明确之时,可能就是医院成为被告之日。


律师解读


虽然法律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却并不容易认定。由于患方缺乏专业知识,医方负责保管病历,与医疗机构在专业上不对等。因此,在实践中判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都会充分考虑到正常的普通人对于相关医疗知识了解程度这一客观事实。


此案中,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已经过去10年,但患方发现“损害后果”(子宫肌瘤复发)至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足1年,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中,因此法院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患者提出的所谓“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行为所导致的,并不是法官可以单独认定的。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法官会维护患者的诉权,在审理中进一步通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来明确。


由于病历资料是由医疗机构保存,医疗机构在诉讼中需要提交病历资料作为鉴定资料。如果不能提供病历资料,在鉴定过程中就可能处于不利地位,而诉讼可能发生在医疗行为实施的数年,甚至十余年之后,因此病历书写和保管至关重要。建议医疗机构加强病历规范化书写和病案管理。


顾问律师:


梁雨,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现任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主任。梁雨医疗法律团队长期从事医事法学研究及实务,有丰富的医疗法律从业经验。


本文案例来自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http://www.bjcourt.gov.cn/cpws/paperView.htm?id=100577930481&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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