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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关于刘某与栾某、某港湾香港港公司、某港湾青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7-12-28 李洁 王洁茹 德衡律师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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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与栾某、某港湾香港港公司、某港湾青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为涉案标的巨大、涉外因素凸显,涉及子公司人格反向否认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典型性股权转让纠纷。日益复杂多样的股权转让中,基于获得子公司项目利益而受让母公司股权的越来越多,其中突破地域而与境外、香港公司进行交易的也呈上升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股权受让方在纠纷发生后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本案中可以得到一定的启发。


案件简介

栾某系原某港湾香港公司100%控股股东,某港湾香港公司系某港湾青岛公司的100%股东,某港湾青岛公司名下有项目土地,刘某欲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项目土地。2010年8月29日刘某与栾某签订了《某港湾香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向栾某支付第一期综合价款5000万元后栾某将香港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刘某并负责完成该股权转让的相关登记。完成相关登记后15日内,刘某向栾某支付第二期综合价款3000万元。第三期、第四期综合价款于刘某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由刘某向栾某支付。栾某及目标公司某港湾香港港公司和某港湾青岛公司保证:栾某完全享有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完全具备签订本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保证完全能够履行本协议的各项约定;保证目标公司不存在本协议披露以外的债务、抵押、担保、纠纷、诉讼、仲裁、强制执行、行政罚款以及其他法律障碍和权利瑕疵,目标公司的股权未被设定任何质押、担保、托管经营、权利负担或其他可能导致该等股份受到第三方追索或权利主张的权利障碍;刘某、栾某、目标公司三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任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则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相关经济损失。若刘某未按协议条款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则栾某有权书面通知刘某限期纠正或采取其他令守约方满意的补救措施,若刘某在栾某通知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则栾某有权解除本协议且刘某应向栾某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且应赔偿栾某因刘某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补充条款》。


刘某支付栾某股权转让款3980万元后了解到栾某和目标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保证和披露义务,隐瞒对外借款,致使股权被抵押给典当行、项目土地被多轮查封,遂中止付款。后双方至香港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产生争议后,栾某伪造刘某签名擅自、违法将某港湾香港公司董事和某港湾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栾某发函要求刘某继续支付二期股权转让款,刘某因上述问题没有解决而未继续付款,后栾某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


刘某认为栾某丧失商业信誉,失去履约能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某欲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偿协议,栾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焦点问题

1、栾某是否应返还收取刘某股权转让款;


2、目 46 31823 46 14721 0 0 3482 0 0:00:09 0:00:04 0:00:05 3482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办案思路及历程

1、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的确定


接受刘某委托后,律师分析了案件材料,栾某名下可供查封的资产只有某港湾香港公司的股权(涉案项目的权利人为某港湾青岛公司而非栾某本人)。但目前青岛法院无法到香港查封栾某对某港湾香港公司的股权,且诉讼期间可能存在栾某将股权转让的风险。因此,在没有查询到栾某的其他财产之前,需要查封涉案项目土地。刘某起诉解除合同,案件被告是栾某,某港湾香港公司和青岛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系目标公司,因此只能作为第三人而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目前青岛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实践操作方式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由法院决定是否查封第三人即目标公司的资产。但为了防止法院立案时拒绝对第三人财产进行保全,同时为了最终实现目标公司资产的变现,律师建议将目标公司直接作为被告起诉,先将其土地和其他资产进行查封。


律师代理刘某以栾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栾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合计4960万元,同时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案同时保全了目标公司某港湾青岛公司名下的项目土地。


2、诉讼思路如下:


(1)栾某根本违约


栾志强的100%股权股东身份未得到确认。案外人宋某起诉栾某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其与栾某的股权并购协议,某港湾青岛公司变更回原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回宋某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程序中。栾某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完全享有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完全具备签订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保证完全能够履行协议各项约定”。且协议签订前栾某已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等材料典当给青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5000万元。在2010年8月29日各方签订合同时,栾某隐瞒公司债务、典当等事宜,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违约。


(2)目标公司违反协议披露义务且财产混同,应当与栾某承担连带责任


两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目标公司保证已全面、真实、准确的披露了目标公司情况、项目及用地情况,保证目标公司不存在协议披露之外的债务、抵押、担保、纠纷、诉讼、仲裁、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法律障碍和权利瑕疵”。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两公司没有全面、真实披露公司债务、典当情况及权利瑕疵。根据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目标公司三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如任一方有违约行为,则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相关经济损失。因目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披露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某港湾青岛公司作为某港湾香港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名下土地是母子公司的实质财产,其母公司香港公司是空壳公司,母子公司在财产上基本混同。母子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母公司极易滥用子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香港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实为空壳公司,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有权要求否认该子公司的法人资格,从而要求以子公司财产清偿母公司的债务,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岛公司应当对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且项目土地已被多轮查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合同履行过程中,栾某拒绝刘某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合理要求,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其签名擅自、违法变更了香港公司董事和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时,栾某以其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栾某因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目标公司土地已先后被多轮查封。原告已不能就涉案土地进行开发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栾某、目标公司严重违约,刘某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栾某违反合同披露义务在前,隐瞒对外典当借款5000万的事实下,刘某已经支付的3980万元里只有1/3用以归还典当行,其他的用以偿还其他个人债务,栾某股东身份的合法性尚在诉讼纠纷中无法得到确认,又违法变更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根本违约。栾某卷入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致使目标公司项目土地已被多轮查封。栾某及目标公司失去对项目土地的掌控,刘某已不能就涉案土地进行开发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栾某及目标公司违约在先,刘某出于止损及对栾某丧失履约能力的怀疑,不可能继续付款,不得不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付款。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宋某就涉案目标公司的股权问题向栾某及目标公司提起诉讼,致使涉案目标公司的股权权属属于不确定状态。栾某及目标公司签约时对对外借款及争议未予披露,已违反合同约定,应负违约责任并赔偿刘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刘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980万元,在栾某及目标公司未披露相关瑕疵及诉讼纠纷的情况下,暂停支付后续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栾某向刘某返还股权转让款3980万元;两目标公司在栾某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栾某及某某港湾青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栾某及青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判决参见(2015)青民四初字第21号、(2016)鲁民终829号]。 


办案随想

 本案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各方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从刘某的角度考虑,栾某无偿债资产,某港湾香港公司系涉外因素,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适用和案件管辖问题,大陆法院不能直接保全和执行在香港的股权。因此,刘某只有以存在过错为由,通过向栾某、某港湾香港公司主张共同赔偿项目预期利益损失的方式以期减少损失,但却无法要求子公司即某港湾青岛公司进行赔偿,而本案只有通过执行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岛公司的财产才有可能实现诉讼目的。因国外股东/母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主张对一人公司/全资子公司财产进行执行案件层出不穷,各地法院处理的方式和结果也不尽相同。本案利用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理顺母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得子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责任,对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开拓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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