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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段志刚:肆意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将担刑责

2017-06-16 段志刚 德衡律师集团
段志刚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在此基础上,两高于5月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典型案例。为学习需要,现结合立法、最新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成果,尝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涉及到的相关方面作如下梳理。


一、立法沿革


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随后,《刑法修正案(九)》将其进一步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近日,两高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二、行为对象


“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即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这就是说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都可以被视为“公民个人信息”。


这里强调“特定自然人”,即能反映有关信息属于特定自然人,如仅有一组信息但该信息或结合其他信息未能指向特定自然人的,则并不属于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如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中的裁判文书,即是隐藏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后公布的。当然,笔者认为指向“特定自然人”并不应过机械,如具体知悉信息对象的全名等。


三、行为方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同于“违反国家规定”,前者的范围更为宽泛。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特定领域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专门规定。所以,《解释》第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此类行为又区分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两种情形。后一种情形通常表现为“内鬼”犯罪,对此依法需要从重处罚。


3.关于“非法提供”,《解释》明确了两种情况:一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即将公民个信息提供给不特定的对象)。二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该两种情况都属于“非法提供”。当然,后一种情形属于“合法收集、非法提供”,解释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可不予认定。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窃取”是指采用秘密的或者不为人知的方法取得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严格地讲,“窃取”也是“非法获取”的一种方式,只是由于窃取的方式较为常见,故法条将其独立规定。


这里需要重点把握“其他方法”。从立法用语上讲,它应指“窃取”以外的其他方法。《解释》明确了两种情形: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四、情节严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五个方面:


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在信息类型和数量方面,对于一些高度敏感信息,如行踪信息、财产信息、通话内容等,将入罪标准设定为50条;对于一般敏感信息和其他信息,按照信息的重要程度,分别设置了500条、5000条的入罪标准。


上述信息可按1:10:100的比例折算,如十条重要信息,可折算为一条敏感信息。折算后的数量达到上述任一入刑标准即可。


二是在违法所得数额方面,超过5000元即可入罪。


三是信息用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信息应当是以犯罪为目的。


四是主体身份。为切实加大对内部人员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明确,“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五是前科情况。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解释》将其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从实践来看,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因此,《解释》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数量数额标准。根据信息类型不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特别严重”。


二是严重后果。《解释》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五、数罪问题


《解释》明确了两类行为的定性:一是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解释》第8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是拒不履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的处理。《解释》第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六、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则


为促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人积极认罪悔罪,《解释》第十条专门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七、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


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难”的实际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数量计算规则。具体而言:一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计算。《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二是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为方便司法实务操作,《解释》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同时提出,“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附件:

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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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段志刚,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所管理主任。擅长领域:重大民商案件讼裁、刑民交叉案件代理及刑事辩护。段律师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曾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多年,熟悉各类案件办案流程,实践经验丰富,多年的法院工作经历,使段志刚律师熟谙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公诉、审判流程,在辩护与代理中,能够结合多年刑事审判与辩护的经验,寻找到能够最大可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达成最有利于被告人诉讼结果的辩护思路。多年的执业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辩护与代理风格,整体把握案件方向,主攻证据确认事实,理论高度阐述法理,综合考虑注重协调,力求采信有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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