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律师视点】段志刚:死缓二审开庭的必要性探讨

2015-01-26 德衡律师集团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事实上修订前的刑诉法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也就是说修订前的刑诉法规定二审案件原则上均应开庭,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受到司法资源有限、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等各种因素的限制,二审原则上开庭并未得到贯彻落实,甚至沦为原则上不开庭。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包括死刑二审在内的必须开庭的几种情形,从立法上扩大了二审开庭范围,对于保障人权无疑是一种巨大进步。死刑因为剥夺人的生命权而无疑当属最严厉刑罚,故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学理上死刑二审的关注度较高,这都推动了死刑二审开庭的立法进步。而死缓案件却远没有这些“待遇”,由于立法上并没有规定死缓二审必须开庭,这直接导致了死缓二审大多都沦为不开庭审理。从这个角度讲,新刑诉法规定的必须开庭案件的范围明显过小,但考虑到开庭审理对司法资源的要求过高,二审案件全部开庭也并不现实,故笔者现仅就死缓案件二审开庭的必要性做些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死缓二审的开庭率极低


开庭审理对于查明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意义毋庸赘言,不开庭意味着被告人缺乏了与二审法官、检察员、证人当面沟通的机会,对案件事实查明极为不利,也就难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缓二审案件并非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加之并不是立即执行,二审法院往往有所懈怠,全然没有像对待死刑案件的审慎态度,故实践中死缓二审案件几乎都不开庭。哪怕是死缓案件的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大多也没有开庭程序。在笔者承办的数十起死缓案件中,开庭审理者寥寥无几。


二、受疑罪从轻观念影响,死缓案件存在错判的几率更大


虽然“疑罪从无”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该原则并未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贯彻落实,而是以“疑罪从轻”相替代。


目前的死缓案件中,一部分确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死缓案件,还有一些是因为案件本身证据存在瑕疵,特别是最高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收回以后,一审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对某些能否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没有把握的时候,为降低错案率而留有余地,采取的是“疑罪从轻”。如著名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特大冤假错案。因此相当多一部分死缓案件往往是由于案件事实并未排除全部合理怀疑而被法院判处死缓。也就是说在这部分被判处死缓的人中,本应依照“疑罪从无”原则被判无罪却因裁判者“一念之差”判为死缓,其境遇不可不谓“冰火两重天”。而死刑案件受关注度高,对证据形式和实质上都相对要求的严格一些,所以公检法机关办案的态度也就更加谨慎。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死缓案件的开庭审理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相较于死刑案件往往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三、死缓与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其他刑罚相比,其惩罚力度更大,一旦酿成冤假错案,影响更为恶劣


严格来讲,死缓也属于死刑,即使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就转为有期徒刑,其理论上的最低刑期也不少于十五年,且不包括判决前先期羁押的期限,其严酷性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所以,一旦错判,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甚至是无法挽回的。而再次纠错不仅仅会造成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下降,更会导致民众无所适从,造成对法律权威的极大挑战。


四、二审开庭对于当事人服判息诉,节约司法资源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笔者承办或者接待的申请再审案件中,其申请理由中往往都包含着对二审不开庭审理的诟病。因此,开庭审理,无论最终是改判还是维持原判,对当事人来讲其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与保障,对于服判息诉以及司法资源的节约,甚至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极具重要意义。


五、二审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对发现、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准确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有利于贯彻审判公开原则

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法原则也是宪法原则,开庭审理是最重要的公开途径。二审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使二审远离“暗箱操作”的怀疑和司法擅断的诟病。


(二)、有利于保障诉讼权利行使,发挥二审纠错功能

通过开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能够充分体现主体性地位,最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二审在控辩对抗中兼听则明、查遗补缺,能够及时发现一审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纠正。


(三)、有利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裁判公正

检察机关的参与能够消除长期以来在二审程序中存在的检察监督“盲区”;法官则由此摆脱主要依靠阅卷审理的办案方式,有效约束自由裁量权,防止过早形成预断;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参与,有助于加强刑事司法和社会的互信、互动,增强裁判公信和认同。


书面审理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状及其他一审书面材料进行审理,而不需要开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观点即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其局限性可见一斑,这样的二审很难说不是一种“走过场”,难以发挥二审所本应发挥的功能,难于体现司法公正,尤其对于刑罚严酷且存在较大错判可能性的死缓案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对死缓案件予以倾斜,且在立法修改之前,强烈建议最高法院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改变死缓二审不开庭的弊病,切实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作者:段志刚,德衡律师集团济南办公室联席合伙人,段志刚律师大学毕业后曾在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多年,熟悉各类案件办案流程,实践经验丰富,多年的法院工作经历,使段志刚律师熟谙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公诉、审判流程,在辩护与代理中,能够结合多年刑事审判与辩护的经验,寻找到能够最大可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达成最有利于被告人诉讼结果的辩护思路。联系方式:18653137669。

★辩护与代理风格:整体把握案件方向,主攻证据确认事实,理论高度阐述法理,综合考虑注重协调,力求采信有利结果。

段志刚律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