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姚远:浅析 “仲裁机关组成”因素构成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近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一中院”)首次拒绝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裁决的案件(以下简称“来宝案”),引发广泛关注。该案件的申请人为新加坡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以下简称“来宝公司”),被申请人为设立于上海自贸区的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
一中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依据,在于认定SIAC的仲裁裁决“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裁定该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鉴于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首先来看《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规定:
该项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形:一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双方的约定不符;二是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不符。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纽约公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就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达成一致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是,在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条款时,可以由仲裁规则予以补充,或适用仲裁地所在国程序法。
一、严格遵守当事人的明示意思表示,不得任意超越。
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就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达成一致时,严格依照仲裁协议双方之间的约定,特别是关于组成仲裁庭的约定,是确认整个仲裁程序合法有效的首要前提。只要当事人达成明示约定,则该约定直接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仲裁庭必须予以尊重。
在“来宝案”中,上海一中院也在裁定中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这一观点。2014年,信泰公司(被申请人)与来宝公司(申请人)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该合同援引了《Global ORE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标准协议》”)。《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第16条“争议”规定:“16.1因交易和/或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 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16.1.1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来宝公司于2015年1月14 日向SIAC提起仲裁,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被申请人信泰公司明确反对适用快速程序,并要求按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2015年3月3日,SIAC致函双方当事人,依照SIAC 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7.2条,SIAC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2015年4月20日,SIAC仲裁院副主席指定某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后信泰公司缺席该案的审理。仲裁庭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最终裁决,但信泰公司并未履行该裁决。2016年2月3日,申请人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裁决。
一中院在裁定中首先肯定了双方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认为仲裁庭组成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约定。此外,信泰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反对独任仲裁,在此前提下,SIAC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符合《纽约公约》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除“来宝案”之外,还有另一起典型案例,同样涉及仲裁机关组成超越当事人明确的约定,而最终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2005年EncyclopaediaUniversalis SA (EUSA) v. Encyclopaedia Britannica Inc (EB) 案中,EUSA与EB签署有一份文学作品授权协议,EUSA授权EB翻译出版EUSA的作品,同时EB按期向EUSA支付版权费。协议约定,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当双方仲裁员无法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时,应当由仲裁委主席从英国商会仲裁员目录(该目录在仲裁开始前已经取消)中选取。当EB未能按期支付版权费时,EUSA申请了仲裁,随即,EUSA和EB分别指定了一名仲裁员Robert和Layton,这两名仲裁员开始接触并商讨接下来的仲裁程序事宜,但是对于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事却并未进行实质性的探讨。接下来Robert向仲裁委申请要求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并同时通知仲裁委该仲裁员应当从英国商会的仲裁员名录中选取。一周以后,Robert将该事宜告诉Layton,Layton立即向仲裁委表示反对,并同时建议该第三名仲裁员应当从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录中选取。但是此时,仲裁委已经按照Robert的建议选取了Decker作为第三名仲裁员。
Decker组庭开始仲裁程序时,Layton及EB拒绝出庭,仲裁庭作出不利于EB的裁决。在之后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EB向法院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法院最终依据两个理由决绝执行该裁决:1. 法院认为Robert向仲裁委申请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时机不成熟,因而仲裁庭的组成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不当组庭”。法庭的理由是,协议约定由双方达成合意组庭,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在Robert向仲裁庭申请之前,双方已经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达成了合意;2. 法院认为因为两人仲裁庭属于不当组庭,因此在出具仲裁裁决时越权裁决。”
当一方向法院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必然要依据《纽约公约》所列出的七条事由进行审查,这些事由其中就包括: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按照仲裁协议执行。
二、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程序时,可以适用仲裁地所在国程序法。
尽管在大多数的案件中,双方都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但是所有仲裁协议并不能做到事无巨细地涵盖在仲裁程序中可能发生或面对的全部问题。特别是很多仲裁协议或条款并非规范的文本,对于很多关键问题,双方没有明示约定,导致在很多情形下该仲裁条款无法进行准确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仲裁地所在国的程序法,或仲裁规则进行补充。
在1976年Pando V. Filmo 案中,Pando公司作为承运方与Filmo公司签署租船合同,约定由Pando负责运送Filmo公司货物。双方在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如果任何争议产生,则该争议应当交由伦敦的三名仲裁员解决,双方各指派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已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
当Filmo未能按预定支付租船费用时,申请人Pando申请仲裁并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告知被申请人Filmo其需要指定另一名仲裁员,而Filmo并未指定仲裁员。随后,Pando依据1950年英国仲裁法案第7章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并由该独任仲裁员作出有利于Pando的仲裁裁决。
当Pando将此仲裁裁决依照《纽约公约》向Filmos所在国意大利的法院申请执行时,Filmo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在于独任仲裁员违反了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并且违反了英国仲裁法案以及意大利的公共政策。
但是意大利法院最终裁决Filmo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不成立,因为法院认为,尽管第七章规定的是两名仲裁员的情形,但是法院根据类推原则推定,当双方约定3名仲裁员,当一方不予指定仲裁员时,其中一方所指定的独任仲裁员也依法有效。
综上所述,正如一中院指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在提高仲裁效率的同时,不能轻易超越当事人的约定,将仲裁规则凌驾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之上。
■ 作者简介
姚远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英国阿伯丁大学法律硕士。擅长领域:争议解决,外商并购与投资,公司金融,国际贸易。作为国际业务团队的负责人之一,姚远律师在外商投资、公司收购及兼并、股权私募投资、企业境外上市等方面拥有超过十年的工作经验,为众多领先的外国公司在中国的经营业务和投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涉及机械制造、能源、医药、互联网、国际贸易等多个行业。姚远律师擅长处理因股权、资产收购合同、合资合同、国际贸易合同等引起的跨境争议,他作为诸多大型中外企业的代理人,多次成功处理了诸多复杂的诉讼及仲裁案件,其擅长协助客户明确诉讼/仲裁利益,并据此确定应对方案;擅长跨境(地区)争议解决策略的制定、协调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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