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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危险驾驶,判缓刑?

2017-08-27 鄂检在线
十fajv

行贿、醉驾本来没有必然的联系

然而男子易某却因为行贿和醉驾摊上“大事儿”

行贿、危险驾驶,前后两次,法院虽对易某作出了相同的罪名认定,但经检察机关两次抗诉后,却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为缓刑加罚金,而终审判决却决定执行实刑,并撤销其中一项罪名中的15万元罚金。

办案检察官

饮酒驾驶的“屡教不改”及行贿行为的案发时间点,是导致产生这两种不同判决结果的主要原因。

 

日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以原审被告人易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向多人行贿被判处缓刑

46岁的男子易某是武汉人,作为十堰市某建筑公司的总经理,他大多时候都居住在十堰市张湾区。2014年11月,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易某在自己的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为了得到工程的承包权和方便后期结算工程款,曾多次向张湾区某单位有关负责人赵某某(已判刑)等人累计行贿20余万元。

2015年7月,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易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办案检察官

易某的该次行贿犯罪属纪委查办并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有关部门领导行贿,造成多名领导干部被查处,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抗诉后发回重审期间

再犯危险驾驶罪

该案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决定发回张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而在此期间的2015年12月16日,易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十堰市交警部门查获,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办案检察官

醉驾入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其目的就是要从立法上严厉打击这类影响范围极广,对不特定社会群体利益潜在危害极大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另经查明,易某曾于2014年7月24日因饮酒驾驶被武汉市交警部门罚款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4年12月24日,易某又因酒后驾驶被十堰市交警部门查获,并被处以罚金2000元和吊销驾驶证的处罚。

办案检察官

易某在原案发回重审阶段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多次醉驾被行政处罚前科。在检察官讯问易某时,其对多次醉驾被查获经历供认不讳,并未认识到酒后驾车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对其多次醉驾行为表现出明显的无所谓姿态,再犯危险性极大,理应在法律上予以严惩。

因犯行贿罪、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日,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决易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15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53000元。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办案检察官

易某一人犯两罪,依照刑法应当数罪并罚,判处其缓刑明显量刑畸轻,尤其是对这类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被告人,判决未能体现出法律的严厉性,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均不理想。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基本职责。


检察机关再次抗诉

易某终获实刑一年三个月

易某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醉酒驾驶,且曾因饮酒驾驶先后两次被行政处罚,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办案检察官

我国刑法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的易某行为明显不符合该适用条件,判决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两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在罚金方面,易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当处以罚金。遂作出以上判决。

办案检察官

本案易某一人犯数罪,且饮酒驾驶的“屡教不改”,其再犯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判决适用缓刑明显不当,终审判决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尤其是对罚金刑的改判,体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与罚当其罪的司法理念。



来源 | 十堰市检察院官方微信

编辑 |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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