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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麻方亮:浅谈股东知情权的正确打开姿势

2017-04-25 麻方亮 德衡律师集团
麻方亮

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以上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直接规定,也是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自《公司法》首次在立法上确认并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后,此类案件层出不穷。特别是在涉及小股东的权利维护时,如若提起利润分配、优先购买、僵局解决等诉求,股东知情权就很有可能成为这些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的必经程序,因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很有可能是小股东无法了解到的。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关于股东知情权的争议主要有:哪些股东可以行使查阅权,是否包含隐名股东或者股东在其身份已经转移后能否再次提起?股东是否可以聘请专业的会计审计机构进行查阅,或者该中介机构能否请求法院指定?在公司拒绝查阅时,公司如何证明申请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等等。关于上述问题,本文将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正确姿势一一列举,以期达到诉求目的。


姿势一,关于可以提起知情权的股东的身份或资格问题


(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现任股东,目前已经转让全部股权的股东不享有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仅限于现任股东,已经全部转让股份的前任股东不再享有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根据其行使目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由法官裁量,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支持前任股东行使知情权。


(二)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其尽可以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者与代持人之间的协议来保证诉求的实现。


为保证公司对外的公信力,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有权主张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是不能直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仅在公司其他股东均已知道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其才可以行使知情权。隐名股东如果有主张知情权的请求,可以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来实现。


(三)出资瑕疵不能当然成为公司抗辩股东知情权的理由,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依然可以主张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钱某是A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至于A公司提出钱某出资不实一节,因目前尚无证据足以否定钱某的公司股东身份,故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的权利”。但意见稿中规定的是出资瑕疵并不当然抗辩成功,笔者认为这里的“出资瑕疵”的表述还是过于笼统了,因为出资瑕疵包括出资未到位,也包括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虚假出资。对于这部分股东是否也应该赋予知情权呢?答案可能并非绝对肯定了,这又会涉及到股东身份确认的问题,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申请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虚假出资来否定其股东身份,以达到最终抗辩的效果。


姿势二,关于股东的目的核实问题,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申请股东具有恶性竞争等不正当目的,则公司可以拒绝其行使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了四类不正当目的认定标准: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2、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3、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4、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申请知情权的股东存在上述不正当目的之一的,则公司可以拒绝其行使知情权。


在司法判例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某的双重身份均系两公司股东和在两公司均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其与A公司其他股东长期存在纠纷等现状,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关系和同业竞争事实,本院认定A公司具有合理根据认为王某查阅A公司的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会损害公司及大部分股东的合法利益,A公司有权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显然亦有权拒绝提供原始会计凭证供王某查阅”。


姿势三,关于知情权的行使路径问题


(一)股东有权根据需要聘请专业的会计审计机构对公司的材料进行查阅,以确保知情权行使的效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这一规定肯定了知情权的代理行使,但未对行使方式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申请知情权的股东可能不理解会计账簿等材料。因此,委托有关专业人士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也是合情合理的。对于由他人代为查阅有可能带来的公司商业秘密泄漏的问题,应对股东委托的“他人”予以限定,即“他人”只能是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律师,通过注册会计师、律师的行业执业纪律责任来解决有关商业秘密的问题,并且股东与中介之间可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股东有权委托他人代行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委托他人代行知情权有不正当之目的。


(二)享有知情权的股东不仅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还有权查阅更能反映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本条款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行使范围包括了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在实践中,公司的会计账簿表面看上去是很正常的,仅依靠账簿一般是看不出真实的经营情况的。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如不能查阅原始凭证,股东的知情权也只是空中楼阁而已。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是,查阅的对象能否包含与会计凭证相关的经济合同?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这里的查阅对象应从广义上理解,不能仅限于对法条的机械理解。经济合同与会计凭证是相互对应的,通过查询合同以理清真实的交易记录,也是知情权的应有之义。


姿势四,关于知情权行使引发的赔偿及强制执行问题


(一)公司如果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重要经营资料的,股东可以要求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公司法上述法条的文件资料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即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上述资料的,股东可以要求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是,赔偿的数额或者标准如何确定?因为很多情况下,这种资料的缺失也并未给公司或者股东带来实质性利益的损害,那如何确定赔偿的标准将是司法者以后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的执行情况如何完善?


股东知情权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后,如果被告公司拒绝或者恶意阻挠查阅、复制会计账簿或凭证,则原告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具体的执行效果在实践中不一而足,常常会遇到诸如查阅范围不明确、查阅方式有争议、账簿缺失如何继续执行、结案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其中遇到比较多的问题就是公司故意不提供会计账簿和凭证,其实可以借用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达到知情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即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账册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形,导致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则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另外,如果公司在股东正常查阅账簿期间,恶意扰乱正常工作的,则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时间和地点完成查阅,甚至可以法院办公场所内,以顺利完成查阅工作。


本文从股东的资格到行使路径列举了股东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以及应对方式,但肯定没有穷尽所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正确行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给出了部分答案,更多的答案则需要法律职业者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去探究和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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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麻方亮,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专业研究生。麻律师从事律师工作近七年时间,对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都有较深的理解能力和运用能力。执业领域包括公司治理、股权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与知识产权等,对公司法、合同法、投融资法律、艺术品投资、影视版权及游戏娱乐等方面法律法规有深入研究,曾先后担任青岛港、平安保险等大型企业集团的专职法律顾问,办理过近千起民事、经济案件,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目前麻方亮律师担任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顺诚文化传媒等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为客户提供公司治理、合同风险审查、股权设计及股东纠纷、知识产权及劳动争议解决等多项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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