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周建军、王菁:外贸索赔案件中出口方关于境外质检报告的抗辩

2017-10-09 周建军 王菁 德衡律师集团 德衡律师集团
周建军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王菁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在因出口所引发的索款、追偿货款纠纷案件中,境外进口方经常提出货物质量不符,并提交由其委托的境外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由于鉴定报告形成于境外,内地出口方往往难以直接核实真伪,那么如何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抗辩?本文中,笔者根据实际办理的案件进行相关阐述。


案    例


案例一:韩国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因被告出口的夹克衫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要求退还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在韩国单方委托的韩国某商业质检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目测检验,货物不适合作出口商品用,表现为质量低劣、式样陈旧、漂染不良。被告抗辩称,该份质检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能证明鉴定机构的检验资质。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前述鉴定机构主体存续、检验资质及能够证明该份报告确系由其出具的材料。法庭经审理,驳回了被告对该份质检报告证据效力提出的抗辩,同时认为,由于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其检验手段和依据难以令人信服,证明力不足以支撑原告的主张,判令原告败诉。该案一审审结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案例二:罗马尼亚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因被告出口的冷冻豌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SGS出具的质检报告和9个月后由其单方委托的表面载明为罗马尼亚当地某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各一份,上述两份报告在关键细节上出现前后矛盾之处。被告对SGS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未能证明后一份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庭经评议认为原告应就后一份报告补充举证,但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举证。合议庭经评议,认定了SGS报告,而否定了后一份报告的证据效力。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分    析


境外质检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其应当严格依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从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本身的特殊性上进行考察,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进行说明、质疑和辩驳。


证据的真实性角度:


就境外鉴定报告真实性的问题,应当从境外鉴定机构是否真实存在,报告是否由该鉴定机构作出以及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关检验资质三方面予以审查。《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形成于我国域外的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于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于节约司法成本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没有完全拘泥于此项规定的限制。对于一些由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的鉴定机构,如前文所述由SGS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政府出具的检验报告,由于这些机构自身的权威性或是其在全球范围内遍设分支机构,当事人及法庭完全有机会在国内对报告的真实性做出确认。而除此之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地出口方可以对其真实性提出抗辩,法庭应要求提交鉴定报告的乙方当事人就前述三个问题补充举证。


质检报告本身的特殊性角度:


境外鉴定报告通过了法庭的真实性审查并不等同于可以据以作为定案依据,还需要从检验程序、过程、手段以及结论依据等方面进行着手来对其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进行分析。


一份合格的鉴定报告应当首先对待检货物的状态进行详细描述,一般包括货物单证情况、货物实际存放地点、货物外观、现状、现场勘验照片以及委托与实际勘验日期。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需要从中判断货物是否为原装货物,需要注意鉴定报告中所记载的委托及勘验时间,委托及勘验时间应该在双方约定的检验鉴定期限之内,或者在合理期限之内。所谓合理期限,笔者认为鉴定的时间似乎不应该晚于到货后6个月内。案例一中法庭没有采信罗马尼亚当地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报告,除真实性方面的怀疑外,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该份鉴定报告形成于货物收到1年多以后,考虑到冷冻食品对于储存条件的严苛要求,当事人无法就此问题给法庭一个合理的解释。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审查鉴定报告时还应注意检验的依据和手段问题。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检验即应以此为标准展开;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的规定展开。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货物质量没有约定,法庭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亦无法推导出什么是“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时,如果鉴定机构以自行确定的标准进行了鉴定,且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依据时,笔者认为,这样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是相当有限的。另外,在对一些特定的质量技术参数进行鉴定时,鉴定报告中应列明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否则,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是有问题的。本文案例二即属于此类情形,双方在基础合同中仅约定买卖男士夹克衫,而未约定质量、规格和款式,双方又没有贸易先例可供援引。韩国进口方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仅凭目测就得出了“质量低劣、式样陈旧、不适宜做出口商品用”的结论,这样的鉴定报告很难为法庭所接受。在实际案例中,进口商虽经法庭判决败诉,未提出上诉。


综上,国内的出口方对境外的质检报告提出抗辩时需多角度考虑,尤其是从质检报告本身的特殊性上入手,对其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进行说明、提出质疑。


■ 作者简介

周建军,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西安交通大学及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1999年10月至2016年6月就职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担任助理审判员、审判长,主审涉外商事、金融案件案件超过1000件,办理涉外商事案件数量山东省第一。

周建军律师2016年9月加入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使用英语作为工作语言,精通中国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精通国际货物及服务贸易、企业并购、重组等资本运作及国际投融资实务,擅长法律风险防控及纠纷解决,有丰富的谈判经验。现服务客户包括海信集团、澳柯玛集团、青建集团、山东鲁邦集团、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通力建设、欧特美股份等国有、大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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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王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毕业,自2011年执业以来专注于公司、金融、投融资与并购、房地产与建筑工程等民商事领域,现服务的客户有海信集团、澳柯玛集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青岛欧特美公司、青岛通力建设公司、山东省鲁邦房地产公司等国有、大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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