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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松炎 2018-05-25
姜松炎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法律责任的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责任承担主体


(一)出让人应承担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出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作为股东的一项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应对承担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也应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补足责任和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我国《公司法》第 二十八、三十、九十三条 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均有规定,这也就决定了股东的补足责任和违约责任不能任意约定加以排除。股东的补足责任有一定的身份限制,该责任是基于股东作为设立公司人,对公司未履行足额出资的责任,即使将自己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也不能免除对公司足额出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方煤化工公司作为攀海公司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北方煤化工公司认为攀海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有权请求攀海公司向北方煤化工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使攀海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亦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攀海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


(二)受让人应承担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受让人应承担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是基于工商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受让人受让该股权后,要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东信息的变更,变更后,受让人便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当第三人在工商登记系统进行查询时,会显示受让人是该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完全相信受让人为该公司的股东。若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了公司的侵害,因原股东出资不到位,公司的资产不足以赔偿的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则可以请求受让人补足出资,法律也将保护其基于合理信赖作出的法律行为。此外,我国的商事交易信赖机制不甚完善,为了使我国的市场环境更加成熟,维护交易信赖利益显得格外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保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是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珠江电力公司退出广保电力公司后新加入的四方股东,该四公司与退出合营的三公司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是承继了退出合营的三公司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各自按一定的比例承受退出三公司所持有的62%出资额,故仅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广保集团公司已足额出资,无需承担责任。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应当分别在其未出资的144万美元、2043497.58美元、1402725.3美元本息范围内对广保电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4)民四终字第12号


二、责任承担分配方式


要分析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受让人是否善意、股权转让份额的不同等都会对责任承担产生影响。笔者将主要依据受让人是否善意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民事责任分配进行分析。 


通过分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可知,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受让人的主观状态进行了认定。当股权的受让人明确知道其所受让的股权存有瑕疵出资的情形,仍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该瑕疵股权的,即主观上存在恶意,那么该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就应该与该瑕疵股权出让人对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此条司法解释没有涉及瑕疵股权受让人在不知情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仅仅说明了在受让人主观状态为法律上的恶意以及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受让人恶意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划分


此处的“恶意”是指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可能为了贪图其他利益,已经充分考虑到受让该股权的后果,仍然受让该股权。在该种情况下,公司如果根据资本充实原则主张受让人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需要提供证明受让人恶意受让该股权的证据,诸如受让人以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受让该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受让人恶意受让股权后责任承担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受让人了解该股权的实际情况,也已经预料到受让该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这需要对受让人主观方面进行判定,但可以通过客观方面进行认定。如果受让人明知该股权存在瑕疵仍然受让,其就应对自己做出的行为负责,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及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二)受让人善意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划分


通过上文的分析,转让人对公司足额出资的责任是一种固有的责任,公司有权要求其补足该部分的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没有对受让人善意受让股权后责任承担的问题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应按照以下思路进行处理:


善意受让人是指对该股权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其已经尽到了作为一个受让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公司便不能再要求善意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如若再要求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便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这样不利于股权的自由转让,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另外,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应尽到监督责任,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即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是知情的,但可以要求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价款先补足对公司的出资,剩余的部分支付给转让人。


因此不宜让善意的受让人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过于价值受让人的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毛良模转让股权给重大高科公司以及重大高科公司将持有的股权部分转让给融海实业公司时,重大高科公司、融海实业公司从形式上已尽到审查义务(审查验资报告、对转让之前的公司进行审计),且华宇集团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重大高科公司、融海实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毛良模转让股权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重大高科公司、融海实业公司对毛良模出资不实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与毛良模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6)渝民终630号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应由债权人证明其对转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债权人提供受让人对转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情后,应由受让人进一步证明其对受让的股权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抽逃出资股东处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从抽逃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偿清偿责任,除非新股东明知前手抽逃的事实,或为恶意受让、或未支付对价,公司及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余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本案中,刘顺义未能证明王庆乐明知逯贵荣抽逃股份、或恶意受让该股份、或未支付对价,故王庆乐不对富利达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


——祁俊杰、刘培珠民间借贷纠纷(2016)鲁民终97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主张刘更华、张保国、张玉洁在受让股权时没有支付对价,该股权转让存在瑕疵,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受让人是否以货币形式支付了转让款,更不能证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存在瑕疵。因此,投资公司要求孟德泉、孟德军、刘更华、张保国、张玉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6)鲁民终1392号


四、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其受让人责任的承担


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如果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相关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对于受让人的责任,应由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德金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德人公司在出让股权给邓崇云时虽然缴纳剩余资本金3800万元的期限未到,但德金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12月25日,故基于信赖利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德人公司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邓崇云,但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邓崇云作为现任德金公司股东,亦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即对德人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华伟明与许洪标、徐静娟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苏民终947号


五、债权人不能单独请求受让人承担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同时请求转让股权的该股东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新做为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在未请求转让澳普尔公司股权的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澳普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径行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使李新此项诉讼请求可与本案一并审理,李新亦无权径行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李新与范化军、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2017)黑民终280号


六、债权人可以单独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即将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受让股东一并承担责任,该条实质上赋予了即使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出资不实即转让股权,债权人也具有选择是否由其对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因此,受让股东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在小企业担保公司选择向出资不实的转让股东光迪公司、魏素一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受让股东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魏素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魏素一与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5)川民终字第402号


七、债权人有权请求瑕疵股权历次转让的登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所说的“受让人”,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包括转让股东之后手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的股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黄裕高受让震辉公司股权并经工商登记为该股东后,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该登记内容具有公示公信力,对震辉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使得旭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即为真实的股东,这种信赖应受法律保护。而震辉公司的股权如何转让,转让股权时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属于受让股东对股权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属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仅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但不能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因此,震辉公司瑕疵股权历次转让的登记股东均应在其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申诉人黄裕高与被申诉人贵港市旭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粟莉军、黄沛、滕志平、李海萍、刘伯福、陈敏星、彭齐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4)桂民提字第19号


八、受让人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商投公司从中城建安徽公司处受让被执行人中商福润公司100%的股权仅是中商福润公司多次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一次,其后该公司又将股权转让他人,中商投公司是否要承担相应出资不实的责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应在诉讼中进行审查判断。市政公司未通过诉讼主张,却在执行程序中径行主张要求追加中商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5997万元的增资不实范围内对中商福润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7)苏执复1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主张。张掖中院直接追加周郭富为案件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其诉权的侵害。周郭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天惠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张掖中院在执行甘肃天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与甘肃永康矿业有限公司铁矿承包协议纠纷(2013)甘执复字第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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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姜松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曾获得“全国第一届法学本科生学术论坛优秀奖”、““中伦杯”明日合伙人全球评选大赛最具合伙人潜质奖” 。擅长处理公司业务、合同纠纷、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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