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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史东海、杜鹏:为平行进口汽车打CALL的正确姿势

2018-01-09 史东海 杜鹏 德衡律师集团
史东海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杜  鹏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继《平行进口汽车海关申报的正确姿势--从海关总署2017年66号公告看平行进口汽车如何规范申报》后,德衡海关关务律师继续为大家带来另一个视角的解读。66号公告给为困惑中的平行进口汽车企业,给出了部分答案,这和国家鼓励发展的态度一脉相承,也将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公告有三大亮点:


点一:有好的出发点才是好公告。笔者一直为海关以改革促便利的卓越实践大大点赞,近年来的通关提速显而易见。公告称出台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申报行为,降低通关制度性成本”。应该说,海关看到了平行进口汽车行业的快速发展下,监管部门除了硬性执法也要柔性引导,看到了在平行进口汽车申报上,企业的困惑和监管指引的不足。


亮点二:赋予企业更多的解释机会。公告要求企业申报时要提报《价格补充申报单》,向海关进一步申报影响货物价格的信息。这既是海关要求,也是企业权利和机会。企业可以利用补充申报,向海关解释进口车辆实际的贸易流程、商业限制和监管要求的矛盾、佣金等认定上有争议的相关费用的情况。补充申报便于海关更加准确的审定车辆的完税价格,同时有机会排除企业虚假申报的主观故意,将风险控制在前端,不至引发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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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三:认可了平行进口汽车贸易中普遍存在代理采购的客观事实。这是最大亮点。公告对《价格补充申报单》填写上,要求“卖方”栏填写 “进口车辆实际卖方”。“实际”一词大有深意,以实际交易主体区别于合同上的形式交易主体,正是海关看到了贸易实际和海关监管要求之间的矛盾,认可了“实际”和“形式”的不同。平行进口汽车采购中,国内进口商无法改变的一个游戏规则,就是国外车辆生产企业的贸易限制。如,美国汽车生产企业为了维持在中国的高价销售,要求经销商只能向美国公民(或在美合法居留的外国公民)销售。国内进口商不能直接向美国汽车经销商购车,无法和其签订买卖合同,只能委托美国汽车代购服务机构,协助完成采购等贸易过程。为了报关,进口商只能和国外代理机构签订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便利贸易原则是《海关法》重要的指导原则之一。《海关新估价守则》中也明确,海关估价时应当尊重商界的交易惯例。公告显然看到了平行进口汽车代理采购的贸易实际,也尝试和企业共同解决问题,而非动辄则咎。


但囿于监管的谨慎性,公告对关键性的难点问题还是欲说还休,打CALL的姿势有点拘谨,亮点和遗憾并存。



遗憾一:以“非中规车”替代“平行进口汽车”容易引发误解。公告此次并未延用政府和业内一直使用的“平行进口汽车”概念,而是代之以“非中规车”。概念变更,是出于更加准确的技术要求,还是刻意回避“平行进口汽车”?这两个概念指向的对象是否完全一致?严格意义上,公告是否仅适应于“非中规车”,而不能直接适用于所有“平行进口汽车”?这些都不得而知,也非常容易引发企业、行业和其他监管部门的误解。公告定义的“非中规车”主要是就“原销售目的国”所言,指针对中国大陆以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市场设计生产但通过平行进口等贸易渠道进入中国大陆的车辆。“平行进口车”主要是就贸易渠道所言,指未经品牌厂商授权,贸易商从海外市场购买,并引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汽车(出自中国海关官方微信公众号《海关发布》2017年11月28日《平行进口汽车这块蛋糕怎么吃?关税司权威解读》)。而此前,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49号)、商务部等八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商建发〔2016〕50号)等官方文件中,均是采用“平行进口汽车”的说法。建议海关能在后续规定中,就此问题作出明确。


遗憾二:实际卖方的认定和填报依然难解争议。公告将 “实际卖方”定义为“转让车辆所有权及风险、并收到车辆价款的销售方”。而对于“实际卖方”的理解,海关和企业争议较大,这也影响对佣金等费用的定性,甚至影响罪和非罪的认定。以美规车为例,从笔者代理的案件以及法院的判例看,海关侦查部门往往认为“实际卖方”即为形式上和进口商签订合同的一方,一般是国外汽车代购服务机构。而企业则往往是按照贸易背景,将其理解为国外汽车经销商。这给企业有可能的“申报不实”埋下了危机。争议下,企业并不能准确把握该如何填报。建议海关在看到并认可矛盾的情况下,能够给予更加明确的指引,从形式和事实两方面对“实际卖方”做出更加公正合理的认定。 



遗憾三:佣金等争议性费用如何申报依然不明朗。公告要求,买方承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应填入《价格补充申报单》费用栏。佣金的定性一直是海关审价的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等也并未就此类费用如何申报做出说明,公告对此问题也没有提出更多解决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购货佣金无需申报缴税(即买方向其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佣金)。依然以美规车为例,进口商向国外汽车代购服务机构在车价之外支付的贸易服务费(合同或财务记录中有时称为“贸款”),企业往往认为这是购货佣金,不需向海关申报。而海关侦查部门往往认为,这是进口商向合同中的卖方支付的,属于车价一部分,应向海关申报。争议的存在,使企业在未申报此类费用时,极易被认定为违规或走私。公告至少未解决三个问题:一是企业认为是购货佣金,是否依然需要补充申报;二是虽然企业认为是购货佣金,但还是在补充申报中做出了说明,是否可以排除企业欺瞒海关的主观故意;三是如果申报,在补充申报单上如何体现,在报关单上又如何填报(实务中,有些海关会要求企业将此费用填入报关单“杂费”栏)。这些都有待公告之后进一步解决。


憾四:随附单证的提交操作性存疑。公告要求,除原有报关单随附单据外,还需随附其他单证。其中四类单证,从企业角度讲,出于可期待性的考量,操作性不强。一是供货商采购发票。在国外代购模式下,供货商是实际卖方还是合同卖方。在名义购车人为美国公民的情况下,代购机构能否提供采购发票,此类发票意义何在;二是往来函电。企业在往来函电中会出现一些不规范表述,如将国外采购服务机构称为“供货商”,将佣金称为贸易服务费和“加价款”。而一旦被海关稽查或缉私部门立案调查,这些往往会成为海关认定违规或走私的重要理由;三是针对进口车辆采购流程作出的书面说明。在企业基于真实的贸易过程,做出详尽客观的说明时,海关是否会积极评价企业的说明行为。海关对说明不予认可,企业又将承担哪些不利后果;四是填报指引中要求 “原始合同、发票:应体现货物实际买方、卖方”。在采购代理模式下,合同、发票体现的都是形式交易主体,实际交易主体无法体现,此要求基本无法实现。



遗憾五:实现补充申报制度设计的初衷有待考量。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补充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49号公告),补充申报是为了“规范进出口申报行为,确保申报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深层次的目的,也有避免因认识性、技术性问题导致申报出错,避免海关和企业过多冲突。对于企业,补充申报既是要求,更是权利,也是和海关沟通的途径,积极合理运用补充申报规避风险的好方法。公告在平行进口汽车中引入补充申报值得肯定,但公告只停留在技术层面,依然未能打消企业顾虑。企业顾虑三:一是补充申报后是否可以有效排除违法违规的主观故意,海关是否会不予承认或者秋后算账;二是补充申报是否会出现不报不征、报了就征的情况,尤其是对佣金等一些争议费用;三是补充申报是否能达到和海关双向沟通的预期结果,补充申报依然需要海关审核,海关的认定和企业申报初衷不一致,企业又改如何应对。这些顾虑都将影响到企业对于补充申报的态度和质量,影响到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


岁末年初的这份66号公告 ,对于平行进口汽车行业来说,是个利好。作为海关关务律师,希望随着业内和海关对66号公告的深入运用和理解,国家政策、行业发展、企业利益、有效监管能够实现和谐共赢。让我们一起以更加正确、稳健的姿势,为平行进口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打C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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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史东海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关与国际贸易业务团队(上海)负责人。常年从事走私犯罪实务和理论研究,擅长疑难复杂走私犯罪案件辩护,从业以来参与辩护的多起重大走私案件取得不起诉、判处缓刑等较好效果。


联系方式:

电话:18800002759

邮箱:shidonghai@deheng.com


作者简介:

杜鹏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德衡海关团队成员,德衡关检通法律服务产品主管律师。曾在海关任职12年,期间多次参与全国海关重大专项活动。海关稽核查办案经验丰富,带队进行过2000余次海关稽查、核查执法作业,主办参与走私违规情事数百宗。荣立三等功两次,嘉奖、先进个人称号多次。为某大型进出口集团公司、某综合发展公司、某国际船运公司、某建筑设备公司等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擅长领域:关务体检、海关稽查应对、企业进出口合规风险处置、高级信用企业认证支持、纳税争议、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代理、走私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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