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起施行!三部信用监管新规,有这 3 大亮点
作者
彭 云 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亮点一:坚持法治原则,
严格规范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列入范围和认定标准
亮点二 :健全信用修复,
根据失信程度分级分类
设置修复条件
信用修复是信用监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已纠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影响的市场主体,可以重塑信用、重回市场,从而使得信用监管“有进有出”,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在2020年出台的国家政策文件中,约有12部文件明确要求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疫情期间,在中央统一部署下,各地区、各领域也将信用修复作为推进企业复工复产的重要措施,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此次2部规章修订,均将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作为重点,并制定专门的信用修复配套文件,通过“双减”“全覆盖”“四满足”“三终止”,保障信用修复科学、精细、有效。
“双减”是指缩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期限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期限从五年缩短至三年,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三年的,自动被移出名单并解除相关惩戒和管理措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也从五年缩短至三年,公示满三年自动停止公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处罚信息公示期更是进一步缩短至三个月,大幅降低处罚信息公示对轻微违法失信主体的负面影响。
“全覆盖”是指在市场监管领域三类信用监管措施中均新增主动修复制度。主动修复制度,是指在失信管理期限或公示期限届满前,满足一定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主动申请提前修复信用的制度。新规依据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经营异常名录三类信用监管措施的失信程度,匹配差异化的修复条件和方式,形成层次清晰、规则合理的信用修复规则体系。总体上看,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修复门槛最高难度最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修复次之,而经营异常名录只需消除异常情况即可申请修复。
“四满足”是指主动申请提前修复需满足四项条件。新规从“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和影响”“达到最短公示期”“未有反复失信情形”四方面设置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处罚信息公示修复条件,失信主体满足这四项条件才可申请提前修复,这样既不减损信用惩戒的威慑力,也能形成激励机制,鼓励失信主体重塑信用。
其中,新规依据行政处罚类型对应不同的“最短公示期”要求,形成具有梯次的公示和修复闭环:
(1)仅受到警告处罚的,相关信息自始不向社会公示;
(2)仅受到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处罚的,处罚信息公示满3个月自动停止公示,无须失信主体主动申请;
(3)受到其他处罚的,处罚信息公示满6个月后,由失信主体主动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修复;
(4)受到的其他处罚是属于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的,处罚信息公示满1年后,方可申请修复;
(5)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三终止”是指修复信用的三项具体措施。新规没有采用对失信主体增加“已修复”标注这一做法,而是以从根本上消减失信影响为出发点,对修复信用的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 名单或者经营异常名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惩戒和管理措施。
此外,新规还完善了信用修复流程,明确申请、受理、核实、作出决定、实施修复措施、向其他管理部门共享修复信息六个环节的处理时限,并在申请方式上提供现场申请和网络申请双通道,保障信用修复高效、便捷。
亮点三:遵循正当程序,
充分保障失信主体救济权利
三项信用监管措施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效果最强,对失信主体权利影响较大。为了保障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执行的规范、公正,《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从以下两方面加强程序性规制:
一是参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同时,因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情形基本以行政处罚为前提,办法进一步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对行政处罚和失信惩戒同步考量、同步实施,从而保障认定的准确、全面、及时。
二是明确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做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意。一方面,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起到把关、指导、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统一各地区标准,避免地区间列入门槛不一致。
此外,参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要求,新规对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规定了撤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以及撤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决定的制度,撤销列入决定的,同步解除相关惩戒和管理措施。
总之,“十四五”规划明确“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信用监管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三部信用新规按照国家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遵循法治轨道,探索出一系列具体制度优化方案,成为高质量信用监管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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