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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国法律文书网

2015-10-12 永川 中国法律文书网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将本归属于公司的专利权申请为个人名下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新修订第15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踏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注: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二.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等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

深圳市海信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红岭南路证券营业部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及其成员在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公司法》第152条(修订后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公司,与公司在利害关系,因此公司应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公司的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226页





三.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案例】

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与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股东直接诉讼而言,虽然《公司法》第21条、第22条和第153条(注:原公司法)等明确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但股东在根据该法第21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者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该法第153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时,应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个人为被告,不能以公司为被告。在根据该法第22条等规定提起直接诉讼时,公司方属适格被告。否则,将会出现混淆直接诉讼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系的结果。


由于股东间接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因此公司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但鉴于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品质,可以由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参加间接诉讼。在公司自主选择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其在间接诉讼中的地位问题较为复杂,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司法实务通常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宜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公司的诉讼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 317页。




四.只要股东向董事会提出了起诉的请求,董事会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就完成了前置程序,就可直揍对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案例】

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152条(注:原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6期(总第152期)。



五.股东代表诉讼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案例】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4 9号民事判决书)




六.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起诉的,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案例】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宇第4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且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海钢集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被告中冶公司侵害了其权益,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确、具体,其涉案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中冶公司关于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案例】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海钢集团所主张损失的性质问题。海钢集团诉称,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中,其对土地价格的评估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给渡假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其持有的股权比例,请求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23.4亩)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海钢集团诉称的“损失”产生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过程中,依双方约定,渡假村公司拿出部分土地给海韵公司开发建设,海韵公司则为渡假村公司建设一幢四星级酒店及职工宿舍等。海钢集团据此主张由中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渡假村公司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此不能作出判定; 即使该“损失”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三、如海钢集团代渡假村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渡假村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海钢集团关于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其股东权益,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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