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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卢琦:最高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新司法解释亮点解析

2018-02-12 德衡律师集团
卢  琦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和《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并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两个司法解释根据《民诉法》和《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实际需要,进一步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切实有效地规范案件审查的程序,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查职能,健全和完善我国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法律支撑。本文通过对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亮点及重点的梳理,以加强对其理解和运用。


一、两个司法解释明确并统一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类型


在《仲裁法》难以推动修订的背景下,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的法律规定在《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和《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一条中予以明确和统一。



《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仅以内部通知的形式建立了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的内请制度,对于内地仲裁案件的审查一直未确立审查机制。《报核问题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报核制度,并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纳入核准制度的范畴。该项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避免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错案的发生,避免法院在审查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时出现裁判尺度不一、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二、《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报核制度的确认和具体适用


对人民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承认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根据《报核问题司法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将进行不同的报核程序:


1、涉外/港澳台案件: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内地案件: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照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3、内地案件的特殊情形: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行政区域,或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撤销非涉外仲裁裁决的,适用关于涉外/港澳台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程序。对于此类案件报核程序的特殊规定,是为了防止申请人通过选择申请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而达到地方保护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来统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标准,目的是尊重仲裁的效力、平等保护当事人、慎重适用公共利益原则。



与原内请制度相比,《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对于报核制度明确规定有以下突出特点:


1、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比原内部通知文件方式赋予这项制度更高的法律效力;


2、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权,有利于从根本上保证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3、平等对待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统一适用相关规定,符合对国际、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管理的趋势;


4、在原内请制度的基础上,明确细化了操作程序、上下级法院职能等内容,使得该制度更加透明、规范。


三、《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



相比较以前《仲裁法司法解释》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法院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案件涉外与非涉外的区分进行了统一,这无疑向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甚至可以出现五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拥有管辖权,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主张。可以预见的是,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来避开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跨区域”申请的现象会成为常态。


四、《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对涉及关联案件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进行了规定


《民诉法》第283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有的外国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基于审理关联案件的需要,申请人可能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而并非具体执行仲裁裁决。针对此种情形,《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此类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如果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则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如果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由上诉法院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五、《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可以上诉的三类裁定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以上三种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同《民诉法》第154条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和《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指出:“虽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程序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但就是否受理的裁定而言,应与普通程序给予同等对待。”


按照《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应当可以上诉,但是否可以复议却未明确规定。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民诉法解释》第478条改变了上述规定,明确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复议。但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第478条并未明确。有观点认为,既然民诉法解释第478条对这种情况未予以禁止,应当赋予其复议权。但也有观点认为从目前减少司法对仲裁的干预,促进仲裁发展的司法大环境出发,在法院驳回当事人不予执行裁决申请后,不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


六、《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必须明确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主合同约定所适用的法律不当然适用仲裁协议。第十四条规定按“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审查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法院应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该条是对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作出的规定,该条规定将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区分为两个层次,在第二个层次中又规定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不同认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即“当事人约定优先,未约定则使用仲裁地法律”的规定,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此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遇到上述情形直接适用我国法律。



七、《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明确仲裁员枉法裁判的评判标准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以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作为仲裁员枉法裁判的标准,与《民诉法解释》第394条关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枉法裁判的认定标准相一致,也体现了我国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性。这样同时也避免了法院在审查该问题时存在的不确定性,避免法院更多的卷入实体问题的调查。



《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和《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了规范。虽然以上两个司法解释仍存在空白与遗憾,比如《报核问题司法解释》中未明确上级法院审查仲裁案件的期限,比如依旧对“仲裁地”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的忽视,再比如未规定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但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必能促进仲裁业的发展。


■ 作者简介

卢琦,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团队秘书,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业务范围为公司股权纠纷、金融、信托担保等商事讼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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