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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邢益就、朱德凤:浅析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均无效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2017-07-13 邢益就 朱德凤 德衡律师集团
邢益就

集团首席联席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主任



朱德凤

 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    言

“黑白合同”并非严格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工程项目订立两份以上的履行标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外(白合同),一份对内(黑合同)。白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公示的合同,而黑合同是双方在招投标之前或之后私下磋商签订的合同。当存在黑白合同时,工程款结算常常发生争议,本文将简析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均无效情形下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问题。


一、“黑白合同”均无效的情形


在“黑合同签订在前,白合同签订在后”的情形下,黑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实践中,有的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建设单位已经与某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可能已经开始进场施工。之后,再通过虚假的招投标程序,使得该施工单位中标,双方根据招投标和中标文件签订合同并到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在此情形下,首先,白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串通投标签定的,违背了《招投投标法》的规定,因而是无效合同。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黑合同违背上述规定,也属于无效合同。那么存在两个内容迥异且都无效的合同时,应以哪一个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


二、工程款结算依据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有效的情形。关于备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目前都没有规定。关于备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工程款结算问题在理论上存在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黑白合同均无效时,黑白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黑白合同均无效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黑白合同的差价属于非法利益,应当予以收缴。第三种观点认为,黑白合同均无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因该份合同是最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能因“黑白合同”均无效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按照现行的建筑工程有关定额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


笔者认可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对内对外的两份合同都无效时,有关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在于:首先,该份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利于当事人接受裁决结果。其次,可防止出现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反而获利的情形(因为白合同通常比黑合同价款更高)。第三,可避免采用委托鉴定方式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增加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四,从现有判例来看,主流意见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民申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黑白合同”均无效后的结算依据问题进行了倾向性认定,其认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当事人若均是按照标前合同(黑合同)的约定结算进度款的,也就是说,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黑合同)而非中标合同(白合同),那么双方依据标前合同(黑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并不存在不妥之处。


三、结语


在当前我国法律尚缺失对黑白合同均无效情形下如何适用结算依据的裁判标准,笔者建议应尽快完善立法,防止法院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出现同案不同判进而损害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参考文献

[1] 姚茜倩:《建设工程领域“黑白合同”法律效力分析》,载《城市规划与管理》2015(7)。

[2] 陈旻:《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与案例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与》(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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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邢益就律师,集团首席联席合伙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主任,2005年邢益就律师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至今已办理各类案件近千件,主要涉及房地产、国有企业改制等类别民事、行政案件。邢益就律师现担任海南省人民政府、绿地集团海南事业部、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粮油贸易公司等政府以及房地产和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律顾问。邢益就律师以扎实的理论功底,求实的工作作风,周到的服务意识在当事人中间形成了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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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朱德凤,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擅长办理房地产、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各领域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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