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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司设立环节税务风险控制关键点
税收筹划知易行难,笔者打算用这句话作为本书最后一章的开头,税收筹划领域政策研究者众多,但是案例实操而有心得者稀少,业内浮夸之风蔚然成风,甚至出现资深专家感叹还是讲课容易,讲课只要逻辑上论证可行没有明显漏洞即为成功,而实践案例太苦,笔者甚至看着身边相当一部分实务朋友慢慢远离实践。
税收筹划原创性理论这十几年来几无发展,但是在强大的市场需求的引导下,税务实践这十几年来倒是取得了长足发展,出现了明显的市场细分与专业细分,最典型的表现是再无万金油式的专家可以代之以行业专家,根本原因是对行业与商业模式熟悉的重要性超过了纯对税法文件的熟悉。熟悉税法已经成为税收筹划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税收筹划已越来越表现为实战性。
市场也终于用供求法则对实操派进行了回报,许多房地产集团设置了税务总监职位,与财务总监并列,甚至兼职的税务顾问可以获得与一个全职的税务经理等同的回报。
一、流派
这十几年来税务实操人士逐步分化且渐行渐远,一派从事广而学之路,以研读税务政策或贩卖税务信息为主要方向,就税论税走游学教授之路,却也终可成名成家。另一派从事精而研之路,以解决微观企业实际税务问题为主,以税收为主线兼学企业管理,将税收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分支,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看税收筹划,终能自有心得而自成一派。无论求深还是求广,都终可得偿所愿,求深得深、求广得广。
笔者自13年前进入房地产行业,致力于将所学习的筹划理论落实到实践,属于一个一线实战派,以解决房地产企业实际税务问题为主。原来的税务书籍从来没有告诉我,理论到实践距离之远超出想象,许多理论几无落地的空间,传统规划理论落地的空间很小,而税务实践的习惯性操作手法却又不免或多或少涉及灰色地带,不足为外人道。于是出现了严重的背离现象,能做的不敢说,敢说的不太会做。但是税务实践还是在政策的夹缝中快速生长,并且体现出了一些规律性原则。
二、税收筹划基本守则
传统税收筹划观点坚持,税收筹划应该遵循合法性、超前性、目的性原则,笔者认为实战推进了这些观点的发展,也更新了部分内容。
1.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税收筹划不仅符合税法的规定,还应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要求企业采用的各种税收筹划方法以及税收筹划实施的效果和采用的手段都应当符合税法的规定,应当符合税收政策调控的目标。同时认同虽然有一些方法可能跟税收政策调控的目标不一致,但企业可以从自身的行为出发,在不违反税法的情况下,采用一些避税行为。
但是在税务实践中,完全符合税收政策调控目标、符合税收法规立法本意的筹划手段属于少数,多数税收筹划实际上仍然是以不违法作为筹划手段的底线,利用政策本身的不明、政策之间的矛盾以及征管的漏洞在灰色地带游走,在税务风险与税收收益之间寻找平衡点,计算溢价收益。
虽然主流书籍一直回避寻租行为在纳税实战中的存在,但是无法回避的是,中国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巨大且缺少监管,在这种纳税土壤中,寻租行为一直存在,纳人情税、找关系曾经是实践人士的共识,反而潜心对税收筹划的技术进行研究的人士属于少数派,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之大超出想象。
2.超前性
超前性是指经营者或投资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之前,就把税收作为影响最终成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来设计和安排。也就是说,企业对各项经营和投资等活动的安排事先有一个符合税法的准确计划,而不是等到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已经完成,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后让企业补交税款时,再想办法进行筹划。因此,一定要让企业把税收因素提前放在企业的各项经营决策活动中去考虑,实际上,也是把税收观念自觉地落实到企业的各项经营决策活动中。
要求税收筹划有超前性无可厚非,合法完美的税收筹划大多有超前性的特征,应该在业务活动开展之前进行设计。但是税务实践告诉我们的是,日常的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工作是处理过去的错误税务事项,因为合同文本涉税条款约定不明或者票据不合规而导致的税务问题,这些税务问题是基层税务人员税务风险管理的主要部分。需求产生供给,这就要求税务风险管理人员必须针对过去事项进行抢救式的筹划,修改合同文本涉税条款、换取合规发票甚至账务进行抢救式处理。但是最少有一个超前性是必须坚持的,就是涉税合同、票据、文书的补救式处理应该在税务稽查取证之前,因而实践中的税收筹划超前性并不仅指在业务处理之前进行筹划,即使业务处理结束了,但是涉税的合同、票据、文书可以按税务要求重新补救,这仍然是可行的。
3.全局性
传统筹划理论认为,税收筹划的目的就是要减轻税收负担,同时也要使企业的各项税务风险降为零,追求税收利益的最大化。
这种观点作为入门级的税收筹划测算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税收筹划本质上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分支,甚至可以将税收筹划理解为以税收为对象的财务管理也无不妥,因而税收筹划并不是追求税收利益的最大化,而是追求企业利益的最大化,有时税收利益的最大化与企业利益的最大化是冲突的,最具代表性的筹划手段莫过于合并、分立等资产重组手段。通过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实现资产的流转从税务角度是最优的,可以实现税收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合并与分立需要较长的时间,从3个月至十几个月不等,在此期间,资产的剥离涉及抵押权人、债权人、股东方方面面的利益,抵押权人往往要求企业提前归还剥离资产的抵押债务。房地产公司根据贷款合同,公司进行合并或者分立需要合作银行的认可,否则需要提前归还借款,这会给企业带来更高的资金风险。
因而税收筹划应该具备全局性的观点,从企业整体角度考虑税收筹划对企业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实践出真知
税收筹划作为一种技艺,可以直接为企业创造价值,于是一些喜欢不劳而获的“大师”将它披上了神秘的外衣,甚至一些税收筹划书籍像玄幻小说一样创作,类似“30秒节约33亿元”这种广告语都上了税收筹划书籍的封面。
但是据笔者所知,真正的实战专家反而更加谨慎,最成功的案例并不足为外人道,究其原因,最成功的筹划往往涉及灰色地带,这些灰色地带往往成为阿喀琉斯之踵。笔者甚至可以负责任地说,没有阿喀琉斯之踵,则税务实操空间非常狭小。所以往往成功者不说,说者又大多属于道听途说者,出现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没有第一手案例的掌握,所有的判断都有严重误判的可能。类似于观众与运动员对于一个赛事的理解,观众的感觉总是浮于表面,然而伟大的比赛可能还存在技术性犯规动作,伟大的足球运动员还可能会通过手球来进球,这就是真实的运动,虽然违背运动本身的精神,但是胜利是最后的标准。
税务实践是一个成王败寇的领域,理论的逻辑与严密不是衡量方案成功的重要标准,验证方案成功的唯一标准就是方案落地达到目标。尽量减少花哨的动作,减少交易环节实现目标是税务实践要遵循的法则。
【案例14-1】
苏州某工业企业取得一块工业宗地后,利用厂区空白区域种植绿化,形成一个颇具规模的苗圃。该企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的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土地使用税,因而该企业苗圃的占地面积应该免土地使用税。当地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的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免税情形,不予免税。
笔者原以为这个问题是个伪问题,但是接触了多个案例后才发现其实这居然也是一个全国性的政策理解差异。吉地税发〔2006〕42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居民小区竣工后,其小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绿化和修建公共道路的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来在吉林省住宅用地中的最后实际用于公共道路与绿化的部分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山东省对于此类问题没有文件规定,但山东菏泽某房地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的规定“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先计算出开发的住宅小区内的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的占地面积,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免税,而当地的税务机关查阅文件后认为可以免税。
海南省则全省发文做了另一种明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14〕27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不适用“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这就是理论与实践的差异,国家政策层面的一个文件、一则条法,从纯理论的角度没有多少研究的空间与价值,甚至没有探讨的必要,但是在实战领域,一则条法会衍生出千变万化的理解,甚至这些理解是完全矛盾的,但是都有存在的市场与解释的法理。税务实践告诉我们,虽然税收理论比较整齐划一,但是税务实践是千变万化的,实践者就是要去探知这些不同的理解,做到知行合一。
有人问过我这么一个问题,现在的税收筹划与十几年前相比差别在哪里?我的感受是以前的税收筹划在严格意义上大多数只能算是点子,现在的税收筹划是方案,方案当然比点子复杂。早期的税收筹划偏重的是对税收政策的掌握以及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了解,本质上政策的熟悉程度成了判断税务人员水平高低的重要因素。但是经过这十几年的发展,掌握政策已经是一个必要条件,优秀税务专家与普通税务人员的差别在于对行业的理解以及对商业模式的优化,税务实践的解决方案慢慢转移到税收法规之外,设计商业模式以满足税务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按税务的要求构建交易在税务实践中客观普遍存在。
由于建筑行业的管理水平整体较低,许多建筑公司是以核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甚至一些地区出现了包税制,建筑公司所有税收按一定比率征收,加上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返还,导致我国营改增之前建筑行业整体税负不超过6%。
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行业买真票进行成本造假早已从行业潜规则成为明规则,设计成本、建安成本、管理成本无一不是造假的重灾区。税务机关也非常清楚地掌握这一情况,因而年年将房地产建筑业作为稽查重点,而稽查的重中之重就落在发票的合法性与业务的真实性,稽查发票的合法性工作量相对较小,但是由于房地产开发的业务量巨大,从稽查的成本效益原则出发,只能合理保证重大业务的真实性,对重大合同进行检查。在这种情况下,对商业模式的熟悉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根据当地的开发习惯、行业水平以及公司的实际运营习惯进行业务构造,以规避税务风险成了一些企业的现实性选择。
税务实践中是否团队一定可以打败个人?答案是不一定,要看业务内容。在标准工作领域,团队的力量优于专家个体,但是在创新领域,专家个体的力量大于团队,专家的作用就是处理极端案例,在处理极端案例过程中创造性地运用法理来解决案例。简单地说,团队用于解决数量的问题,专家用于提升质量。
笔者曾和中瑞岳华所税务合伙人讨论顾问项目如何落地的问题,该合伙人好奇笔者同时承担多家公司的税务顾问却又远没有他的时间与精力投入那么密集,中间有何技巧呢?笔者分析这正是双方的客户需求点存在区别,一个是量的需求,一个是质的需求。
规模大的企业由于已经具备一批优秀的职业经理人,财税基础已经达到相当好的水平,常规业务的处理已经有了完整的团队,这时需要的是在税务实践上实现质的提升,因而笔者服务的公司虽然规模大但是实际上时间投入没有他密集,这就是笔者所说的市场细分。
【案例14-2】
乙公司是一个专业从事二级市场股票交易的投资管理公司,甲公司是乙公司股东,持有乙公司10%股权。基于对乙公司炒股操盘水平的信赖,2012年甲公司支付10000万元给乙公司,委托乙公司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交易,乙公司收取委托资金的10%作为管理费用,同时承诺给予甲公司年化9%的保底收益,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乙公司将受托资金10000万元以乙公司名义开设一个账户从事二级市场股票交易,该账户全部为甲公司委托资金,委托资金账户内的交易以乙公司名义缴纳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后平仓实现收益3000万元,乙公司当年实现税后利润4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以定向分红的方式分给甲公司,甲公司做了企业所得税免税申报。
问题102:有保底收益的委托理财收益属于股息还是利息?
本案例税务主管机关认为,甲公司委托给乙公司10000万元取得的3000万元收益,由于有9%保底收益,具有债权还本付息的特征,而股权的主要特点是风险与收益不确定,因而认为甲公司取得分回的3000万元收益属于利息而不是股息,应由甲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3000×0.25=750万元。
甲公司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明确的委托理财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第二,虽然乙公司承诺给委托资金9%的保底收益,但是在本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没有按9%的保底收益结算,而是按委托资金实际的炒股平仓收益结算,从合同履行的结果来看,是按一个委托协议履行的,并没有还本付息的特征。主管税务分局经过讨论采纳了甲公司的申诉意见。
问题103:不按持股比例的税收分红是否可以免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甲公司的持股比例,甲公司可以从乙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金额为4000×10%=400万元,而本案例中甲公司从乙公司以定向分红的方式分回了3000万元,超出持股比例的定向分红2600万元,不符合免税条件,应补交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而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本案例中乙公司是甲公司直接投资的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超比例分红做出任何禁止性规定,因而甲公司3000万元定向分红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由于双方坚持不下且政策不明确,主管税务分局将案件推送税政处,税政处向江苏省税政处做了请示后,主管税务分局又要求企业补税。企业不服从主管税务分局处理决定,主管税务分局会同税政处与企业召开沟通协调会议要求企业补税。
会议上主管税务分局向企业出示了省税政处出具的答复意见:“超比例分红的利息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当场提出异议,超比例分红款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股息规定,为什么会认定为利息?对于事实的认定应该尊重证据而不是推断。
这时税务机关内部出现了分歧,税政处质疑管理分局,对于事实的认定为什么不与企业事先沟通?省局的答复是基于对超比例分红属于利息的事实认定,既然无法认定这超比例分红属于利息的事实,那么税政处认为企业的超比例分红属于免税收入,符合政策规定。
三方经过沟通,最后3000万元超比例分红企业所得税按免税收入处理。
对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超比例税后分红是否属于免税收入,目前国家层面的税收政策并无明确规定,只能是个案解决。也有理论认为,居民企业之间的超比例税后分红一定是隐藏了股东之间的某种隐性交易,笔者认为股东之间通过搭建利益共同体进行利益输送而规避直接利益输送可能引发的税收问题属于目前税收体系上的一个漏洞,该漏洞一直存在却不能完全规避。因为这种交易是一种隐性的交易,从严格意义上来看,获利方取得的是(或者类似于)资产增值收益,而且该资产增值仍没有实现变现。逆向思维,如果此例既开,那么就可以以此理由推断一切的资产增值都属于征税的范围,则需要改变现有的税收体系与税收原则。而且多数超比例分红也并不是以税收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税收只是选择性地对一些交易行为征税,而不是要将一切行为纳入征税范围。征税与不征税的范围是国家宏观政策层面确定的,但是国家宏观政策一旦确定,微观税务实践领域则非常忌讳以有罪推定按征税从有的思维面对一切不确定事项,税收实践的迷人之处也正是在于实现对于不确定案例的突破性结论,这也是笔者十几年坚持税务实践而不是税务理论学习的唯一原因与坚持的动力。
问题104:委托理财的纳税义务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
本案例又产生了一个问题,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委托理财的纳税义务人是委托人甲公司,本案例中是以乙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交了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因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甲公司应做补税处理并交滞纳金。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而乙公司应做退税处理同时收取同期存款利息。
甲公司申辩,在本案例中,乙公司将受托资金10000万元以乙公司名义开设一个账户从事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因而从法律形式上,该委托资金属于乙公司所有,由乙公司缴纳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并无不妥。甚至从法律形式上,可以将业务理解为甲公司将10000万元资金投入乙公司,乙公司根据年度经营情况,将3000万元投资收益做定向分红给甲公司。只需要补一个投资协议作为证据即可。
目前,我们找不到一个明确的文件从正面对这个问题进行规范,从形式重于实质判断纳税,应该由乙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从实质重于形式出发,由于委托关系的承担人是委托人,因而应该由甲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
但是笔者找到了间接的文件依据,《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规定,“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
这么一大段文字,有句话是非常关键的,就是“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因而委托投资的资金风险与收益在税务上也认定由委托人承担,与《合同法》的认定一致,遵循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方式。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的思路,甲公司应该根据委托协议自取得收益后自行汇算清缴,由乙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申报是存在瑕疵的。但是实际上本案例发生在2012年,那时整个税收体系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甲公司也不存在违规行为。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问题,前面已做说明,不再赘述。
税法以繁杂而零乱让人望而却步,但是繁杂而零乱的税法看似细致却并不完整,甚至可以说中国税法许多最应该说清楚的地方没有说清楚,最应该着力的地方没有着力,细节问题浪费篇幅太多,结构性问题缺少论述,有细节无结构、有执行无战略。为了说明问题是普遍存在的,下面做一些列举。
(1)房产税领域最重要的概念就应该是房产原值的概念,但是税法没有明确有用的定义,而是交给了会计核算,问题是会计更是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于是这个税收核心概念就成了全民动脑猜想。“与地上相连的地下建筑”与“独立建筑的地下建筑”如何区分?整个税法也是语焉不详,但是“与地上相连的地下建筑”与“独立建筑的地下建筑”纳税待遇截然不同。
(2)土地增值税领域,车库的归类是影响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的重大影响因素,但是国家层面税收法规对于车库则完全没有涉及。土地权成本分摊的规则也是对土地增值税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地下建筑是否分摊土地权成本?土地权成本按占地面积还是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这些对土地增值税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都没有论述。
(3)企业所得税领域,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按销售收入的15%限额扣除,什么叫业务宣传费?房地产公司的开办期什么时候截止?31号文中什么叫可售建筑面积?这些常规问题都没有涉及。
(4)成本分摊领域,应该说房地产公司的成本计算与分摊是整个房地产税收的最重要影响因素,没有之一。但是整个税法对于成本的计算与分摊缺少体系性论述。甚至可以说,整个税法对于成本的论述与着笔的篇幅还不及涉及“工资薪金”的规定,工资薪金与福利的区分还有专门的文件,而成本的计算与分摊却没有。
笔者有时甚至猜想,到底是工资薪金重要还是工资薪金行文的难度比较低易于成文呢?重要却有难度的领域,一直保持模糊状态是刻意回避还是无意遗漏?对核心概念与内容缺少定义与论述,我认为是税法的硬伤,自始至终一直存在,虽经不断修改却远远不够完整,更谈不上完善。因而我理解的税法是,有些细节部分重复发文,朝令夕改,而一些重要的部分却没有只字片语,税法虽有体系却远不完整。
由于税法的硬伤,导致了在税务实践领域,我们需要边实践边自行补充与定义这些税法概念,以案例来推动税法补充原本应该有的定义。这个定义原本应该自上而下进行,现在成了自下而上摸索。
正因为重要领域的模糊,又导致了税收横向上的不公平,类似的税收案例,小企业与大企业涉税处理结果不同。类似的税收案例,高水平税务人员与低水平税务人员处理结果不同。
当然由此也产生了对专家咨询的市场需求,专家需要通过自身实践来发展补充税法内涵,有时这些补充仅在本案例有效,并不具备全国适用性,但是正是一批一批先行者最后推动了税法政策面的明晰。
很少有税务书籍敢于直面我们税务实践的现状来讨论避税问题,60%以上的书籍进行的是政策解析,其实政策解析的目的无非是两个:第一,知道政策的底线,学会做应用题;第二,知道政策的导向,利用政策的优惠。但是,笔者要说的是,政策研究绝不应该是企业界税务人员最重要的研究方向,而寄托于通过政策小道消息进行税务风险管理则无异于与虎谋皮。
十几年前,笔者与一批爱好税法的税务人员相识并结为朋友,十几年后,这批当初的税法爱好者已经有十几人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知名度,并且多人成为知名的讲师、教授、技术型官员、企业税务高管。坦率地说,笔者作为一个企业办税人员从来没有期待在税法的熟悉度上超越那些与我同样勤奋、同样以税法作为爱好的税务技术型官员,因为对于企业办税人员,税只是我们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对于税务技术型官员则是他们工作的全部。从时间的投入上就注定了对税法熟悉度的结果。
因而,企业办税人员要熟悉税法,但是这个熟悉以掌握税法可以熟练运用为止,不必要以此作为主攻方向。本质上,企业避税的核心是信息不对称,这才是企业避税的蓝海,与税务机关比对税收政策的熟悉度是一片红海,企业很难取得优势。
在熟练掌握政策的基础上,利用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掌握,设计交易结构与交易方式并进行合理信息披露,辅以沟通手段,这是企业避税的蓝海战略。税务实践一直是一套组合拳,但是利用对交易信息不对称掌握才是企业的独占秘籍。放弃了对交易信息不对称掌握,寄托于纳人情税、关系税,无异于买椟还珠。
在税务实践中,笔者的确接触过与税务机关沟通非常有效的企业,纳人情税、关系税的情况客观存在,但是仔细分析,这些企业并不是单纯地寄希望于纳关系税,一些企业对于税收政策的理解同样非常到位,正是基于对税收政策的熟悉,他们可以准确把握税务谈判的方向。甚至有些央企以强硬的姿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并且与税务机关多次通过诉讼解决税务争议,也形成了自己的办税风格。这种“硬桥硬马”的办税风格,除了自身的业务需要过硬外,企业背景强硬才是最重要的原因。
但是笔者认为,在中国目前的税治环境下,软中带硬才应该是常规企业的正常办税风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最后的维权手段,尽量将税务风险在税政环节解决,行政复议以年度为期间偶尔为之,行政诉讼以企业生命周期为期间偶尔为之。有时口头表达要求诉讼往往比行使诉讼权更有效力。
一旦进入诉讼或者复议环节,则要有毕其功于一役的决心。
笔者经历过非常多的税务难题咨询,发现许多税务问题是传统税收书籍从来没有涉及过的,传统税收书籍为我们描述了一个没有丑陋的美好世界,这也导致了大多数筹划书籍实用性比较差,因为作者回避了现实中的客观存在,那就是商业社会最后遵循的是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
笔者发现,就房地产行业而言,税务需求有几个比较明显的分水岭。年销售收入5亿元以下的房地产公司,由于企业家大多处于搏命阶段,企业在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创业期,因而或多或少涉及税务踩红线问题,企业规模越小避税手法越激进。年销售收入5亿~30亿元的房地产公司,企业家已初步完成资本的积累,企业正处于从快速发展到规模化、正规化转型期,这时的企业已经拒绝在税务问题上踩红线,更多的精力用于处理以前遗留的高风险涉税问题。而年销售收入超过30亿元特别是超过百亿元的企业,这时企业已经具有行业地位,在大量的业务中会出现极端罕见案例,这些案例在政策层面属于空白地带,创新能力越强的企业此类问题越多,这时企业需要解决的是非标准化问题的领先与创新处理。
不同阶段、不同规模的企业,甚至不同的企业家性格,都决定了对于税务风险的容忍程度不同,对于高中低风险水平的方案采用了不同的选择方式,因而税务实战的方案在事实上是存在高中低三种风险水平的,并且都存在接受的市场,而背后支持这种选择的唯一法则就是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
这个法则我们必须正视与接受,这也是我们税务实战的最高法则。不正视该条法则,一切筹划都会成为屠龙之技,人们无法逃离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而独立存在。
根据宏观经济形势、行业习惯、公司管理流程与惯例,将税务实战融入企业微观经营才是税务实践的最终出路。
本文摘自:房地产税收面对面:实务与案例(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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