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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周金才: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丨一起涉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严重超期办案的思考

2017-11-25 周金才 德衡律师集团
周金才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律师按语】

贝卡利亚有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笔者所承办的一起涉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近日再次遭遇搁浅,承担审查起诉工作的人民检察院严重超过法定期限至今仍未结案,使得该案再次进入公众视野,受到了多家媒体的极大关切。作为本案被害单位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的刑事诉讼代理人,笔者在承办本案过程中,有着太多的思考。本案中王某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自有在卷证据、武汉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实体的正义尚未得到保障,但程序的公正已经千疮百孔,故本文仅以此案为基础,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严重超过法定期限这一问题加以分析。




一、迷雾重重:鲁鄂两省究竟距离多远?


王某某等人涉嫌挪用、职务侵占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森公司”)全资子公司青州恒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恒发公司”)1.07亿元资产及隐匿会计凭证一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涉及湖北、山东两地企业之间的纠纷”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笔者与许桂娟律师接受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委托后,于2017年7月17日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递交委托手续并查阅、复制了卷宗材料。经笔者向本案承办检察官(以下称“承办人”)确认,本案审查起诉日期从刑事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诉讼代理人”)递交委托手续当天即2017年7月17日开始计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本案即属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的案件,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即是“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故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应当自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如按照承办人确认的审查起诉起算日期,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为2017年7月17日。令诉讼代理人不解的是,自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2017年7月17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本案,山东距离湖北究竟有多远,移送案件的在途时间竟长达二十余日?! 


二、再次搁浅:超期办案何时不复出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简言之,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无论案件性质如何,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羁押措施,均不影响审查起诉的期限。在本案不存在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的基础上,由于本案在移送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之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故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不再具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本案已经不存在其他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情形。换言之,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审查起诉的期限最长为一个月加十五日。


因此,即使我们暂且按照承办人所称的时间(2017年7月17日)起算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加十五日用尽的截止日期也应当是2017年8月31日,但当笔者与承办人沟通本案审查起诉期限时,承办人称截止日期应在2017年9月2日。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承办人所称的审查起诉截止日期,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不迟于2017年9月2日对本案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但时至今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仍然未对该案作出决定,本案继遭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退案后,再一次陷入搁浅。显而易见的是,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严重超过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办理本案,且其违法行为仍在持续发生。


“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武汉凯森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王某某等人涉嫌犯罪行为的极大侵害,本应依法得到司法的及时救济,但身兼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两种身份于一身的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却基于各种原因,视法律如无物,弃职责如蔽履,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置若罔闻,在违法办案的道路上我行我素,也算得上是法治中国盛幕下的一大奇观。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不禁要问:司法机关的超期办案,何时能够根本杜绝、不复再现?



三、谁在背书:请示汇报岂能瞒天过海?


笔者在与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人联系询问何时结案时,承办人明确告知笔者,本案之所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原因在于本案需要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检察系统内部的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经本院研究难以决定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问题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高检发[2015]17号)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但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未规定审查起诉期间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的时间予以扣除。《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小宪法”,以限制公权、保障私权为核心价值与根本目标,人民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自然需要遵守和践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训诫。反观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依据的情况下,肆意为自己延长办案期限,显属严重违法!


笔者至今未能确认承办人所称的请示汇报是否真实存在。但如果本案确已汇报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话,不知作为上级法律监督机关甚至是最高司法机关,面对这一如此显而易见的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的案件,该作何感想,又该如何处理!要知道,《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司法机关办案期限的限制,不仅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被刑事指控者,其受审时间不得被无故拖延),还有利于为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及时提供司法救济。毕竟,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四、程序违法:实体公正能否有效保证?


法律程序是否正当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制文明程度。美国著名的政治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因此,诉讼程序是否公正,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治能否实现,这也正是“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实现”的根本道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对刑事追诉设计了严格的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桎梏,但司法实践用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正当程序才是实体公正的基本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正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共同推动着法治的前行。因此,习近平主席在2013年2月23日明确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主席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开幕会中明确要求要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再一次被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再一次被强调。而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至少就本案而言——并不需要修改、完善立法,只需要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守住法律的底线,给法治留下一丝颜面。


就本案的程序及实体问题,笔者已经多次向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提交法律意见书,并专门针对该院超过法定审查起诉期限未结案的严重违法行为,要求其迅疾纠正,并同时提请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本案处理过程中,无论是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还是上级人民检察院,都是《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神圣职责,负有神圣义务。我们始终相信,法治的中国绝不容忍公权力的肆意和任性;我们始终相信,法律的底线绝不容许恶意的挑战与践踏。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能否还给武汉凯森公司一个迟到的正义,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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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周金才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CBD办公室执行主任。自1991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二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承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逾千件各类案件,曾为数十家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造就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周金才律师所承办的各类案件均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其中多起案件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大影响,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地方电视台及《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百姓信报》等多家媒体予以报道,并作为经典案件得到国内顶级法学专家的点评,引起了众多观众和读者的广泛关注。


周金才律师承办的部分案件中,有河南省万客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侯某某非法占用耕地、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得到了中央最高层领导的关注,经三次辩护最终三罪皆无);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某公司经理张某某贪污再审案(缓刑);河北省某市委书记系列巨额受贿案中张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4年,一审降格减轻处罚至9年);某市委书记巨额受贿案中曹某受贿案(一审大幅减轻处罚);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乔某某受贿案辩护人;福建省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人;天津市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无罪);某证券公司固定收益部负责人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安部督办案件,办理中);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行贿案(无罪);河北省张家口市王某某等三十六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十三个罪名的主犯王某某辩护人;福建省建国以来最大贩卖毒品犯罪集团中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甘肃省酒泉市某公司总经理彦某某职务侵占案(不起诉);北京某公司总经理许某合同诈骗案(不起诉);山东省德州市某公司董事长满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8700余万元,一审判决全案指控不成立,改判轻罪骗取贷款;二审发回重审);山东省某银行行长常某某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数千万元,目前已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辽宁省本溪市某公司总经理何某合同诈骗案(无罪);山东某化工集团董事长董某某诈骗一案担任二审、重审阶段辩护人(改判无罪);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许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办理中,目前已取保候审);南方某进出口公司申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涉案人数数十人,涉案象牙2000公斤,得到最高领导层批示,目前正在办理中);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辽宁省沈阳市某公司总经理汪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办理中);某财富公司分公司经理申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中);河北省宣化市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非法采矿案(实报实销);湖北省武汉市陈某某等多人虚开发票案(涉嫌犯罪金额1.77亿余元,二审改判缓刑);北京某旅游公司部门经理程某某骗取出入境证件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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