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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张泽众:公司解散纠纷实务六大问题研究

2018-03-02 德衡律师集团
张泽众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公司解散是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事实。根据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公司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司法解散三种。本文主要研究在司法解散中出现公司僵局事由时,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当公司陷入僵局状态,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一、公司解散纠纷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合同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公司出现上述情况时,适格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法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简言之,公司解散纠纷诉讼以公司的注册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以公司的登记机关的层级确定级别管。例如,A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南区,则A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诉讼管辖法院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受理条件


(一)主体适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即,股东可以是一人,也可是多人,但是其持有的表决权应在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


该条所说股东一般为登记在册的股东,而并非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相关判例

李晓强、浠水酷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案号(2017)鄂11民终800号。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浠水酷泞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均载明李晓强为持股1%的股东,但李晓强主张赵汝军、李磊代持其10.9%的股权。隐名股东要想本人行使表决权,首先要确认自己有股东资格,否则,隐名股东的表决权得不到支持。


(二)实质性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的实质条件也是审判时的依据,即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另,《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有规定“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以推断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列举的只是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是实质性要件,而且股东不得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纠纷时会进行实质性审查。适格股东必须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相关判例

判例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与深圳市多力商业机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号(2016)粤0305民初13807号。摘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以被告侵害其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的起诉。


判例2:胡浩、李昌备与长沙新车购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7)湘0105民初6393号。摘录:本案中,股东在2017年9月27日达成有效的股东会纪要,明显没有股东会机制失灵的情形。张帆是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财务凭证、公章和财务章,占有优势,但胡浩可以通过监事黄芳依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以保障公司和股东权益。此外,对财务凭证、盈利分配等问题,可通过股东知情权、盈利分配权等保障权益;对股东、高管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等问题,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人合性问题,可通过评估股权价值转让股份等方式让公司存续。因此本案尚有其他途径让公司继续存续,原告胡浩诉请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股东之间应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内部纠纷。


四、司法裁判要旨


(一)表现形式


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以上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的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都会被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限于上述表现形式。具体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还要看公司解散的实质性要件,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二)实质要素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具体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公司即丧失了人合基础,经营业务亏损,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正常业务无法开展、无法做出决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减弱等,如强行维系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解散作为注销法人人格的最后手段,应以穷尽了一切途径仍不能破解公司僵局为前提,如非必要,不能轻易采取。如,积极组织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和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减资、变更章程等方式打破公司僵局,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破解公司僵局方案的。


相关判例

广州天强芙蓉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强生物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号(2017)粤01民终23618号。摘要:第一,芙蓉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成立后,森里泽公司于9月发函通知北京天强公司解除合作合同,于10月12日即实际收回了作为芙蓉公司主要经营场所和注册登记地址的涉案地块,双方就合作合同履行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可见,森里泽公司与北京天强公司两股东之间矛盾严重激化,双方信赖关系已经坍塌,合作基础已经动摇;在森里泽公司收回涉案地块后,芙蓉公司已不具备经营场所,业务亦无从开展,无法继续取得经营收益,公司存续的目的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芙蓉公司现状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要件。第二,北京天强公司上诉认为其持股比例为70%,芙蓉公司不存在公司僵局,故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并未将公司解散事由限制为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在两股东信赖基础丧失、公司失去业务经营场所从而无法继续取得经营收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第三,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就森里泽公司继续提供涉案地块供芙蓉公司使用意见截然对立,不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维系芙蓉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解散芙蓉公司,本院予以维持。


五、诉讼中的保全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予以保全。”


因此,公司解散诉讼中的司法保全应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会依职权行使,且股东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并不得影响正常的公司经营。


相关判例

白春红与武汉恩倍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7)鄂0111民初7204号。摘录:本院在受理原告白春红与被告武汉恩倍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春红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武汉恩倍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冻结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其冻结被告武汉恩倍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冻结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的保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白春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冻结被告武汉恩倍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六、关于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同时不能再申请清算,应当在公司解散之诉结束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


相关判例

刘某1与湖南马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7)湘0104民初7977号。摘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某1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清算被告湖南马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受理,现因本院已对全案予以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


注:本文首发于“无讼阅读”平台


作者简介:

张泽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善于处理公司诉讼、合同纠纷、金融与银行等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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