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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邓昌业:夫妻一方赠与他人股权行为效力之“三问”

2017-10-16 德衡律师集团
邓昌业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言:目前,涉及夫妻股权争议的纠纷案件并不少见,特别在离婚分割股权方面,要求律师精通婚姻法、合同法和公司法,否则很难为当事人更好的服务。限于篇幅,本文将夫妻一方赠与他人股权之行为界定在以下范畴内讨论:其一,股权对应的财产是共有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其二,股权仅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包含股票或其他企业的股权;其三,不具有恶意串通之情形,但一方是擅自的。本文将以三问方式对效力进行探讨。


一问:婚后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是夫妻共有股权吗?


一种意见认为,股权不仅仅是财产权,也是一种社员权,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才能称为股东,才能享受股权。夫妻一方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不能共有股权,仅共有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股权从本质上是财产性权利,虽然股东共益权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但被行使的目的仍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内容。共有股权是对股东权的自益权或称财产权共有。


笔者认为,“股权”二字在不同表述语境中具有不同的内涵,混乱的使用以及理论的不断发展使其外延已无法准确界定。从我国公司法的条文来看,股权并未直接体现社员权,当需要体现社员权、行使共益权时一般以股东权利表述。在表述继受取得股权,比如被继承时,继承人可能并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上,继承人之间仍可以共有股权,且不考虑继承人是否具有行使共益权之行为能力。从取得股权的条件来看,是出资人以自己的财产换取了公司的股权,而投资财产具有共有的性质,所换来的股权也应具有共有的性质。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所取得的股权兼具显名和代持的效果。


二问:夫妻一方赠与股权行为是有权赠与还是无权处分?


虽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同时《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取得的股权属于共同财产,因此,不能直接推论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赠与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但是根据一问部分的分析得到的结论,股权属于夫妻共有,一方未经共有人的同意和追认,作出的赠予行为应是无权处分行为。


除了学理上对夫妻能否共有股权的争议之外,另一个值得借鉴的是“股权二分论”,它旨在说明股权兼具人身与财产两个层面的权利维度。在股权二分论下,股东与第三人签订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同样可以拆分成财产权转让合同和人身权转让合同,在其他股东未明确是否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时,前者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后者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既然如此,按照股权二分论,夫妻一方赠与股权也可以看作财产权赠与合同与人身权转让合同的结合,而此时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显然属于夫妻共有,未经一方同意作出的赠与行为也是无权处分行为。


三问:赠与与有偿转让之间是否需要区别对待?


在考量夫妻一方擅自赠与他人股权之行为效力时,至少涉及婚姻法、合同法、公司法三个部门法,究竟要优先适用民法还是商法,还需要注意赠与有偿转让之间的区别,赠与是否需要特别于转让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第一问之分析,夫妻一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应同时具有实际出资人和股权代持名义股东的性质,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之规定,即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公司的股东名册和登记机关的登记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更具有公示作 38 27177 38 10426 0 0 1896 0 0:00:14 0:00:05 0:00:09 2427,也更具有公信力。 第三人只要符合“信赖登记”即可适用善意取得之标准,不须要求其核实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股权,第三人因转让取得股权不存在诸多障碍。按此,既能实现公司法保护商事交易的便捷性的价值取向,也符合《公司法》第71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毋需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规定。据此,赠与区别有偿转让股权之才有值得讨论的价值。


一个不得不考虑的现实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保护问题。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由于有对价的存在,对股权在夫妻共有财产方面的保护上起到了一个屏障的作用,夫妻另一方的权益不会轻易被损害,如果交易的对价过低损害到夫妻另一方利益,也可能因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从而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此时婚姻法让位于公司法无可非议。但是,在股权赠与情形下,夫妻一方可能利用赠与股权来转移财产侵害另一方的权益,此时保护共有财产不被侵害的价值应优先体现,适用婚姻法、合同法应优于公司法。


结论: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将夫妻一方擅自赠与他人股权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既能体现民事法律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也能满足商事法律交易效率的价值取向。


主要参考资料:《邓青芳与田雪、郭田平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主要判决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郭田平向田雪赠与的股权虽登记在郭田平名下,但实际上是邓青芳与郭田平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郭田平的该赠与行为属无权处分,郭田平将价值高达数十万元的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他人,损害了其配偶的利益,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赠与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以“田雪获得龙南吉泰田公司的股权是因其工作及管理能力获得公司认可,且其获得股权的对价除了需要投入一定资金外,还附有须为公司工作十年的条件,并须承担中途不得撤资的义务。非完全无偿获得股份等为由,对一审进行了改判。


再审法院认为:田雪持有的15%龙南吉泰田公司的股权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基于郭田平的赠与行为所取得,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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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邓昌业,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法律硕士,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公司,房地产,民商讼裁。邓律师成功为陈某涉嫌强奸案、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吕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周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尹某涉嫌盗窃案、周某、顾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等各类型刑事犯罪的嫌疑人取保候审,个别案件撤销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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