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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 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违法!
案例回顾
2022年1月,吉林省梅河口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某烟花爆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在2号烟花爆竹库房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针对存在的问题,执法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该公司2号库房储存的是烟花爆竹类产品,具有易燃易爆属性,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应该设置“禁止吸烟”“禁止烟火”“当心雷电”等安全警示标志。该公司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单位作出处人民币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吉林省梅河口市应急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科长杜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