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永安行正式申购,但那场专利诉讼我们还没忘!

2017-08-09 何伦健 张丹枫 华进知识产权


专利侵权诉讼不能想撤就撤了吗?

文丨何伦健 张丹枫 

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8月7日,“共享单车第一股”的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开始申购,瞬间登上了各大媒体的头条,共享单车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今天北京华朗何伦健、张丹枫就带您回到顾泰来诉永安行专利侵权一案,一起聊一聊专利侵权诉讼的撤诉问题。


一、限制撤诉权,重现江湖


顾泰来诉永安行专利侵权案轰动共享单车界

案件回顾:


2017年4月17日、4月18日,专利权人顾泰来以永安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先后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6月6日(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17)苏05民初271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原告顾泰来在本案中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被诉的无桩共享单车租赁运营管理系统、有桩公共自行车租赁运营管理系统使用了被诉专利,依据被告永安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前述被诉租赁运营管理系统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看点:


一是该案涉及今年十分火爆的共享单车这一新兴事物,吃瓜群众比较关心,共享单车会否因侵权成立而中途夭折、偃旗息鼓,亦或被专利权人狠狠地敲一笔,专利权人由此一夜暴富,成就一段靠专利发家致富的励志传说。


二是该案直接影响到被告的IPO进程。5月,IPO过会的永安行因顾泰来专利纠纷主动暂缓IPO,直接造成了永安行上市进程的延误,或已对永安行带来了难以估量的影响。


前者是专利领域众多因为专利发家致富的老故事,后者是将专利用作市场竞争工具的老套路(IPO档口,对企业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容易获得利益并实现最大化),笔者并不以为奇。


焦点关注:


真正引起笔者关注的是,本案原告于起诉后几天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却惨遭拒绝,最终被缺席判决败诉。


在法院就撤诉组织的听证中,顾泰来的代理律师表示,撤诉是因为“永安行侵权地较多,对其侵权相关证据需要进一步全面调查取证”。永安行表示,“原告是以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作为工具行阻挠被告首次公开发行之实”,因此,为尽快查清事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坚决不同意其撤诉,并申请苏州中院尽快审理。


苏州中院认为,“本案中永安公司辩称经比对被控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且已举证表明相关起诉已对其实际运营造成重大影响而坚决不同意顾泰来撤诉,其态度和理由应予考量。专利侵权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权益,同时也承担界定侵权行为,明晰行为边界的定纷止争之用。本案中尽管顾泰来提出需进一步搜集证据而撤诉,但其在南京中院仍依据相同的专利权、以相同的被告和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双方涉案实体争议仍然存在、诉讼影响未消。”[1]基于上述事由,法院认为有必要继续审理此案,裁定不准许原告顾泰来撤诉。 


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具有撤诉偏好的,反而是裁定不准许撤诉的现象比较罕见,甚至在案件可以继续审理的情况下,法官为了最大限度的规避风险、减少麻烦,依然对撤诉情有独钟。[2]本案中,法院一反常态,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在实践中鲜少发生,想不引起业界关注都难。


二、能不能撤诉,谁说了算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在理论上称为当事人处分原则,是由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决定的。民事诉讼法,应当贯彻民法自治的原则,在程序制度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3]


撤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的这一基本原则,诉讼程序的开始、终结应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撤诉权,允许当事人决定诉讼的终结,并保护当事人对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


但实践中其实不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或许觉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多少有悖于第十三条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三十八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限制,即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将法院不准许撤诉的情形限制在了两种特定情形下,一是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二是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且被告不同意。


尽管“需要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内涵并不明确,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当事人其实是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撤诉权的,只有申请撤诉的权利。是否撤诉还得法院说了算。你还别不服,不服也不行,你连救济的机会都没有。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准许撤诉的裁定不可以上诉。


三、给专利权人的警示


本案给专利权人及其代理律师们提了个醒,发起专利维权行动有时候也是没有后悔药可以吃的。正所谓开弓没有回头箭。你想要回头,法院有可能不准许,硬要你一条道走到黑,吞下败诉的苦果。


但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笔者是对原告深表同情的。司法解释规定很明确,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三天就申请撤诉,诉讼程序刚刚走完立案阶段,事实上被告都尚未获得立案信息,大戏只是报了个幕,远没有唱到法庭辩论终结后。此时准许原告撤诉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此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即答辩是被告正式进入诉讼程序的标志,如果在被告提出正式答辩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则不论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撤诉,法院均应准许撤诉,是为绝对撤诉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辞辩护者,应得其同意。”在美国的普通民事案件中,在被告提供答辩状或者提出即决判决的动议之前,原告同样有绝对的权利撤销案件[4]


即使原告不享有绝对撤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法院根据原告有“需要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准许撤诉,也难以行得通。通常,“需要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撤诉可能会导致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被侵害。若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行使撤诉权,应理解为其撤诉会损害上述主体的合法权益,如虚假诉讼或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否则法院不应进行干预。本案中,原告仅仅实施了一个起诉行为,并未实施其他行为,而该行为也很难说属于“需要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事实上,任何针对准备上市的公司的起诉行为均会影响到相应被告的IPO进程,也会影响到被告的生产经营、招投标活动等。如果只要影响被告IPO进程或招投标活动就属于“有违反法律的行为依法处理的情况”,则所有的专利侵权诉讼的起诉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相应的专利侵权诉讼都应该不准许撤诉。岂不谬哉?


如果原告涉嫌滥诉或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损失,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再属于本诉所要审理的范围,应当通过其它的法律途径解决。其实,被告也可以通过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不侵权。因此,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并非只有限制原告诉权的行使这一途。相反,违背当事人处分的基本原则,恣意限制专利权人的诉权,不仅可能使得专利权人对于维权有诸多忌惮,不利于充分保护专利权,激励创新,也与现代民事诉讼遵循的当事人为主、法院中立的审判理念相悖,恐非上策。并且,法院在违背原告撤诉意愿的情况下坚持继续审理,可能并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原告依然可以上诉或通过补充证据、改变诉讼请求等而另行起诉,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和双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此种情况下,苏州中院要想解决南京中院正在审理的侵权纠纷,就更是鞭长莫及了。

参考文献:

[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71号裁定书。

[2] 宋瑶等著,《完善民事撤诉制度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北京市延庆区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撤诉后重复诉讼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6-12-22。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 53 28841 53 15288 0 0 3453 0 0:00:08 0:00:04 0:00:04 3453t;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4] 斯蒂文等著、傅郁林等译,《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5页。


您对共享单车专利侵权怎么看,欢迎在下方留言。

如果您发现本文中有错别字,请在留言中说明,小编红包送上~


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5年,是依法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与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共同构成了专注于知识产权的综合法律服务体系。华朗律师事务所的骨干律师均毕业于国内外知名学府,拥有丰富的知识产权从业经验,工作语言为汉语、英语、德语等多种语言。华朗律师事务所能根据客户及委托业务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组成团队精心处理客户委托的每一个案件,提供最佳的目标实现方案、问题解决方案,全方位地向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支持。


华进为四川九寨沟、新疆精河县祈祷,愿人民健康平安。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