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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周建军、马伟华:启动股东除名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限定问题

2017-11-06 周建军、马伟华 德衡律师集团
周建军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马伟华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公司法》解释三”,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创设了股东除名法律制度,有效地弥补了《公司法》在因股东严重不履行股东义务给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造成重大损害时救济渠道不足的空白。


“《公司法》解释三”虽未明文规定股东除名之诉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限制问题,但从该规定的文义看,被除名股东对于除名决议有异议的,享有无庸质疑的诉权。对于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已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之问题,目前我国司法界主流的观点持否定态度,本文主要探讨公司不享有确认诉权所依据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是否应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限定的根本问题在于:公司股东会抑或是司法机关,谁是有权作出公司股东除名决定的主体。针对这一问题,目前大陆法系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分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和立法态度。根据德国司法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当股东有诸如不履行章程所确定的合作义务、加入公司时有欺骗公司的行为等严重侵害公司经营的行为时,启动股东除名程序必须由股东会以特定多数意见通过作出决议,开除股东决议送达被开除股东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开除股东有权通过司法程序提出异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承袭了德国法的司法判例精神,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决议开除某一股东 。《瑞士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一节规定:经代表多数资本的多数成员同意,公司可以以严重理由请求法院将其成员除名 。从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横向比较看,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创设的股东除名制度采用的是德国司法判例所确立的精神,即在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将开除股东的决定权交由公司股东会行使。


公司法是为规制公司组织、运营活动以达致永续存在的目的所制订的法律“底线”,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贯彻其始终,在公司意思表示未突破法律“底线”的前提下,公司意思表示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权力”只在公司自治机制失灵,而且基于“确保资源被用于更有价值的地方从而提高社会整体福利” 的经济目标下以及公平、利害相关方有效参与、社会公共利益与道德等非经济目标等重大因素的考虑下,才有正当的理由干预公司自治范围内的内部事务。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形成公司意思的法定机关,公司股东会在其法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议即是公司对内、对外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于公司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之效力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这一规定的文义看,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推定产生对内、对外的法律效力,除非利益相关方在事后能够证明该决议在实体或产生的程序上存在着法定的瑕疵,则该决议自作出之日即对公司及其利益相关方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具体到股东除名问题,股东除名决议是针对个别股东长期、持续性严重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并使得股东间已无法维持合作关系,为消除这种不良状态而由法律所创设的一种极端和最后的解决手段。但公司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本质上仍属于公司股东会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授权范围内所为的“公司自治”行为。如果赋予公司通过启动司法程序对其已作出的除名决议再次予以确认的诉权,在以下三个层面上是行不通的:其一,从立法所创设的权力设置与制衡机制层面上看,股东除名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重大权力,相对公司的除名权,股东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为防止公司滥用权利侵害股东的利益,法律赋予了被除名股东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股东申请司法“复议”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后的抗辩权,是以“权利”对抗“权力”。如果同时允许公司在享有除名权力的同时,有申请司法确认决议效力的诉权,势必造成权力与制衡机制的失衡,不符合立法原旨。其二,从实施除名权的实际效果层面上看,股东除名决议一经作出,正常情况下,董事会作为公司意思的执行机关得到了“授权”,即可启动股东除名程序。司法对除名决议的再次“背书”因不可能影响或增加该决议的效力,是在作“无用功”。故司法“公权力”在此项事项上不应介入“私权自治”领域。其三,从公司法实践的层面看,允许公司有申请司法确认的诉权势必为公司提起恶意、虚假诉讼大开方便之门,如前文所述,相对于被除名股东,公司始终占有主动和优势地位,如果说行政审批或备案还只是形式审查,司法的审查则具有实质性和终局性的特点,如公司控制股东在利益的驱使下利用公司的主动和优势地位,制造被除名股东缺席确认之诉的局面,司法极有可能沦为公司控制股东恶意欺压其他股东的工具,从根本上动摇法律赋予被除名股东的异议权。从上述三点分析看,此即“《公司法》解释三”只规定了异议股东就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享有申请“司法复核”单方面诉权的缘由。


公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除名决议后,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备案的过程中,出现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够明确、实践中尚无配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循为由,拖延甚至拒绝为公司办理股东除名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公司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的诉求。原告提起诉讼的根本动因并非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实际争议,原告基于此种理由提出的诉求在法理上不具备一个“诉”的完整要件。所以,解决这一问题的症结不在司法,而在行政部门。实践中,笔者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给被除名股东一个申辩的机会,如果被除名股东对于除名决议持有实体上的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综上,公司对于股东会已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不享有确认诉权有其法理及法律依据。


■ 作者简介:

周建军,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西安交通大学及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1999年10月至2016年6月就职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担任助理审判员、审判长,主审涉外商事、金融案件案件超过1000件,办理涉外商事案件数量山东省第一。


周建军律师2016年9月加入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使用英语作为工作语言,精通中国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精通国际货物及服务贸易、企业并购、重组等资本运作及国际投融资实务,擅长法律风险防控及纠纷解决,有丰富的谈判经验。现服务客户包括海信集团、澳柯玛集团、青建集团、山东鲁邦集团、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通力建设、欧特美股份等国有、大型企业。


■ 联系方式:

电话:13105122850

邮箱:zhoujianjun@deheng.com


■ 作者简介:

马伟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跨国投资业务部律师,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自从事律师业务以来,其秉承“专业专心”的服务理念,审慎处理各项法律事务,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争议解决。


■ 联系方式:

电话:1760532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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