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刘淑林:浅谈公司股东代表资格对公司决议方法及其效力的影响

2017-06-23 刘淑林 德衡律师集团 德衡律师集团
刘淑林

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所律师


讲述案例之前先让我们了解何为“股东代表”,即当一个公司出现法人股东时,能够代表该法人股东行使诸如投票表决权等股东权益的自然人被称为“股东代表”。


我们都知道一个法人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机关: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所谓法人代表机关是指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机关。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很显然,当法人身为股东之时,其意思表示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乃当然合法之举。那么法人股东还能否委托法定代表人以外之自然人为股东代表?究竟怎样的人应当通过怎样的程序获得股东代表资格呢?带着这些问题我们先来看下面的案例:


人物关系:

原告:厦门金龙公司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厦门金龙)

被告:苏州金龙公司(简称苏州金龙)

第三人:陈江峰

第三人:苏州创元公司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本案苏州金龙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事实部分:

厦门金龙公司与苏州创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创元)于1998年共同出资设立苏州金龙公司,注册资本2800万元,厦门金龙公司出资1960万元,占总出资额70%,苏州创元公司出资840万元,占总出资额30%。也就是厦门金龙和苏州创元是苏州金龙的两个法人股东。


2000年3月1日,厦门金龙公司董事长叶同授权该公司总经理席新永出任苏州金龙公司的股权代表。同年7月15日席新永参加了修改苏州金龙公司章程的股东会,章程上加盖了厦门金龙公司公章。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权他人出任,参加股东会议,代表出资方行使股东权益;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天书面通知双方股东,每年召开一次,经一方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2001年1月,席新永向厦门金龙公司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席新永向陈江峰出具书面函称,鉴于在我的辞职申请期间,董事会未能委派新任总经理,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特委托陈江峰先生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直至董事会委派新的人选为止。


2001年5月17日,苏州金龙公司通知厦门金龙公司和苏州创元公司于6月8日在苏州金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员工对苏州金龙公司参股事宜。席新永收到该会议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于4月1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正式离开厦门金龙,在董事会正式决定以前,董事会赋予我的全部权力、责任、义务已移交给公司财务总监陈江峰先生负责,请直接与陈江峰接洽。”


2001年6月8日,陈江峰与苏州创元公司代表曹进参加了苏州金龙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 :一、同意厦门金龙公司和苏州金龙公司的经营骨干以现金出资,对苏州金龙公司增资扩股。出资额不超过2800万元。二、苏州金龙在增资扩股前的资本增值,除已计入资本公积部分不变外,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分享权益,转增资本金。三、授权苏州金龙公司董事会操作增资扩股的全部事项,办理相关法定手续。陈江峰、曹进在决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厦门金龙公司、苏州创元公司公章。6月8日的会议明确,6月底前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增资方案、修改公司章程。


6月22日,苏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苏州金龙公司评估后资产价值加未评估资产账面净值合计金额20773万元。6月26日,该会计所对陈江峰等十位自然人的驼子资金进行了验资,确认投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资本公积金400万元。6月27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苏州金龙公司的变更申请,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案件结果评析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厦门金龙公司原总经理席新永出于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委托陈江峰全面负责公司事务至本案争议的决议通过之日有相当一段时间,在该过程中,陈江峰实际行使了总经理职责,董事会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陈江峰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为了厦门金龙公司的利益。而陈江峰以厦门金龙公司名义参加股东会并在决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因厦门金龙公司对行使总经理职责且保管公章的陈江峰未明确限制公章的使用范围,也应认定为厦门金龙公司的行为,据此,应认定陈江峰有权代表厦门金龙公司参加6月8日、6月22日的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另外,本案两股东会召开前,苏州金龙公司董事会均依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各股东也实际参加了股东会并充分行使了表决权。厦门金龙公司认为会议通知应送达法定代表人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两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也符合法律和苏州金龙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合法。至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增资优先认购权以及增资资本分配权,因属私法范畴,权利人有放弃的自由,厦门金龙公司盖章确认后又认为侵犯其权益,依据不足。而且,厦门金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江峰滥用表决权损害厦门金龙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苏州金龙公司于2001年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有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厦门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厦门金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几乎相同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纵观上述案例,核心问题即:陈江峰是否有权代表厦门金龙公司参加苏州金龙公司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上述两级法院认定的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可能法院的判决还有些必须考虑的背后因素,如两股东会的决议生效并且都已实际履行,里面涉及近300名职工股份问题等等。但笔者仅从法律及商法思维角度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欠妥:


其一根据目前的公司法律对于股东代表问题并未作出明确制度规定,什么样的人应该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取得股东代表资格,以及股东代表究竟有着什么样的权利等,法律均无明确规定。


其二,并且两级法院均依据民法思维来审判该案,认为席新永将权力转委托陈江峰是转委托行为,是依据《合同法》在紧急情况下为委托人利益转委托行为的情形,以及单纯的“认章不认人”盖有公章即等同于法人意思表示的等民法观念处理该案应该是多数法院的通行做法,不能视为错案,但却不妥。就本案事实来讲首先苏州金龙公司公司章程第四章明确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权他人出任,参加股东会议,代表出资方行使股东权益。”席新永股东代表资格是合法的,但是其本身无权利再将其股东代表授权给第三人,当其辞职后,应由厦门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重新授权给另外一人来行使股东代表资格。再者,席新永辞职及苏州金龙公司通知参加股东会均不具备转委托中的“紧急情况下”的情形。对陈江峰是否得到厦门金龙公司的授权以及据此行使的表决权不应建立在民法推理之上。


综上,两级法院在陈江峰是否具有股东代表身份问题上,对于苏州金龙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条款完全视而不见,而只是援引民法规则处理本案应该是方向性错误。本案应该按商法思维,尊重商事主体的组织规则及其章程约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及股东自治的商法理念来审判该案。


应该说,因本案引发的股东代表制度,是法人股东行使股东权益的必然要求,完善股东代表制度,对于优化大量股东为法人的公司治理结构而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就目前的立法情况看,充分地将股东代表制度交给公司意思自治,弹性与空间很大,同样也有难度,目前业界认为应采用股东代表非定期制、单次制、代表人非特定制等。因股东代表行使权益时非个人意愿,而代表法人股东,确保股东代表尽忠职守,避免权力滥用,损害法人股东利益。


股东代表制度应该是商法领域值得研究的课题,此处不做深入研究。笔者仅就上述案例谈个人粗浅见解,无关乎对与错,欢迎指正。


■ 作者简介

刘淑林,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领域:公司业务、民商事案件、涉外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贸易。工作业绩:刘淑林律师自2011年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代理多起标的额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诉讼案件。2016年1月加入德衡后,在金融业务团队任律师,先后为好运生物科技、参与为大唐集团、青岛黄发集团、光大银行等大中型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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