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律师视点】王希娟:杭州纵火案物业是否该负刑责?

2017-07-19 王希娟 德衡律师集团
王希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按语:

杭州市“蓝色钱江”住宅小区6月22日发生一起放火案件,造成母子四人遇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对于物业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广泛的讨论。2017年7月17日杭州市公安消防分局参谋长就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接受了媒体的采访。认为绿城物业存在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物业管理单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的问题。绿城物业民事上的责任可能不能避免,但是否担刑责,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慎重,刑事责任是一种严厉的责任,轻则罚金,重则可以剥夺生命,所以国家动用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应当比动用其他手段更加慎重。



“杭州蓝色钱江小区”这几个字,近日正灼烧着受众的眼睛,因为6月22日发生在那里的一场大火,夺走了一位母亲和三名孩子的生命。对于大火,纵火者自当按律定罪。但对于物业来说,作为对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职责,绿城物业又是否要对母子四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于要负刑责?


笔者认为本案中,绿城物业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不进行常态巡查,没有能够及时发现问题。绿城物业的不作为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是仅有客观行为符合还不能认定为犯罪,还要具体分析物业上的行为与该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如果仅仅因为某种行为与某危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无限地扩大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不能为了简单迎合某一段时间内的社会舆论而扩大追责犯罪,这既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有可能让社会公众错误理解为“事故后果越严重则被判刑人数越多、被追责人级别越高”,造成相反的效果。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事件过程中,既要坚持依法问责、严格司法、也要防止责任追究片面扩大化,应该正确把握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


绿城物业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根据“罪责自负”的刑事基本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犯罪结果发生时,首先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绿城物业的不作为行为并不是直接引发现实的危害结果直接原因,而是加上他人的过失行为或自然因素的介入,才使潜在的危险隐患变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这就使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连接显得相当间接与偶然,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多种因素叠加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即所谓多因一果,那么多种因素之间就必然产生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责任分担的问题。(犯罪嫌疑人纵火+物业消防管理不作为=被害人死亡,即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纵火与物业消防管理不作为这两个原因的同时存在,才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笔者认为,本案中绿城物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绿城物业要存在不作为行为


根据新《消防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但从官方公布的结果看,绿城物业并未严格充分履行其法定义务,符合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如未按规定严格落实巡查制度,事后有关人员补填部分消防器材检查记录表;消防车道被绿化覆盖,影响消防车辆通行、停放;火灾发生时,消控室值班人员中有一人未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属无证上岗;火灾发生时,水泵房的消火栓泵控制开关未处于自动状态。室内消火栓箱门用大理石装饰包裹,部分开启不便。但是,不作为行为仅仅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其次,保姆的纵火行为没有中断因果关系


在“多因一果”案件中,如要判断某个“前因”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要看二者符合形式逻辑上的要求,即此种不作为行为至少是损害结果产生的条件之一。其次,如果在前因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此时判断“前因”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则要看“前因”行为与介入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否起到相同的作用或二者互为条件,此时两者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与结果成立因果关系,则要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绿城物业虽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但并不必然导致母子四人的死亡,只是由于在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又介入了其他人为因素---保姆的纵火行为,二者共同作用才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火灾的发生不是人为因素,加之绿城物业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得消防人员不能成功的解救母子,那么就使严重后果的发生由可能性变成了必然性,那么绿城物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之,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若承担刑事责任,构成何罪


如果绿城物业的不作为行为与母子四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刑法》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或者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目前公布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本案中,如果绿城物业的行为与母子四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又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则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有观点认为,绿城物业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且后果的造成都与行为人的责任有关,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关系,例如主体责任的交叉,事故过失的重合、结果刑事的重合等,对于火灾事故应定何罪,关键是看两点:一是行为主体是否负有法定的防火责任;二是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向行为主体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如果二者都具备,对火灾事故即应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缺少其中之一,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根据媒体报道的情况,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绿城物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情况,若有则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否则有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例如焦作“3.29”特大火灾责任的认定,之所以没有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关键就在于,几个被告虽负有法定的防火责任,但是消防监督机构却未向他们发出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因而欠缺构成消防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


无论责任如何,四条鲜活生命凄惨地走了,纵火的保姆已经归案,而物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疑虑仍然存在,期待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


每一个来到世间的生命,都鲜活的来过,他们不是卑微的草芥,他们希望带来改变。他们即便离开,仍然希望我们能活得更好。我们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用美好的生活告慰在天之灵,让那些离去的生命更有尊严!愿逝者安息,生者节哀!


或许您还想看

王希娟:也谈白恩培案判决中的终身监禁

王希娟律师谈新规:哄骗拐走婴幼儿最高可判死刑

王希娟:收购玉米也是罪,究竟什么行为是非法经营罪

王希娟:大辩唯诚——小记刑辩大律师周金才


■ 作者简介

王希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成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在检察系统工作近10年,四级检察官、检察院理论人才库成员。先后获得司法部及中国关工委“青少年普法活动优秀辅导员”、“市级妇女儿童维权先进个人”、“市级优秀公诉人”等荣誉称号。担任过8年的国家公诉人,共办理公诉案件近600余件,熟悉侦查机关及国家司法机关办案思路及方式,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2016年11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属事业单位检察日报社辞职,从事律师工作。从事律师工作后参与办理过多起职务犯罪案件及经济犯罪案件,并担任北京市泛贸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法律顾问。


■ 联系方式

手机:13520536425

邮箱:wangxijuan@deheng.com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如需转载、节选,请在文首注明作者及来源。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