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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徐红亮:从一宗涉嫌骗取贷款案看民营企业融资的悲壮

2017-07-04 徐红亮 德衡律师集团
徐红亮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一个拥有职工近千人的民营企业,经营中采取银行贷款、民间借款等方式融资。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降临,使得企业及主要负责人面临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刑事司法追诉,当事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企业经营陷入停滞。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


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因A公司的满某、安某等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对满某、安某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经过侦查,公安机关认定涉嫌犯罪的事实共计19宗,主要事实如下:


1、A公司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借款合同、借款保证等方式,向被害人鲁某、路某、李某、刘某等40余人以及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借款4040.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造成损失4040.5万元。


2、A公司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邹某、王某、马某、王某等43人非法集资1928万元,造成直接损失1928万元。


3、满某、安某在A公司资不抵债的前提下,仍向周边粮农发放储粮证,声称随时结算小麦款,向粮农大量收购小麦,后用销售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造成631户小麦款不能结算,涉案金额7794053.04万元。


4、满某、安某在A公司资不抵债的前提下,声称接受个人投资小麦收购委托,可以随时结算小麦款,以此为由接受李某、孙某的委托收款小麦款,向粮农大量收购小麦,后销售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造成损失369万元。


5、A公司伪造虚假购销合同,以4500万吨小麦为质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600万元。A公司在没有偿还贷款的前提下,将质押物4500吨小麦加工成面粉后进行销售,后用销售面粉款项偿还其他银行贷款。


6、A公司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向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后将贷款用于偿还借款。


7、A公司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贷款500万元,后将贷款用于偿还借款。


8、B公司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向工商银行贷款450万元,骗取银行贷款。


9、C公司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向建设银行贷款600万元,骗取银行贷款。


10、A公司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在德州银行办理承兑汇票800万元、2000万元、4000万元,骗取银行承兑汇票。


11、A公司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向德州银行贷款100万元、500万元、900万元、500万元,骗取银行贷款。


12、A公司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骗取银行贷款。


13、A公司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向农业银行贷款820万元、580万元,骗取银行贷款。


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以A公司、满某、安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该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


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安某的近亲属委托徐红亮律师提供一审辩护。接受委托后,律师多次向检察机关提出律师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罪名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应当构成刑事犯罪案件,并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听取部分律师意见,认为除公安机关认定的A公司收购小麦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之外,其他事实均不构成犯罪。2015年7月8日,检察机关以A公司、满某、安某、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的审理


2015年9月29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均不认可,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提出本案不应定罪,且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建议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10月8日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于当日同意;11月8日恢复审理,2016年2月3日,检察机关再次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再次当日同意;3月3日,恢复审理。5月19日,检察机关追加起诉:


1、满某、安某、马某以B公司的名义,在向工商银行德州分行、中国银行德州分行申请贷款过程中,隐瞒无力偿还的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银行资金450万元、500万元。检察机关指控B公司以及满某、安某、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2、满某、安某、马某以A公司的名义在向德州银行、工商银行德州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隐瞒无力偿还的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银行资金500万元、500万元。检察机关指控A公司以及满某、安某、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3、满某、安某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司等资不抵债的真实情况,以委托收购小麦、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单位及个人资金5990.215万元。


检察机关追加起诉后,满某的近亲属另行委托周金才律师担任满某的一审辩护人。2016年8月22-24日,本案在看守所审判庭连续开庭三天,被告人(单位)、辩护律师极力作无罪辩护。庭后,因案件重大复杂,两次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关键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包括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而认定被告人(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证据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A公司、B公司等五单位严重资不抵债,无力还款。对辩护律师而言,无罪辩护则必须质疑《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经过研究分析,律师提出如下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不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司法会计鉴定以A公司等单位资不抵债为前提性事项而推算具体的时间,属于以结果推过程,背离司法鉴定的目的;同一鉴定机构同一时期作出内容截然相反的报告,即该鉴定机构还出具A公司在近段时间资产状况良好的审计报告,如2014年2月报告显示B公司资产4002.92万元,A公司的资产为41056.89万元,而该机构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却显示A公司等公司严重亏损;《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遗漏A公司所有的近4000平方米的商用房屋所有权、商标使用权等重要资产;《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依据的资料包括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相关财务资料,然而,在鉴定分析部分居然出现“A公司2006年到2013年的平均主营业务毛利率为-0.23%,平均每年亏损1549万元,资金流出现不足”。故,《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A公司、B公司以及满某、安某完全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关于何为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规定了非法占有认定的几种情形,但该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所废止。目前,关于何为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尚无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辩护人并不否认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推理适用的必要性。即便如此,仍然无法认定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1、行为人对借款的处置情况,可以清晰地表明行为人对已经占有的民间借款的主观心态,由此可以判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民间借款中用于回报投资人的经营资金是占民间借款的多数还是少数。如果是少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则应考虑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是大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则应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A公司在取得资金后,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借款的真实目的也在于开展企业经营,因此,不符合上规定之第一种情形。


2、任何的经济活动都是有风险的,会受到社会变动、政府政策的影响,也难免出现因经营不善致使血本无归的情形。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有回报意图,但其回报意图因经营管理或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这种情况应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上述规定之第二种情形。满某、安某均未肆意挥霍借来的资金、款项,即便存在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的情形,也完全有别于集资诈骗行为。


3、A公司在借款后,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至于2012年转让关联公司的股权本来就是一种经营行为,双方存在其他的合作关系,不应孤立、片面地看待,全面看待该股权转让并非上述规定第五种情形。


4、A公司账目清晰,根本没有以破产、倒闭为幌子逃避债务承担,不符合上述规定之第六种情形。


5、安某已经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A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不存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而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


6、至于司法解释的兜底规定,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难以判断存在其他可以认定安某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刑事法律的适用应当尽量避免这种随意扩大化的推理。仅凭A公司无法短时间内偿还所有款项为切入点,认定安某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是典型的以客观结果推断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悖刑法的基本精神。


7、A公司没有向储粮农民进行虚假承诺。对广大储粮户而言,A公司及被告人安某没有夸大其词、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和承诺,而是按照当地普遍存在的模式、老百姓普遍认同的规则收粮、储粮,无任何虚假承诺。直至案发前,A公司仍然有能力而且实实在在按照约定向储粮户兑换。A公司、B公司把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上,没有将任何资金用于挥霍甚至用于改善满某、安某家庭的基本生活。


(三)本案中金融机构并未被骗

A公司、B公司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即该两公司完全有能力按照偿还银行贷款,涉案的四宗贷款在案发时,均未届贷款清偿期限。四宗贷款的清偿时限分别为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3月24日,即全部在2015年,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侦查,当时四宗贷款均未届清偿期,又凭什么认定A公司、B公司将来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呢?涉案的四宗贷款中,无论是中国银行还中国工商银行,其工作人员均对借款的实际用途均是明知的。所谓的合同诈骗,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所谓的“被害人”没有基于行为人的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是主动配合的,这就完全谈不上诈骗。


裁判结果

2017年5月10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检察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认定A公司、B公司、满某、安某、马某具有诈骗、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故检察机关指控的所有罪名均不能成立。但同时认为A公司、B公司伪造购销合同向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决认定A公司、B公司、满某、安某、马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安某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结  语


本案从当事人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到最终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数额从20666万元到1950万元,并对当事人适用缓刑,表面上看,刑事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然而,如果从事实和证据的角度看,一审判决认定的骗取贷款罪,仍难以令人信服和接受。目前,该案中A公司、B公司、满某、安某、马某均已经提出上诉,德衡律师周金才、段志刚、徐红亮律师将全力投入二审辩护。如下问题值得深思:


1、这是一宗典型的民营企业融资中的悲壮案例。民间融资方面,很容易触碰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通过金融机构融资,则骗取贷款罪成为伸缩性极强的“口袋罪”,致使金融机构对企业实际借款用途普遍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企业骗取贷款行为罪的成立。整个一场刑事诉讼活动,几乎成为“皇帝的新装”,对司法的不信服由此而生。


2、法院之所以不敢坚持法律和事实宣判当事人无罪,主要在于:一是目前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上尚难落实法律的规定;第二,法院大多时候跟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注重分工负责和相互配合,倾向于追究犯罪,有失公正审判的基本能力。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仍是一种愿景,真正实现,尚须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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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徐红亮,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徐红亮律师专注于金融犯罪、走私犯罪、职务犯罪等经济犯罪辩护。


成功案例:高某走私普通货物(红酒)案(免予刑事处罚)、金某走私普通货物(面粉)案(不起诉)、张某走私普通货物(花生)案(判决缓刑)、郭某走私废物案(免予刑事处罚);马某对违法票据付款案(免予刑事处罚)、宋某合同诈骗案(不起诉)、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李某某集资诈骗案(不起诉)、肖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判决缓刑)、某市原公安局副局长杨某受贿案(重大社会影响)、中国银行某分行信贷科长苗某某贷款诈骗案(金融系统有重大影响)、某市原政协副主席刘某受贿案(副局级)等。办案过程中,徐红亮律师不断总结,撰写大量法律类评论文章,并在《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出台过程中,提供系统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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